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111民初9422号
原告:安徽创始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汇林阁西区5-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7531394F。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万利工业大厦三期西厂房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潜山路550号第二政务办公区A1单元。
法定代表人:韦建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宝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创始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
原告安徽创始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637.97元及利息,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北广场精装修及幕墙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给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及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北广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肥南站综合交通枢纽北广场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分包内容为项目部及工人生活区临时设施、北广场范围内所有零星土建拆补、后期保修。原告施工后结算工程款分别为641758.97元、878879元。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付640000元、230000元,尚欠款项共计650637.97元。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存在约定管辖,认为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约定管辖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合肥南站,在合肥市包河区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