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

张某、殷某1等与林西县自来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张某,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殷某1,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殷某2,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殷某3,医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马某(原告殷玉龙女婿),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原告殷玉龙、张某、殷某2、殷某1、殷某3、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西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殷玉龙、张某、殷某2、殷某1、殷某3、马某诉被告林西县自来水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向本庭递交申请,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李国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彦、人民陪审员王涛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殷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张某、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房屋修缮价格以及因涉案房屋排水不畅导致无法对外出租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庭递交鉴定申请,对被告在原告房屋距离不足0.5米处建造车库和车棚,因而堵死原告设置的排水管道,无法正常排水与原告第一排、第二排房屋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变更原告申请,因原告殷玉龙于2016年7月10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张某、殷某2、殷某1、殷某3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马某为殷某3丈夫,其为涉案房屋共有人,同样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原告殷某2、殷某1、殷某3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涉案标的款,全部款项归原告张某所有。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李国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彦、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赵丹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张某、殷某2、殷某1、殷某3、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申请对仓库西墙和北墙靠西侧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庭递交两份申请,一是对涉案仓库、车库北墙和西墙的建成时间年份、北墙和西墙的建成时间与东墙和南墙的建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建成及是否在北墙和西墙未改变原址的情况下,涉案原建仓库、车库向南侧和东侧进行部分延展、一是对涉案库房是否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具体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由审判员李国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彦、人民陪审员王华组成合议庭,由本院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张某、殷某2、殷某1、殷某3、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殷某2、殷某1、殷某3、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章建筑自行车棚和车库、仓库等,疏通排水管道,修复损坏的建筑、窑、门窗等内装修,赔偿2008年至今无法出租的经济损失三万元,最后以评估结论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春,被告在距离原告前排房屋南不足0.5米处违法建车库、仓库及自行车棚,造成原告房屋损坏,排水管无法正常排水,并将原告前排房屋的日照完全遮挡。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自2008年至今无法居住及出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的院落是1979年由政府划拨取得并于同年建成后排房屋,前排房屋是1995年建成,都有政府颁发的许可证,所以原告的房屋采光及院落流水是历史自然形成的,被告于2007年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所建车棚、车库及仓房属违章建筑,并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用水泥堵住了排水管,堵上了采光窗,导致常年排水出不去,第一、二、三排房屋因水泡,地潮湿变形,山墙下沉,房屋门关不上,地窖坍塌,房屋内装修损坏,无法出租。
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不属实,被告院内自行车车棚、仓库等设施不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院落排水(被告自行车车棚棚顶材料是透明的阳光瓦,光线足,通透性好,至于排水,原告方住宅排水是从原告的房内排放到被告公司院内,通过被告院内下水道排出),二、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在2007年违章建筑车棚、车库及仓库并用水泥堵住排水管和采光窗导致其房屋损坏和无法出租产生经济损失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出妨碍,赔偿经济损失属主体不适格。1、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按林西县政府总体部署和城区改造规划,自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在原林西县消防队院内建设综合办公楼一处,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在被告取得该土地使用划拨权之前,该院落原有的平房九间车棚等作为原消防队的库房和食堂等已经存在,涉案平房,车棚等系原县消防队所建,房屋坐落、朝向、采光和排水等系历史形成,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是2007年春,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提交照片13张,2、提交相邻平面图1张,3、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1份,4、提交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赤峰悦城房地产价格有限公司及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关于“排除妨碍”案中房屋出租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据1没有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房屋的彩钢窗的损害是被告引起的,在照片中无法判断,其次证据2是手绘的,不是房屋主管部门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第三,证据3林西县建设局是否对被告进行诉讼我方不清楚,证据中仅为建设局的行政诉讼答辩状,建设局作出的承认或否认的意见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所说的也与本案无关,影响原告采光等都是原消防队建的,不是被告建的。再者,对证据4中,《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关于“排除妨碍”案中房屋出租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第二条无异议,对结论中破损原因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未明确说明导致原告房屋排水不畅、房屋受损的原因和被告所建设的仓库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明确说明,同时导致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地窖排水问题,该问题是原告自身建设的,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其次,对《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将案外人殷某3与原告的房屋共同评估,评估机构的评估的修缮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对修复房屋范围、数量、修复名称、单价未明确说明,整个结论的依据未充分体现,而房屋是否需要修缮或造成修复的后果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起诉状中陈述与实际情况即房屋是原来林西县消防队所有的,是被告入住之前已经存在的问题,且被告接手后只是向南、向东进行扩展,原告的排水问题与被告无关联。第三,《关于“排除妨碍”案中房屋出租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租金价格的评估明显高于市场价,报告与本案无关,因为出租与否取决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和承租人的承租意愿,也受房屋坐落、面积、交通情况、房屋质量及内部设施等因素影响,原告未能出租及相关损失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综合以上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虽为原告自己拍摄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查,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为其他案件中的答辩意见,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其均为相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1份、林西县政府会议纪要2份、林西县国土资源局文件2份、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文件1份,2、提交林西县公安消防大队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审批书1份(共八页),3、提交照片10张。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那么,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首先,对证据1,原告诉求主张的是被损坏的,遮光的前排房屋系被告违章建筑的车库、仓库、车棚所致,与被告的办公楼无关,其次,对证据2,该证据中,所体现的建筑证明不了就是现在原告房屋南侧的车库、仓库及车棚,也证明不了该建筑现在还依然存在,被告可以拿出该房屋的产权证进行佐证,且该证据中的房屋分布图中没有楼房及车库等,原告南是训练场,没有建筑物,该证据证明不了车库、车棚等是原消防队所建。再者,对证据3,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相邻房屋的建筑情况,1号照片能够证明车库、车棚紧贴着北面原告的房屋,照片1、2、3、4号也能够看出被告的车棚是利用了原告前排房屋的前墙作为后墙搭的架子,原来前排房屋有个进入原消防队的门也被堵死。10号照片所表现的下水道口不知道是什么地方的下水道口,该下水道不是原告所用的下水道。根据以上意见,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是均为相关单位作出的红头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屋与被告的后院相邻,被告于2007年在其后院内修建了仓库及自行车棚。其次,涉案房屋中有殷某3、马某共有的房屋,其二人于2016年7月20日将其共有的两间房屋赠与张某。再者,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申请进行了相应鉴定,其中,由赤峰悦诚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赤悦法估字【2016】第1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得出估计结果为总价169836元。由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林价鉴字(2016)024号《关于“排除妨碍”案中房屋出租价格鉴定结论书》,得出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2007年-2015年出租租金价格为:32720元。由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建科院质鉴自2016-1-046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得出鉴定结论:1、窖部分地面塌陷、房屋结构、面层产生不同程度的破损,主要是因排水通道受阻、排水不畅因其;2、房屋结构整体性差、缺少有效的防水防潮措施,加剧了房屋受损的发生和发展;3、建议:首先解决排水问题,然后对房屋受损部分进行修复,否则受损程度还会加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居民之间相邻而居,应互帮互助、友好融洽,而居民与单位之间相邻,更应和谐互助。本案中,房屋中积水,是日积月累形成,也是多种原因造成,但是其非不可抗力,雨水是有限的,原告对其自有房屋不尽注意及修缮义务,放任结果的形成,也是有一定责任。而被告方,在与原告针对房屋排水不畅这个问题的沟通上,没有互相协调,共同寻求解决办法,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被告申请对被告后院涉案仓库、车库北墙和南墙的建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建成以及是否在北墙和西墙未改变原址的情况下,涉案原建仓库、车库向南侧和东侧进行部分延展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被告后院涉案库房是否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具体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但是因未有相关机构能够对被告申请进行鉴定,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对其反驳意见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对该财产损失均有责任,原告主张的自2007年-2015年,其自有房屋因排水不畅,而导致房屋受损无法对外出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有的房屋对外出租,取决于原告自身的意思表示以及承租人的承租意愿,同时也受其他各种因素影响,而原告未能出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双方在相邻关系中均处理不当,也未能积极协调解决问题,因无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则原告主张的房屋修缮需要价款169836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即849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殷某2、殷某1、殷某3、马某各项损失款8491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张某、殷某2、殷某1、殷某3、马某承担12500元、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承担125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彬
审 判 员   李海彦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