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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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民终5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北门外。法定代表人:刘德林,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林西县林西镇东环路北段东侧。负责人:赵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欣,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服务业,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霞,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淑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漏水自来水管道位于被上诉人齐欣家里,系齐欣家用户管道,产权归齐欣所有。本案受损房屋的损失系被上诉人齐欣权属的自来水管道漏水所致,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不是该处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所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齐欣院内漏水自来水供水管道为自来水总公司之产权所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城市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修是以总水表或接管点为界定依据,不是以是否用户独自使用来进行界定。法律和政策依据如下:(一)《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林西县自来水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六条管线维修的归属原则:总公司负责总水表以前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总水表、表井及总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未设置总水表的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总公司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后的供水设施(进户管道及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修,总公司有权发展用户。本案漏水点管道为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以内(齐欣家中),因此,该漏水管道产权归用户齐欣所有毫无疑义。(二)《赤峰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三十五条规定: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用户建筑物外墙以外的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用户建筑物外墙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如用户无能力维护、维修,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进行维护、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自行负责维护保养的用户,维护、保养不合格及维修不及时,给其它用户和城市供水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产权人负责,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本案漏水管道在齐欣家中,自然在外墙以内,该处管道产权归用户齐欣所有亦毫无疑义。按该条规定,自然由齐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根据被上诉人齐欣本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齐欣在家中自来水管道漏水后,雇人挖找漏水点并支付相关费用,也证明了该处漏水管道产权所有人为齐欣本人(有齐欣本人提供的支付单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的自来水公司侵犯刘淑霞权利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漏水点自来水管道产权归用户齐欣所有,自来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从始至终自来水公司并未侵犯刘淑霞任何权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淑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漏水的管道直径大约2厘米左右,埋在齐欣家窗户前地下,不属上诉人承保主管道范围,漏水管道是从主管道上接入的,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是漏水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认定四被上诉人房屋损坏与管道漏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四被上诉人的房屋都是简易房屋,没有地基基础,已经建成30年左右,发生墙体开裂等情況是常见情况。漏水点在齐欣家,其他三户分别在齐欣家左侧、右侧、北侧,依常理如果其他三户房屋损坏情况是由于齐欣家管道滴水所致,而滴水点在齐欣家窗户下,那么齐欣家的房屋损坏应当比其他三家更为严重,现场勘验,四被上诉人房屋损坏情况基本相同,故一审判决认定管道漏水与四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具有全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四、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为投保管道造成第三者的损失,适用本案,约定每次事故赔偿总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最高限额为5万元;投保“供水、供气管道破裂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为投保管道的直接损失,即更换投保管道的各种费用,不适用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公众责任险”、“供水、供气管道破裂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淑霞262263元,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发生鉴定费62000元,其中刘淑霞交纳50750元,一审判决620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刘淑霞辩称,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产权所有的自来水管道的漏水点漏水所致。有《工程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自来水管道漏水点在被上诉人齐欣家自来水管道接管点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上,该管道是自来水公司施工队在二十几年前施工,属于历史形成在齐欣家院内,自来水公司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佐证其抗辩,故不能成立。在林西县法院对漏水点进行现场勘验双方认可的情况下,自来水公司签字确认管道归属权系公司所有,且漏水点的自来水管道所有权归属自来水公司。林西县自来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漏水管道是在林西县自来水公司管道范围内,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承保管道范围之内,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实际损失正确。鉴定费刘淑霞缴纳50750元,其他被上诉人缴纳11250元。此系鉴定房屋损失与自来水管道漏水浸泡之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另一审判决遗漏现场鉴定人员定点挖坑四处产生的400元费用,请求二审法院补正。马成、齐欣、张永军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赔偿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因自来水管道破裂造成的经济损失约30万元,上述赔偿额以自来水公司向保险公司林西支公司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为自来水公司向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承担。刘淑霞于一审第二次庭审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赔偿刘淑霞房屋的修复损失费用200263.00元,并承担鉴定费62000.00元,以及在鉴定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400.00元,合计人民币251413.00元,同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系相邻而居。马成、齐欣、张永军三家自西向东一排相邻居住,刘淑霞在齐欣、张永军两家北侧相邻居住。马成、齐欣、张永军三家所用水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供给,自来水供水管道自东向西依次经张永军、齐欣、马成家通往其他用户。2016年2月份,在××区(原告住所地)出现地面下沉,墙体开裂,门窗不能正常关合,地面返湿等现象,由此怀疑是地下自来水管道漏水所致。为此原告及时通知了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派员到现场后,通过挖掘自来水管道,寻找漏水点。经查,漏水点系齐欣院内的自来水供水管道处,非张永军、齐欣、马成各户独用的自来水供水管道,此段供水管处应为自来水公司之产权所有。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地面下沉等损坏情况,与自来水管道破裂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刘淑霞家房屋、马成家房屋、齐欣家正房的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C级,应进行整体加固(修缮);齐欣家门房、张永军家正房及门房损害情况较为严重,其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适修性较差,建议拆除重建。刘淑霞家所有的房屋修复费用、重置费用的工程造价为200263.00元。马成、齐欣、张永军及刘淑霞共交纳了鉴定费62000.00元,其中刘淑霞交纳50750.00元。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其中的供水、供气、管道破裂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445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同年还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累计责任限额100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所有的房屋因自来水供水管道漏水导致受损,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作为供水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中的“供水、供气、管道破裂损失险”和“公众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赔偿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的损失。但马成、齐欣、张永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马成、齐欣、张永军虽申请对由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房屋修复费用、重置费用)的具体金额是多少进行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该项鉴定请求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刘淑霞的损失依各鉴定报告之结果,确定为房屋修复费用、重置费用工程造价为200263.00元,马成、齐欣、张永军、刘淑霞共交纳鉴定费用62000.00元,其中刘淑霞交纳50750.00元,合计人民币262263.00元,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淑霞各项损失262263.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马成、齐欣、张永军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图均不持异议。根据现场勘验图,漏水点在齐欣院内的公共自来水供水管道处,故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作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依法应对本案所涉破裂管道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故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有“财产保险综合险”中的“供水、供气、管道破裂损失险”和“公众责任保险”,故按保险合同约定,上述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进行赔偿。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上诉称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并非涉案管道所有人、管理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因其并未提举足以推翻涉案工程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亦未提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上诉提出,“供水、供气管道破裂损失保险”投保的系管道直接损失,并不适用本案。对此,因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提举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于财产综合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应免责条款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系根据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确定,原审法院确定的费用承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负担52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负担52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姚美竹审判员黄树华审判员郭光宇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刘威书记员李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