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25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
负责人:赵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淑霞,女,195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欣,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服务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成,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淑霞、齐欣、张永军、马成、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终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漏水的管道直径大约2厘米左右,埋在齐欣家窗户前地下,不属申请人承保范围内的管道,申请人承保的是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的主管道,漏水管道是从主管道上接入的,不属承保范围,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认定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是漏水管道的所有人、管理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原审认定四被申请人房屋损坏与管道漏水有因果关系的《工程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四被申请人的房屋都是简易房屋,没有地基基础,已经建成30年左右,发生墙体开裂等情况是常见情况。漏水点在齐欣家,其他三户分别在齐欣家左侧、右侧、北侧,依常理如果其他三户房屋损坏情况是由于齐欣家管道滴水所致,而滴水点在齐欣家窗户下,那么齐欣家的房屋损坏应当比其他三家更为严重,现场勘验,四被申请人房屋损坏情况基本相同,故原审判决认定管道漏水与四被申请人房屋损坏具有全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四)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在申请人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为投保管道造成第三者的损失,适用本案,约定每次事故赔偿总额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最高限额为5万元;投保“供水、供气管道破裂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为投保管道的直接损失,即更换投保管道的各种费用,不适用本案,原审判决申请人在“公众责任险”、“供水、供气管道破裂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申请人刘淑霞262263元,适用法律错误。(五)本案发生鉴定费62000元,其中刘淑霞交纳50750元,原审判决62000元全部由申请人人承担,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淑霞、齐欣、张永军、马成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在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投保的“财产保险综合险”、“公众责任保险”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就案涉免责等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注意的提示,并对相关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尽到上述明确说明义务,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主张案涉管道并非其承保管道及刘淑霞、齐欣、张永军、马成房屋损坏与管道漏水不存在因果关系。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漏水点在齐欣院内的自来水供水管道处,非张永军、齐欣、马成各户独用的自来水供水管道,此段供水管处应为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产权所有,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应认定该管道属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的承保范围。因案涉《工程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案涉房屋出现墙体开裂、地面下沉等损坏情况与自来水管道破裂存在因果关系,且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法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意见的情形,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承担的问题,因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原审以此为由认定该费用承担主体亦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林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慧
审判员 吕浩杰
审判员 李 婧
{文书日期}
法官助理郭新
书记员陈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