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

张立诉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张立,男,41岁,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
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地址林西县。
法定代表人张子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立诉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被告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预售房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一、二楼商厅一处,面积为142.5平方米,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该一、二楼的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没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该商厅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协助办理,因此,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预售房合同一份,2、关于销售不动产发票更名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林西县自来水公司综合办公楼一、二楼大厅的事实,以及原告有主张权利的资格。3、购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购买13号大厅的事实。4、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义务。2008年,被告将自己权属的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办公楼13号大厅出售给宋桂侠,买卖双方签订了《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预售房合同》,该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将上述大厅出售给宋桂侠,并非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与宋桂侠签订的《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预售房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关于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相关事项,根据“约定优先”原则,视为合同当事人自愿放弃该项权利,即使原告通过某种方式取得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因“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事项未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三、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是依法定程序,经林西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政府划拨的方式取得该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该办公楼的土地出让金经林西县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予以免收,根据相关规定,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其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政府的原因,不是被告所能决定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预售房合同,证明自来水综合办公楼一、二楼13号商厅整体出售给宋桂侠而非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中没有对办理土地使用证事项进行约定。(2)、林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3)、林西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两份,证明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的方式是以划拨的方式取得的,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因被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4)、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一份,证明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土地系划拨取得,属于国有土地,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不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政府原因所致,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有一个13号大厅,不可能出售给两个人,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没有公司公章。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大厅是出售给宋桂侠的,不知原告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的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认可是其与原告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该证据能够与原告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林西县人民政府划拨土地由被告建设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宋桂侠签订了《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预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将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自西向东第13号一、二楼整体大厅出售给宋桂侠,后宋桂侠要求将该大厅变更到原告名下,原、被告重新签订了《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预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将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自西向东第13号一、二楼整体大厅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建的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所使用的土地系划拨取得,未交付土地出让金,对外签订合同销售楼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林西县自来水总公司综合楼预售房合同》应为无效,原告以无效合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盖 钦
审 判 员 : 房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大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