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5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MA0PXPYJX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产业园区B19幢010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诉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租金23333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路基土建工程,租用原告所有的蒙D7××**号微型货车,为被告运输工人及货物。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租用期间为9个月零10天,共欠原告租金23333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同意给付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一份,但此款至今没有给付。经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起诉,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证明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因为***没有给公司开具发票,公司无法为其拨付租金。欠款金额以开具的证明为准,应为22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予以采纳。依据该证据可以查明,***为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事职务。***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车辆为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租,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车辆系其租赁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明的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货车,为其在××路基土建工程进行运输,租用期间为9个月零10天,租金合计22000元。2021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 另查明,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其中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51.22%的股份,监事***持有该公司48.78%的股份。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系其现场经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车辆的租赁和使用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车辆9个月零10天,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 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已交付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用期间9个月零10天的租金为2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租金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载明租用期间9个月零10天的租金为22000元,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租金为23333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22000元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迟给付利息问题。2021年11月20日,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监事***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了应付租金数额。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造成了原告***应收款的孳息损失,该孳息是***能获得的可期待利益,考虑到被告赤峰众信路 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租金的过错状态,结合民间资金使用的成本因素,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确定违约金的计付标准较为适宜。 关于发票问题。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由***负担开具发票的义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开具发票为支付租车款的先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履行开具发票义务而拒绝履行给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合同关系为原告***与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非合同相对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车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 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原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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