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5民初3305号 原告:***,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压路机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28MA0PXPYJX2,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和美工贸产业园区B19幢010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尾欠机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839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390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5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压路机一台,2019年被告承******经乌高速项目工程,租赁原告的压路机为其施工,后该项目工程结束,经双方核算被告2019年至2020年在克什***经乌高速项目上尾欠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8390元;2021年又尾欠原告在**556、558、204项目上的机械租赁费人民币13466元,被告针对上述两笔款项于202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两枚,并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完成被告交代的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压路机的租赁费用,现被告拒不给付尾欠款项构成违约。对**项目的租赁费,我方保留诉权,另案主张。 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乌高速的结算单只是一个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并没有形成合同,原告向本公司提供发票,本公司才能结算尾款,原告的主张属于机械租赁费,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需要提交机械租赁发票,因为原告不能提供,所以才导致到目前还没有结算。我们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和***之间的账目往来情况并提供机械租赁发票;**的结算单并不代表本公司所欠款项,要以中铁六局的结算为准,**的项目我是现场负责人。签字不是众信公司的职务行为。只能证明租赁费的额度。项目是中铁六局的,我们三个是以个人的名义在中铁六局包的工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9-2020年克什***经乌高速一分部机械租赁费结算单一枚; 证据2、2021年**556、558、204土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复印件一枚。 被告质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字表示认可,但认为未加盖公司公章,双方未形成合同。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结算单中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结算单上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载明的是**556、558、204土方机械租赁费款项,原告表示对于**款项保留诉权,另案主张,故证据2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在克什***经乌高速一分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机械施工,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2390元,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有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部分,剩余1839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出租义务履行完毕,将机械租赁被告使用,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但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已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83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未形成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被告间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可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将其机械租赁给被告使用,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租金。关于被告未开具发票,无法结算尾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相对方拒绝付款或延期付款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本案原告已经将出租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支付相应租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自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之日起以18390元为本金,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8390元及利息(以1839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17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赤峰众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千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