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05)吴民二初字第47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城分公司、苏州嘉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169元减半收取为358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人民币5555元,由原告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施展
书记员 钱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