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8民初6904号 原告: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储运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56370.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关联企业,自2003年5月开始,被告与原告有众多资金借用往来,至2012年底原告财务记账显示被告还欠付原告156370.88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即使原告诉讼的事实存在,也应该由原股东承担,而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审计报告》、被告的企业设立、变更及相关审批情况档案、原告的财务记账明细及记账凭证、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被告**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财务做账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股权转让之前的被告是兄弟公司,他们所有的公司资金转账都由无锡**管理中心统一调配。被告目前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认为虽然被告进行了股权转让,但是***依然担任被告的董事,***有权代表***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和国际利润投资有限公司,并有权代表被告董事会中的***,由此可以看出***对被告依然有着管理与经营权限。即使**公司在股权转让时,股东间有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但这只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公司的权利方向该公司行使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2012年12月份的记账凭证记载: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27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4350000元、200000元,2011年9月27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1000000元、41775.34元、3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现股东为***贸易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企业)、PROFITAIMINVESTMENTSLIMITED(外国企业,中文名:国际利润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为***等人。在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保存的被告**公司的企业设立、变更档案中,有2013年1月***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有关**公司股权转让中涉及该公司的签字、表决均委托***进行的委托书,以及***代表国际利润投资有限公司、***贸易投资有限公司等签字的文件。 还查明,2012年9月21日,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国际利润投资有限公司、***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均为出让方、甲方)与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等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载明:**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3日,属中外合资企业,公司注册资本245万美元,其中,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资95.55万美元,占39%股权,国际利润投资有限公司出资88.20万美元,占36%股权,***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出资61.25万美元,占25%股权。公司股东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经董事会决议,同意甲方出让其持有的**公司的100%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实际交易价格为3600万元(实际履行以此价格为准)。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原告**公司陈述,2019年11月1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08强清4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受理股东无锡**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对**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成立该案件的清算组。清算组经调查发现,被告与原告系关联企业,自2003年5月开始,被告与原告有众多资金借用往来,上述6笔往来扣除原告账上记载的之前欠被告的151853.78元,至2012年底原告财务记账显示被告还欠付原告156370.88元。鉴于原告已进行强制清算,现由清算组接管,清算组对于当时双方之间往来欠款的具体形成过程并不十分清楚。原告进入强制清算前,已多年停止生产经营,会计**原早已离职,其他员工也已离职,所以不清楚具体的往来原因。原告清算组未见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双方之间转款的性质应是关联方的资金拆借行为。被告成立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担任被告的董事长、总经理,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2013年3月被告股东发生过变动,但是根据工商资料可以看出,被告股东中持股61%的***贸易投资有限公司和国际利润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关于出具的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中代表签字方都是***,说明该两个公司与***都是有关联的。基于***在原告与被告两方之间的职务连接,原告对被告有债权,且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直连续保持的。根据相关明细表记载,在2012年12月之后,未再记录原、被告双方间有款项往来。 被告**公司陈述,被告在2012年9月26日之前的所有账册都由股权出让人收走,因此,被告没有相关的财务账册,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往来也不清楚。最近问过**原,他以前担任**公司的会计,后来在**公司担任会计,直到2018年离职。据他所说,**公司和**公司所有的资金往来都由无锡的管理中心统一调配,时隔多年,有的东西他也想不起来了。2012年9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出让方并没有将百分之百的股权转到受让方名下。只转了39%的股权,就是江阴新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他两家公司的股权并没有转让到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公司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转账往来,但原告**公司在账务做账时存在集中补做的情况,且原告主张的往来款项均发生在2011年,被告在2013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现原告**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或者是欠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原告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