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暂住地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娄门路318号。
诉讼代表人: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
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4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即上诉人)的户籍住址为:江苏省江阴市利港镇维常村东双桥4号。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认定应由原告住所地苏州市娄门路318号即属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8民初44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苏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其侵害了公司的利益,故侵权行为地应当为公司的住所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