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吴江市开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新村。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无锡*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基建材料有限公司、香港利润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召开听证会,三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听证结束后向本院邮寄答辩意见,对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没有异议。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同意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三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由三名申请人及第三人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42万美元,无锡*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资91.96万美元、持股比例为38%,苏州市基建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2.1万美元、持股比例为5%,香港利润投资有限公司出资60.5万美元、持股比例为25%,吴江市开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资77.44万美元、持股比例为32%。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合营期限为15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营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届满后,至今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2019年8月1日,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南林饭店召开临时董事会一致同意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委托无锡大众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要求第三人将其保管的公司财务账册、账本等资料移交审计。后,第三人拒绝向会计师事务所移交账册资料,导致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故,请求法院裁定受理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
被申请人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三名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没有异议。
第三人吴江市开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三名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强制清算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名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资料全部由第三人保管有异议,被申请人在2001年至2006年运营期间其生产经营由总经理***全面负责,但财务管理则由无锡*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设立的“管理中心”对各关联企业财务运行及资金等进行调配。被申请人财务负责人郜雪原会计需按照“管理中心”要求进行做账,对被申请人的资金调度、分配等事项,***并不能干预和控制。截至2010年郜雪原会计被调至无锡*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时止,被申请人的财务账册、U盾、财务凭证、印鉴等均由郜雪原会计保管、掌握,2003年至2004年期间,“管理中心”曾将上述资料、凭证等调阅过一次,2017年又以合营期限届满作清算准备为由再次调阅,时间持续3-4个月。调阅及归还时交接手续不完备、不齐全,第三人经核对仅2004年的财务凭证就缺少了34册无法落实去向,所以三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全部财务账册资料在第三人处保全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历年审计报告发现,被申请人的未分配利润逐年大幅下降,与实际生产经营预期差额巨大。2007年审计报告中所列的固定资产、存货等财产莫名消失、应收应付账目处理也疑点重重。无锡*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掌控“管理中心”期间,利用关联企业交易转移了被申请人大量利润,鉴于前述情况,第三人提出要求原财务负责人郜雪原到场进行解释,被无锡*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拒绝,所以被申请人自行清算工作无法开展。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债务人抵债所获得的三套房屋,第三人并不否认。因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分配利润,各投资人均是以预分红形式支取部分现金。故,三套房屋未支付价款自然应列入已支取预分红部分,财务人员为何没有进行账务处理,也需要郜雪原予以解释。第三人愿意配合法院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向清算组移交自己保管的部分财务账册资料。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242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营业期限为2001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工商登记股东为无锡*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香港利润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基建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开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无债权人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清算。目前被申请人未被注销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作为公司出现解散原因的法定事由。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认定该公司出现了法定的解散事由,但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债权人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本法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三名申请人均系被申请人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未在十五日内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无债权人申请对其强制清算,现被申请人的股东请求法院受理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无锡*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香港利润投资有限公司、苏州市基建材料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欣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郁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