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18号
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杨卓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理,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仲维水,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生,户籍地址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苏硕尔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仲维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福建硕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将乐县。
法定代表人:仲维水,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根强,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达公司)诉被告仲维水、江苏硕尔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硕尔邦公司)、福建硕尔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硕尔邦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2018年1月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崇理、高延(2018年3月9日参加),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仲维水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停止同业竞争等侵害行为;2、判令仲维水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违约金5万元,被告江苏硕尔邦公司与福建硕尔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江苏硕尔邦公司与福建硕尔邦公司注销或停止经营与原告同类的经营业务。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且当庭陈述其针对竞业限制纠纷没有申请过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申请仲裁直接起诉至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卓达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新
审判员 雒 强
审判员 薛 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付 迪
书记员 陈星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