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81民初55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乌林村大庙屯。
法定代表人:赵守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宣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守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守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王宣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16954.52元、交通费3129元、住宿费2640元、误工费59832元、伤残赔偿金67965.60元、鉴定费10333元、二次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6231.12元;2.案件受理费由守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份,**在守庆公司处打工。2018年3月27日,**乘坐守庆公司安排的守庆公司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外出工作,当该车行驶至蛟河市××路内撞在树上,导致**头部、腿部、胳膊多出受伤。**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后到吉林、长春、北京确诊治疗。守庆公司仅承担了蛟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经多次协商拒绝赔偿,故提起以上诉请。
守庆公司辩称,一、守庆公司对**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73084.80元已全部支付。二、**住院治疗期间,守庆公司为**雇佣了护工护理79天,**请求的120日护理期应当扣除79天。三、**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守庆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3600元,故**按每日249.3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故**请求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主张每日营养费100元过高,应按每日20-30元计算。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在本案中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主张去北京治疗的费用,因**未有本地医院的转诊证明,且通过**提供的票据看,**仅在北京治疗一天,故对**在北京的票据守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诉请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自助服务系统终端票据、鉴定检查费、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复诊记录。守庆公司对以上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因该次鉴定所依据的天坛医院病历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未经过守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对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自助服务系统终端票据有异议,认为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只提供票据无法证明其治疗的项目与此次受到的伤害具有关联关系,且该票据中有77.84元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只是一个充值的金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鉴定费收据中用于鸣正司法鉴定所产生的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检查费票据不予认可(如吉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长春中医药大学等其他医疗票据与鉴定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复诊记录、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在北京住院治疗的病历及治疗的天数,从该住宿费票据体现住宿天数为12天、住宿费2640元,而通过**提供的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看出**仅在北京天坛医院治疗一天,故对**在北京的票据守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对交通费票据充分说明使用的用途,应当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应当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交通费发生实际数额,从交通费票据可以看出,票据中有与**治疗无关的其他人员的交通费票据,故守庆公司仅对**用于鸣正司法鉴定所对应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
守庆公司围绕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住院期间垫付费用明细、**住院期间守庆公司为其雇佣的李季作为其护工产生的费用及护理天数相关证据、**的工资表、出院证。**对**住院期间垫付费用明细、**的工资表、出院证均无异议;对**住院期间守庆公司为其雇佣的李季作为其护工产生的费用及护理天数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护工并未护理79天。
本院对以上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在评判中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蛟河市白石山林业局退休职工,户口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于2017年10月份开始在守庆公司工作。2017年10月-12月月工资3000元,2018年1月-3月月工资3600元。
2018年3月27日,守庆公司安排**乘坐守庆公司所有的×××号普通客车外出工作,当该车行驶至蛟河市××路内撞在树上,导致**头部、腿部、胳膊多出受伤。**受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守庆公司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73084.80元,守庆公司雇佣李季护理**79日。**出院后在蛟河市白石山镇居住。**于2018年12月5日到长春中医药大学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检查,支付检查费654元、合理交通费357元。2019年1月2日,**去北京诊治,排号至2019年1月1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检查,支付医疗服务费150元、药费299.62元、合理交通费1251元、住宿费2640元。2019年4月1日,**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5.79元、合理交通费160元。经**申请,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部外伤,评定为不致残。右侧髋骨臼粉碎性骨折,骨折块移位,经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右髋关节活动显著受限,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贰佰肆拾日。护理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日,住院一级护理期间为贰人护理,其余时间为壹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壹佰贰拾日。取内固定物费建议为壹万伍仟元。**支付鉴定费3700元、合理交通费85元。经**申请,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震荡后综合症,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残疾后果中为同等作用。**支付鉴定费4600元、鉴定检查费291元、合理交通费148元。**评定为十级伤残时已年满61周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诉请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提出的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在为守庆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守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
**诉请的虽然是医疗费377元,但其诉请的鉴定检查费中尚有医疗费用,故医疗费用为2954.42元(654元﹢150元+299.62元+85.79元)。
关于**请求赔偿的营养费12000元过高,按照当地生活水准,应按每日30元计算,故营养费应为3600元(30元/日×120日)。
关于**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129元,根据**住院、出院及检查的实际情况,应支持2000元为宜。
关于**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合理支持6000元为宜。
关于**请求赔偿的误工费59832元过高,应按照**月收入3600元按月计算,即28800元(3600元/月×240日÷30日/月)。
关于**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6954.52元过高,护理期应当扣除守庆公司雇人护理**的79日,故护理费应为5744.92元[140.12元/日×(120日-79日)]。
关于**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67965.60元过高,因**在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且次交通事故损伤对**脑震荡后遗症十级伤残后果中为同等作用,故应按10%+2%×50%=11%计算,即59186.71元[28319元/年×(20年-1年)×11%]。
**提供的在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支付的药费77.84元,未提供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守庆公司以**没有本地医院的转诊证明,对**去北京治疗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54.4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为5744.92元、误工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100元/天×178天)、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18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640元,合计143726.05元。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726.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元、鉴定费8300元、鉴定检查费291元,合计9407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蛟河市守庆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