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4民初3487号
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刘淑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吉林市船营区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91号。        
负责人:孙宝祥。        
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吉林科贸商城B区第4层426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义,经理。        
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实业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军,被告凯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工程永吉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26,625.00元及违约金155,949.21元(自2013年9月10日至2021年6月8日,按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后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及凯达工程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靠挂凯达工程永吉公司,以该公司吉林X小区第二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大包协议书,被告将吉林X小区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程造价现金结算按95元每平方米计算,以房屋结算按110元每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建筑物主墙体外墙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没有展开),包括装饰线条、构件、挑台、花饰、罗马柱等均不另外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垫付,到瀚星拨付工程款时,逐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书对吉林X小区X号楼进行了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按照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吉林X小区第二项目部、凯达工程公司及原告三方盖章的合同资金支付申请表,原告实际施工的31号楼面积为3413平方米,单间125元每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26,6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吉林X小区第二项目部负责人**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但**以和瀚星账没算等理由进行推脱,至今仍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吉林X小区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9月9日申请合同资金支付,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吉林X小区第二项目部、凯达工程公司也在申请表上加盖了印章,表明同意向原告进行支付,但此后拒不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及凯达工程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权益。        
**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的工程将近10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2、原告错列主体,**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仅是该工程的介绍人,该工程具体由常某负责,他是第二项目部负责人,**在2012年5月份就退出了该工地;3、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工程本身就包含利润;4、原告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承包该项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凯达工程永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凯达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原告和**有大包协议,付款方式是乙方垫付,到瀚星拨付工程款时逐步结算,没有确定款项的最后给付时间,而且这个项目到现在也没有决算,甲方没给钱,按合同约定,**也给不了钱;3、这个合同资金支付申请表不是结算单,就是申请要钱,我公司从来没在这个表上盖过章;4、原告应出示**欠款的对账单,否则证明不了双方有债务关系;5、这个项目开发商是瀚星集团,应该冻结**在瀚星的账户,保全这部分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5日,**以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吉林X小区第二项目部名义与长虹实业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大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X小区X号、X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内容及形式为外墙保温大包(含所有材料)及脚手架;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工程造价为现金结算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以房屋结算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面积按建筑物主墙体外墙面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乙方垫付,到瀚星拨付工程款时,逐步结算;瀚星集团和监理验收合格即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长虹实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9月9日,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吉林X小区第二项目部就X小区X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申请合同资金支付,申请表载明:施工面积为341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5元,总价为426,6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外墙保温工程大包协议书、合同资金支付申请表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以凯达工程永吉公司项目部名义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关于工程完工时间,原告自述为2013年6月30日,即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根据其举证据的“申请表”可以确定原告施工的3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于2013年9月9日前已经完工;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依据“申请表”载明的金额主张权利,但该“申请表”系以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吉林X小区第二项目部名义申请建设单位审批,并非被告**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工程决算,故仍应依据双方协议约定价格即每平方95元予以确定;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各方均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虽整体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但对工程交付时间无法确定,且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故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施工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履行期限,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建设单位结算并付款)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在卷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系挂靠凯达工程永吉公司,但其并非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分包工程,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而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及凯达工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关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凯达工程永吉公司及凯达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4,23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324,2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3.00元由原告吉林市长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1.00元,被告**负担3,08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