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2民申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发,吉林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天盈南道**。
法定代表人:兰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明,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林,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
负责人:孙宝祥,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吉林科贸商城**第****/div>
法定代表人:王作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树森,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德录,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荣达公司)、张林、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树森、陈德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3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8)津0113民初65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理由: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形下进行公告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是实际施工人,***仅为其中的4栋提供部分材料,介绍了300吨钢材、10吨水泥,钢材销售合同签订时,***签字的原因是***向长春建工替张林缴纳了2000元的挂靠费用,发票名称是***,该事实在公安卷张林的笔录中亦有记载,***已经退出该项目,从该项目中没有收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申请再审。
世纪荣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向***的两个地址送达后进行的公告,送达程序合法,***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向***的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江**二区X-X-X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同日一审法院又根据***在2017年3月10日天津市北辰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所作笔录中***所述的住址吉林市丰满区园艺小区X—X—XXX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均被退回后,又于2019年1月1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经查,***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在2011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中,***认可实际施工人为张林、***,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决认定世纪荣达公司与张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世纪荣达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张林、***二人作为钢材买受人,应向世纪荣达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并无不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春颖
书记员李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