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3民初6592号
原告: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天盈南道**。
法定代表人:兰金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河,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
负责人:孙宝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恒山西路吉林科贸商城**第****/div>
法定代表人:王作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吉林中证(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树森,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陈德录,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荣达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永吉分公司)、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杨树森、陈德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世纪荣达公司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先后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世纪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陈建金,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宝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杨树森、陈德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世纪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梁明河,并提交了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书面申请。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波,被告杨树森、陈德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凯达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909,881.90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后当庭明确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杨树森、陈德录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当庭放弃保全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6月至9月为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凯达公司承建的吉林市郡森邻里小区7#、8#、10#、12#楼供应钢材,共计1349.734吨,合计价款7,309,881.88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40万元,剩余货款5,909,881.90元未支付。2012年5月17日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向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所供应钢材数量、货款欠款金额,违约金以及后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相关事宜。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系被告凯达公司的分公司,但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该协议。2017年3月16日,被告杨树森、陈德录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还款保证书》签订之日起两年。
原告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将诉请变更为:1.被告**、***承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给付责任;2.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凯达公司应当对凯达永吉分公司的连带责任承担给付义务;4.杨树森、陈德录承担担保责任。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本案原告合同买受人方是***签字,买受人委托方是**签字,且在公安讯问笔录中**、***均认可涉案钢材已经全部收取,并用于涉案工程。**、***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二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是借用凯达永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挂靠在凯达永吉分公司名下进行的项目施工,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是凯达公司的分支公司,凯达公司应当对凯达永吉分公司的连带责任承担给付义务,杨树森、陈德录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钢材买卖与凯达永吉分公司无关,**用私刻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于2011年5月向原告骗购钢材,已被北辰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的钢材买卖与凯达永吉分公司无关;2.凯达永吉分公司没有授权**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凯达永吉分公司没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凯达永吉分公司所属单位,是**私刻的假章,说明《还款协议》与凯达永吉分公司无关;3.在吉林森邻里项目中,**与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星公司)所签署的施工协议中是经手人,签署时间是2011年7月30日,**于2011年5月份向原告赊钢材,在没有和凯达永吉分公司签施工协议前,已经把钢材卖完了,此钢材没有用于本工程,**骗原告钢材与凯达永吉分公司无关。综上,凯达永吉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的变化没有补充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凯达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及分公司没有买过原告钢材,不存在欠钢材款的问题;2.《还款协议》既没有凯达永吉分公司盖章,也没有负责人孙宝祥在上面签字,签字人**没有凯达永吉分公司和凯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上**加盖的“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公司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第二项目部”的公章(以下简称第二项目部印章)是**伪造并私刻的,在该工程项目上,凯达公司没有设立“第二项目部”这个下属单位,凯达公司对公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没有授权任何人或单位刻这枚公章,原告如果主张这枚公章合法有效,应提交凯达公司给刻字社提供刻章所必需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等刻章所用的文件资料,原告不能提供这些资料,说明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就**伪造公章的行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于2011年5月份用伪造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向原告骗购钢材1349.734吨,总额740多万元,已经北辰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欠款与凯达永吉分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使用其供应的钢材,仅凭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告应对其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从相关笔录可以证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成立于分公司承包合同之前,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履行,无论挂靠关系是否成立,凯达公司及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树森辩称,陈德录告知其本人,陈德录的舅舅**被北辰公安局以诈骗罪抓起来了,要求其为**担保。2017年2月20日其本人受陈德录委托,陈德录把其带到案外人常聪家,常聪说与**是亲家,也要求其为**担保。同时,要杨树森帮**和常聪就二人在发包人为瀚星公司的工程上的几千万工程款进行算账。其本人与**、陈德录均无亲属关系,无偿为其算账,经过其核算后,瀚星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为二人出具了结算清单,常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上载金额1,084万元。当时出于认为**有还款的经济实力,所以才为其提供担保,由于其是无偿进行算账,2017年5月18日,其与陈德录先后找到常聪、**要求解除所提供的担保,常聪、**先后为其出具了解除担保的手续。被告杨树森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的变化没有补充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德录辩称,2017年3月16日左右,其与杨树森找到原告为**提供担保,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杨树森。被告陈德录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的变化没有补充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世纪荣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证据2.《施工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均系复印件);证据3.瀚星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据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据5.《还款保证书》;证据6.瀚星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以下简称《付款说明》)、对账明细、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据7.检察院询问笔录以及世纪荣达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2)辰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北辰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货单。凯达永吉分公司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凯达永吉分公司认为**签署证据1并没有凯达永吉分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署钢材买卖合同的并非系凯达永吉分公司,证据1乙方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自己刻制,整个工程项目中公司没有使用过该枚印章;凯达永吉分公司认为证据2、3、6均不是原件,凯达永吉分公司没有向原告付过钢材款,所以证据2的《承诺书》不真实,证据6与本案钢材款没有关联性,证据7是**、***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做出不真实的陈述,凯达永吉分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孙宝祥,但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已不是实际负责人;凯达永吉分公司对证据4、5以及《钢材购销合同》、北辰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凯达永吉分公司无关联,《钢材购销合同》说明是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送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亦是案外人长春建工集团,北辰法院《民事裁定书》也说明钢材买卖与凯达永吉分公司无关。
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除证据7外均同意凯达永吉分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证据6《付款说明》没有加盖凯达永吉分公司印章,不能说明是与本案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凯达公司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认为询问笔录为侦查阶段取得,并未经刑事审判程序依法确认,不能仅凭笔录认定案件事实。该笔录证明本案钢材买卖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并立案侦查,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该笔录体现了原告交易对象始终是长春建工,并未涉及凯达公司,凯达公司介入工程前买卖关系已经成立且开始履行。被告杨树森、陈德录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均与其无关,对此不承担责任;对《钢材购销合同》、北辰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同意凯达永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凯达永吉分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凯达公司主张的2013年12月12日孙宝祥已被工商局免去凯达永吉分公司的法人及职务,孙宝祥与该公司无关的证明目的;凯达公司认可该证据,被告杨树森、陈德录认为该证据与二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凯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吉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业大队《情况说明》(以下简称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据2.**出具《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影像资料1份;证据3.北辰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据1只能说明项目部公章未进行备案,但不代表私刻,证据3所对应的(2012)辰民初字第77号案件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现有的事实,故而移交公安机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债权丧失,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作为被告应当出庭应诉,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言;凯达永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杨树森、陈德录认为上述证据与二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杨树森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8日**签字的《解除担保告知书》、加盖第二项目部印章和常聪印鉴的《解除担保告知书》各1份、常聪签字确认**施工建筑面积表格1份、**作为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常聪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2019年3月18日**为杨树森出具的《解除担保申请书》、其本人出具的申请书。原告对2份《解除担保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署人私下签署的《解除担保告知书》,未经债权人许可,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施工建筑面积表格和授权委托书认可,对常聪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解除担保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作为当事人应到庭说明情况,该申请不能产生解除担保的效果,对其本人出具的《申请书》未提出异议;凯达永吉分公司不清楚杨树森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解除担保告知书》加盖的印章不认可;凯达公司同意凯达永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陈德录对被告杨树森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陈德录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5月18日,**签字的《解除担保告知书》、加盖第二项目部印章和常聪印鉴的《解除担保告知书》各1份、常聪身份证复印件、2019年3月18日**为陈德录出具的《解除担保申请书》、本人出具的《申请书》。原告对2份《解除担保告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署人私下签署的《解除担保告知书》,未经债权人许可,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常聪身份证复印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解除担保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作为当事人应到庭说明情况,该申请不能产生解除担保的效果,对其本人出具的《申请书》未提出异议;凯达永吉分公司不清楚陈德录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对《解除担保告知书》加盖的印章不认可;凯达公司同意凯达永吉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杨树森对被告陈德录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4、证据5、《钢材购销合同》、北辰法院《民事裁定书》、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凯达永吉分公司、杨树森、陈德录不认可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凯达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未经刑事审判程序依法确认,不能仅凭笔录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证据7主要是2017年**因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作的讯问笔录,对孙宝祥、张金山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凯达永吉分公司虽主张**、***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做出不真实的陈述,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且**本人未出庭抗辩,在没有证据推翻**就涉案情况向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本院对讯问笔录中**、***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凯达永吉分公司抗辩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孙宝祥,但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已不是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如发生变更应及时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孙宝祥仍是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的陈述仍代表凯达永吉分公司,凯达永吉分公司应对其疏于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孙宝祥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陈述、**和***与凯达永吉分公司系挂靠关系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与张金山均陈述涉案工程的钢材由张金山负责收货,故对张金山关于收货所作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3、6均不是原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1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在下文进行认证。
本院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凯达永吉分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通知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各方对凯达公司提交的公安局《情况说明》及北辰法院《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北辰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局《情况说明》只是说明“吉林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第二项目部”未在吉林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行业大队进行存档备案,不能说明该印章由谁刻制以及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凯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影像资料,由于**系本案被告,凯达公司在能与**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应告知其作为当事人到庭陈述意见,**作为被告不可能具有证人的身份,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由凯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影像资料,本院无法核实是否系**真实、自愿的陈述,故**《情况说明》及影像资料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树森提交的**作为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由于各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认证意见将在焦点分析部分综合予以表述;关于杨树森提交的2017年5月18日,**签字的《解除担保告知书》、加盖第二项目部印章和常聪印鉴的《解除担保告知书》、2019年3月18日**为其出具的《解除担保申请书》,原告虽认可前两份解除担保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作为当事人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向法庭出具证人证言,且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单方通知债权人解除担保,故本院对**签字的《解除担保告知书》和《解除担保申请书》均不予采信,杨树森所担保债务的债务人系**,无论是第二项目部还是常聪均无权对他人之间的担保行使解除权,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树森提交的**施工建筑面积表格、常聪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面积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常聪既非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亦非买卖合同履行主体,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其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树森提交的其本人签字的申请书,本院认为杨树森作为被告不能为自己出具证人证言,该《申请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德录提交的2017年5月18日**签字的《解除担保告知书》、加盖第二项目部印章和常聪印鉴的《解除担保告知书》、2019年3月18日**为陈德录出具的《解除担保申请书》、其本人出具《申请书》的认证意见同被告杨树森提交相应证据的认证意见。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在讯问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向杨树森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交的《还款保证书》,本院认为,证据1《还款协议》系原告与**之间就供应钢材数量、总价、已付款、欠款、还款计划协商一致的结果,本院确认该《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至于《还款协议》所加盖印章问题,本院将在焦点分析部分,综合予以表述。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10日《钢材销售合同》,载明出卖人: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买受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需方),合同落款处出卖人加盖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买受人由被告***签字,委托代表人由被告**签字,单位名称加盖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内容主要如下,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货到工地现款价以《我的钢铁网》上送货当天“长春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上的通钢的收盘价为准,如送货当天没有网价的按前一天的价格为准,垫资每个月每吨另加150元,运杂费每吨另加50元,最长期限为贰个月。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三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地点及期限过磅数量计算,圆钢、螺纹钢、直条按理论数量计算,木材按立方米(根)计算。第四条:如出现质量问题买受人应在收货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同时执行有效的检验报告)向出卖人提出。如需退换货物要保证所收货物除抽样检验外其他原封不动,经出卖人确认后予以退换,如未经检验使用,则视为合格。第六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货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地点责把货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吉林市越山路(吉林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工地。第八条:运输方式费用负担:运输费及卸车费由供方承担。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地点需方提供的计划单陆续供货,需方应自第一批收料日期起至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之后继续供货的钢材款需方应在每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期间总欠款千分之三的金额作为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该赔偿金为双方协商认可,一旦发生违约事宜,违约方必须遵守该约定,任何一方对该赔偿金不得予以调整。第十二条:买受人指定张金山131××××****张伟东130××××****对该合同上标的物签收,其他人签收的,出卖人有权拒付货物,将货物拉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若买受人另委托其他人签收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出卖人并经出卖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起生效。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20日,世纪荣达公司共向吉林市郡森邻里小区项目送圆钢、螺纹、高线、盘螺等钢材共计1349.734吨,产生共计送货单25张,均由张金山在收货人处签字。
另查,世纪荣达公司就前述《钢材销售合同》所供应的钢材,曾以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凯达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买卖合同的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辰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二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裁定驳回世纪荣达公司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12月2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凯达永吉分公司、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2014年8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作出辰公(济)立字(2014)3282号立案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15日,经侦支队办案人员范国祥、殷国强在天津市北辰区对**进行询问,询问人员问(以下简称问):你因何会涉嫌合同诈骗?**答(本段简称答):我与***用“长春建工集团”的合同购买了天津“世纪荣达”的钢材用于施工,工程结束后没有给齐钢材款。后来法院起诉的时候,我才知道钢材采购合同上长春建工集团的公章是假冒的。问:事情的经过你讲一下?答:2011年5月份的时候,我通过关系联系到吉林瀚星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承建施工工程的业务,但我当时没有资质进行招投标,于是我就找到***,让他帮我联系挂靠公司,这活儿我和他一起干,当时***就通过关系找到了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谈妥挂靠这家公司去投标承包施工工程,***也拿到了该公司的委托授权,于是我和***就准备材料招投标,但当时工程已经开工,急需钢材,我通过一个叫朱文付的人联系到天津“世纪荣达”这家钢材供货商,经过商谈觉得这家公司比较有实力,能给供大量钢材并且后付款,于是我和***就以“长春建工集团”的名义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然后“世纪荣达”给供了1000多吨钢材,但之后找开发商做招投标的时候,我认识了“凯达”公司的孙宝祥,他跟我建议用他们公司的名义施工,这样做个施工补充协议,也就是分包比较方便,到时候结账也方便,于是我就用“凯达”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当时只想做一期工程的,但一期工程没做完,又接了二期的施工工程,这样一起做施工量比较大,“瀚星”这边工程款结算就比较慢,所以资金很紧张,给了“世纪荣达”100万首付款后,就没再支付钢材款,2011年年底的时候,“世纪荣达”把“长春建工集团”给起诉了,公安还调查了此事,但当时工程还未竣工,于是我又支付了40万给“世纪荣达”,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我就不再工地负责施工了,由我亲家常聪负责所有事务,到了2013年年底,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工程主体工程都已竣工,但“瀚星”的工程款一直拖欠着一部分未结算,收到的工程款还不够支付应急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所以“世纪荣达”的500余万元钢材款也迟迟未结,2014年的时候我的律师告诉我天津公安局把我上网通缉了,但我没有钱还账,所以我也没敢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直至今年被吉林公安机关抓获,事情就是这样的。问:现在向你出示涉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施工补充协议》两份证据材料,你仔细看一下?答:(仔细阅读)我看完了。问:以“长春建工集团”名义与“世纪荣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你与***经手签订的吗?答:是的。问:当时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了吗?答:没有。问:你因何使用“凯达”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而不用“长春建工”,**回答:当时“凯达”已经和“瀚星”签订了承包合同,孙宝祥说他与“瀚星”关系更好,为了方便,我就决定用“凯达”签了施工合同。我和***说过此事,他默许了。询问人员问:你与***开始打算如何分工做该工程?**回答:开始订的我管施工业务,***管财物。询问人员问:用“凯达”签订完合同之后谁管理财务?**回答:是我儿子张伟东。问:你从工程开始是否就知道要用“凯达”的名义签订合同用于施工?答:开始就想用“长春建工”的,是“世纪荣达”都给送了一两个月钢材之后才决定用“凯达”的。问:工程何时开工的?答:2011年5月18日进场准备施工的。问:何时与“世纪荣达”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答:2011年6月10日。问:“世纪荣达”公司的钢材供货期是什么时候?答:主要是2011年6、7、8三个月,9月份供的就不多了。问:“世纪荣达”供的钢材都用于该工地了吗?答:都用在工地上了。问:你们以“凯达”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进行施工的事,“世纪荣达”公司知道此事吗?答:开始没和“世纪荣达”说这事,到了法院起诉后才说的这个情况。问:为何不和“世纪荣达”说此事?答:当时就觉得钢材都送这么多了,也没必要再更改这个合同了,所以就没说。问:钢材款的支付情况讲一下?答:2011年6月份的时候,我们从“世纪荣达”总购采购了1300余吨价值700余万元的钢材,先是给了100万元的首付款,应该是60万元转账给朱文付,40万元现金。之后就拖着没给钱,到了2011年年底的时候“世纪荣达”到法院起诉“长春建工”,后来公安也介入调查,经过我与“世纪荣达”协调达成一致,我又支付给“世纪荣达”40万元现金钢材款,并答应2012年8月份之前将全部钢材款付清。但那之后,由于工程干的不顺利,工程二期尾款迟迟未结清,造成我也没给“世纪荣达”剩余的500多万钢材款。问:“世纪荣达”供了1300余吨钢材后为何不再供货了?答:因为我这边不能按时支付钢材款。问:你和***为何要以“长春建工”名义采购钢材?答:“长春建工”是建筑特级资质,国有企业集团,当时是想以“长春建工”的名义承包吉林“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工程的。问:当时你们从“世纪荣达”采购钢材的价格讲一下?答:大概5,300元/吨左右的价格。问:约定的付款期限呢?答:约定应该是一两个月吧,但钢材款一般都会拖着慢慢给。问:朱文付是谁?答:是“世纪荣达”公司在东北地区的负责人,他帮忙联系到该公司的陈总,然后谈成业务签订的合同。问:“世纪荣达”供的钢材是自提货还是送货?答:都是送货到工地签收的。问:谁负责签收?答:主要是张金山收的。问:“世纪荣达”是给你们供的哪几栋楼的钢材?答:是“紫光北郡森林里”一期工程的钢材。一期开始包括7、8、10、12四栋楼,后来又加上了11和14两栋楼。问:一期工程款结清了吗?答:一期工程总款一共3,200万元左右,已经结清了,扣除质保金外,其中支付工程款2300余万元,支付一期现房九套价值800余万元。问:那为何不给“世纪荣达”剩余钢材款?答:一期的钱我都用了,二期的工程款主要由常聪负责,他结算到的工程也是不够用的。问:工程款的用途你讲讲?答:我经手的工程款都用于支付一期的材料款和施工费了。问:以何形式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和施工费?答:大部分都是现金形式。问:“瀚星房地产”目前还差你多少工程款?答:“紫光北郡森林里”小区一、二期工程总造价6300余万元,“瀚星房地产”目前给我结算了5400余万元,剩余1000余万元“瀚星房地产”认为不应该结算给我,主要是因为工程面积我们双方核算有差额问题,我们还在协商过程中。问:2011年你有资金和实力承建“紫光北郡森林里”工程吗?答:除了钢材,其他工程材料和人工方面,我都有朋友能帮我先供着这项目,等工程款到位再结算,钢材是个大项,是必须要找个能垫付的钢材商,我个人是没有能力来支付这个钢材款的。
2017年3月10日,经侦支队办案人员范国祥、殷国强在吉林市昌邑区对***进行询问。问:知道因何将你传唤至公安机关吗?***答(本段简称答):知道,因为**干工程欠天津一家钢材商钢材款的事。问:你与**什么关系?答:我以前在人大工作时,**给我们开发公司做工程认识的,2011年他喊我干吉林瀚星房地产下紫光北郡森林里工程是我俩第一次合作。问: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1年6月份前后,**找到我说他在瀚星房地产那拿了个工程,让我和他一起干。我当时也没事干,就答应了。**跟我说干这工程需要找一个大企业挂靠来签合同,让我帮他联系。于是我就通过朋友帮他联系到长春建工集团,当时跑了两趟,长春建工集团也同意我挂靠该公司去谈了工程。并给了相应的授权委托。**知道有了授权委托,他没有与瀚星房地产去谈承包工程签合同的事,却带我见了天津这家钢材商,当时他说了这家钢材商能拖着后付钢材款我和**去谈的时候,也和对方说我们是以长春建工集团名义承建工程的,对方当时看了施工现场,就同意和我们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对方给我们工地供钢材,我们这边收到了工程款后陆续给对方结付钢材款。合同上我与**都签字了。但对方要求合同上必须要加盖长春建工集团的公章。我在私下和**说,这工程合同还没签定,这采购合同的章我盖不了,长春建工集团肯定不同意。**当时就让我想办法去做这事,回到工地后,有个工人说能帮忙去盖长春建工集团的公章,他说有亲属在该集团工作,**也知道这事,于是我还给他2,000元好处费去做这事。结果他真的加盖来了,这样**把合同给天津钢材商送过去之后,天津这边就陆续给工地供钢材了。本来**答应我找来长春建工集团承建工程,就让我管理工程财务这方事,他却事后变卦了,钢材合同签订完没多久,**就跟我说工程得用当地一个叫“凯达”的公司来做,不用长春建工集团了,我也不用管财务了,有他儿子张伟东来管,我当时和**就争吵过这事,他这事做得太不靠谱。后来我在那干了两三个月,我就回家不干了,到了2011年底的时候,长春建工集团找到我,说天津那家钢材商把他们起诉了。于是我和**与长春建工集团的人到天津解决此事,我才知道两件事,一是**给了天津一、两笔钢材首付款后,之后的钢材款一直未付,二是钢材合同上“长春建工集团”的公章是假章。当时**找“凯达”公司一起出面协调此事,**答应后期陆续归还天津钢材款,我以为这事就完了呢,至今我与**没有任何联系。
2012年5月16日,公安北辰分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张某某、殷国强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孙宝祥进行询问。问:你的基本情况?孙宝祥答(本段简称答):我叫孙宝祥,男,1947年10月27日生,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华南胡同**。现任吉林市凯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经理。问:你讲一下你公司的情况?答:吉林市凯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成立,负责人:孙宝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问:你认识**吗?答:我认识。问:你们是什么关系?答:**和***挂靠吉林市凯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承建吉林市郡森林里7#、8#、10#、12#楼的建设承包商。问:**和***挂靠你的公司承包工程,给你公司费用吗?答:只交税,管理费都不交。问:吉林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支付工程款?答:吉林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将工程款给**、***,不经过我公司,所以具体给**、***拨付了多少工程款我公司不清楚。问:你公司在吉林市郡森林里7#、8#、10#、12#楼与吉林市瀚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合同吗?答:有合同,是施工补充协议,我提供给公安机关。问:你和**之间有协议吗?答:只有一份授权委托书,提供给你们。问:你以上讲的属实吗?答:属实。孙宝祥在该笔录上签字,并写明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讲的一样。
2012年5月16日,公安北辰分局经侦支队办案人员张某某、殷国强在吉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金山进行询问。问:讲一下你的基本情况?张金山答(本段简称答):我叫张金山,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户户籍地吉林市永吉县社。在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承建的吉林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任收料员。问:你收到的这些钢材都哪里去了?答:都用在吉林市郡森林里7#、8#、10#、12#楼的建设中了。问:**和***与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是什么关系?答:**和***挂靠在吉林市凯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用永吉县分公司的名义从吉林市郡森邻里小区7#、8#、10#、12#四幢楼的建设。问:**和***两个人是什么关系?答:**和***都管事,具体什么关系我不清楚。问:你算一下,你签的收货单上总计是多少吨钢材?答:我算了一下,总共是1349.734吨钢材。
再查,2012年5月17日《还款协议》载明,原告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签字,并加盖“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吉林紫光北郡森邻里小区第二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为彻底解决双方之间因购销钢材而引发的货款支付问题,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之原则,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1、截止协议签订日甲方的供货总量为:1349.734吨,货款总金额为7,309,881.90元;2、截止协议签订日乙方支付已付的货款总金额为140万元,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及违约金合计总金额为7,462,416.90元(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其中乙方未付的货款金额为5,909,881.90元,乙方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金额1,552,535元(违约金的结算时间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此款乙方于2012年7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0万元,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62,416.90元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三、如乙方不能按照上述约定如期如数的付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并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未付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继续支付甲方违约金。四、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五、本协议壹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7年3月10日,**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杨树森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双方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内容为:本人**就在吉林市瀚星集团施工中欠款事宜,特委托上述委托人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在吉林市瀚星集团施工中欠天津荣事达钢材款本人委托杨树森作为我的担保人,欠天津荣事达钢材款由我本人负责还事宜,办理该工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和全部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止。注明:还天津荣事达钢材款人民币伍佰贰拾伍万元整于杨树森没有任何关系,只做担保人,不承任何担法律责任。**在委托人处签字。
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担保人杨树森、陈德录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载明了债权人: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债务人: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担保人:杨树森、担保人:陈德录,以及上述自然人的身份证号。内容如下:2011年7月30日债务人**(实际施工人)以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的名义承建吉林市瀚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紫光北郡小区森邻里7号8号10号12号建设工程,承揽工程后**用私刻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向天津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骗购钢材1349.734吨,总金额7,309,881.90元用于承揽的建设工程,后经债务人多次催要,**仅给付140万元。无奈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使用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私刻,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欠款。后**又以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的名义与债权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未能按协议还款,无奈债权人向警方报案,**被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被警方刑事拘留。现担保人出面要求债权人对**谅解,并愿意为**拖欠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立如下保证:一、以上二担保人已接受**委托出面与开发商吉林市瀚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账结算,保证在与开发商对账结算后第一时间偿还,债权人天津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欠款。欠款最长时间不能超过2017年12月31日。二、以上二担保人在530万元—600万元(以**与债务人最后确定的债务为准)之间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自本还款保证书签订日起两年。三、如**被批准取保候审,二保证人应保证第一时间将**带到债权人公司核对账目确认欠款数额及利息。五、如债务人未能履行上述还款,双方同意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2.如果买卖合同存在,原告诉请的货款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以及相应的付款主体;3.原告主张杨树森、陈德录承担连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加盖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虽为私刻,但**、***二人在合同上签字,二人作为合同签订主体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孙宝祥、张金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相关陈述内容,可以证实《钢材购销合同》系**、***本人签署、原告供货、张金山作为收货人收货、原告所供钢材用于吉林市郡森邻里小区7#、8#、10#、12#楼施工、**与***二人系实际施工人、二人就施工工程与凯达永吉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曾就原告供应钢材数量、总价、已付款、尚欠款、还款计划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由于***陈述其同意与**一起干工程,其本人在施工工地干了两三个月,至少在***离开工地之前,原告基本完成送货义务。综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作为买受人之一的**已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原告供货共计1349.734吨,总金额7,309,881.90元,已付款140万元,尚欠货款5,909,881.90元,故**、***二人作为钢材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5,909,881.90元;由于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按照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照该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凯达永吉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宝祥均认可,**、***就涉案工程与凯达永吉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凯达永吉分公司应当对二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凯达永吉分公司系凯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凯达永吉分公司的付款义务应由凯达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杨树森、陈德录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书》,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其虽抗辩解除担保,但未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不发生单方解除担保的法律效力,故二保证人应在其承诺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5,909,881.90元以及不超过90,118.10元(600万元—5,909,881.9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909,881.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9,881.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杨树森、陈德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5909881.90元以及不超过90118.1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世纪荣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70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吉林市凯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凤乐
审 判 员  王 蕊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博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