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2040号
原告:**玻,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奥景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50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36542564。
法定代表人:孙家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淄博奥景园艺有限公司员工,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莲,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
原告**玻与被告淄博奥景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景园艺公司)、李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景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张文超,被告李爱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建设工程投资款300000元,并支付投资应得利益8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奥景园艺公司以政府采购的方式承接了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的“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廉家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次)”,该工程于2020年7月27日竣工。为了该工程的顺利进行,奥景园艺公司工程负责人即被告李爱莲于2019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廉家村管道安装工程投资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涉案工程投资300000元,此项目所得利润原告占80%,李爱莲占20%,工程完毕后两个月内结算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投资款及应得利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
被告奥景园艺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李爱莲无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廉家村管道安装工程投资合同》1份;证据2.收到条及银行明细清单各1份;证据3.《邹平市政府采购合同》1份;证据4.《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提报表》、《现场勘查记录表》、《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各1份。被告奥景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标公告1份、开标记录1份;证据2.成交通知书1份;证据3.录音2份。被告李爱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奥景园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方以及实际接收款项的系李爱莲,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公司系所列诉讼主体错误;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在2019年12月2日之后,与证据1不是同一个施工项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李爱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奥景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明确记载是二次项目中标,第一次中标肯定是在2019年11月29日前,被告方应当提供第一次开标时间的证明,尽管开标记录表显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田立刚,但是在具体的施工中田立刚是不是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据在施工过程中项目负责人的签名来予以证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充分说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奥景园艺公司为施工单位,而不是李爱莲个人为施工单位,李爱莲个人无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和具体施工,成交通知书上显示的2019年12月2日是第二次投标中标后所显示的时间,而不是第一次投标的时间,涉案工程是美丽乡村建设市政府工程,该工程在签订合同之前早已经实际施工。被告李爱莲对奥景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原告**玻作为甲方与被告李爱莲作为乙方签订《廉家村管道安装工程投资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此项目预计总投资额中,甲方出资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甲方直接汇款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条给甲方。如项目运转资金不足的话与甲方无关,乙方应自己追加项目投资”第三条约定“此项目所得利润甲方占80%,乙方占20%。”**玻在甲方处签字,李爱莲在乙方处签字。同日,李爱莲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玻廉家村管道安装工程款叁拾万元整。”
2019年11月25日,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廉家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次)(BZZPGP-2019-0549)发出招标公告,2019年11月29日开标。2019年12月2日,邹平市高新街道办事处与山东同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奥景园艺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李爱莲对部分工程中进行施工并在工程量签证单、现场勘查记录表、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李爱莲在施工单位方处签字,**玻在此工程中没有职务,也没有参与该项目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2.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能否得到支持;3.奥景园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1,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是确定合同性质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玻与被告李爱莲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廉家村管道安装工程投资合同》,但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玻既不参与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亦未约定此项目的经营风险,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了投资回报。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为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应以民间借贷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玻向李爱莲交付300000元,李爱莲收到300000元后向**玻出具收到条,李爱莲应向返还**玻借款300000元。
关于焦点2,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能否得到支持,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利润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奥景园艺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应当向**玻承担责任,取决于李爱莲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玻与李爱莲签订合同时,**玻不知道该工程具体由谁承建,且当时招标尚未完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爱莲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故**玻要求奥景园艺公司承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玻返还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玻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525元,共计6025元,由原告**玻负担1268元,被告李爱莲负担4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荣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