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淄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柳泉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华光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区华光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佳,男,1987年3月17日,汉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萌水镇扈家村。
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佳,男,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春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之春公司、被告***、被告***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绿之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以位于*城市汉槐街北侧的自有土地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6000万元支付给被告绿之春公司,2015年3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现因被告绿之春公司借款已欠息1780586.19元,已严重影响原告贷款安全,为保证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绿之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万元及利息1780586.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并支付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对被告绿之春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被告***共同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以及关于利息的计算明细。
被告绿之春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绿之春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贷款人)签订(**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2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内容。
同日,***、***、**与**农商行签订(**农商行)保字(2014)第21-6007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2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日,博大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签订(**农商行)抵字(2014)第21-6007号《抵押合同》,约定博大房地产公司以其位于德州*城市汉槐街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国用(2014)第0006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2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为:*他项(2014)第063号。
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农商行向绿之春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农商行与绿之春公司、博大房地产公司、***、***、**签订(**农商行)借展字(2015)第21-6010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2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除协议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绿之春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欠利息1780380.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利证、《展期协议》、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展期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绿之春公司发放6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绿之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开始拖欠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欠利息1780380.14元,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农商行有权提前宣布借款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的情形。原告**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绿之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成立。被告博大房地产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农商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其关于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亦应当按约向原告**农商行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之春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绿之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80380.1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2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农商行)借展字(2015)第21-6010号《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他项权利登记证:*他项(2014)第063号)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部分归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偿还。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淄博绿之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玲玲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