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宏雷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宏雷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583民初1738号
原告宜昌宏雷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58249189X5。
法定代表人覃平,总经理。
被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87072Y。
法定代表人罗国胜,总经理。
原告宜昌宏雷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
原告宜昌宏雷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承接了被告“神华80米趸船增补项目”定作加工业务,原告完成定作加工任务后,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办理了工程项目结算,结算价款为298381.94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98381.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趸船定作加工业务属于船舶专用物品的订制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三条“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因此申请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葛洲坝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梅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