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11民初546号
原告: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潞鑫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红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鸥,女,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京妤,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潞鑫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晓波、靳鹏飞、被告长治市郊区南村煤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鸥、史京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75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5月22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起诉日为17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一家生产保温材料板的公司。2015年9月份,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兵找到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达成购买保温材料板的口头协议。随后,原告依约不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不断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71254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7547元,原告据此做成对账函一份,2017年1月25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梁红兵在对账函上批示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共计欠原告317547元。对货款是否包含税款,原告没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时,就表示不需要开增值税票。被告应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但原告没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317547元无异议,但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为712547元,被告先后已向原告支付395000元。因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7125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货款是否包含税款,被告没有书面材料证明。双方没有约定货款具体的支付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账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治市潞鑫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从原告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处购买价值712547元保温材料板。长治市潞鑫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已向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317547元货款。截止2018年5月30日长治市潞鑫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向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保温材料板,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同时原告也应向被告提供和保温材料板材料相关的单证和材料,故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和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被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和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治市潞鑫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317547元。
二、驳回原告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原告长治市华瑞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6元,被告长治市潞鑫源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毅飞
人民陪审员 李 妍
人民陪审员 秦建科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