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7民初15251号
原告:重庆国利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老顶坡汽摩综合市场20-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74930J。
法定代表人:戚思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7幢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TW13XU。
法定代表人:吴玉彪。
被告: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紫荆村潘家湾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YQFCN48。
负责人:夏艳梅。
原告重庆国利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与被告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玺公司)、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綦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玺公司、綦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设备货款95000元,并共同支付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以9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坤玺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坤玺公司向原告采购汽车维修设备若干,并对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坤玺公司指定的被告綦江分公司供货,货物由綦江分公司接受,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坤玺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坤玺公司拖延,原告未能顺利收到货款。2018年4月11日,綦江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设备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时间。坤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彪签字确认,綦江分公司也盖章确认。但二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坤玺公司、綦江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玉彪系被告坤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7年12月30日,被告坤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玉彪作为坤玺公司(需方)的签约代表与原告(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厂家质保;3、交货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货;4、汽车运输,设备运抵需方指定地的运费由供方承担,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地后卸货及搬运等费用由需方承担;5、按供方企业标准验收,自供方把设备安装调试好后5天内,需方必须对此设备验收完毕;如有质量问题,须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供方在接到书面异议后会同需方对产品进行检验;6、结算方式:付订金壹万圆整,货到付伍万元整,设备安装调试完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肆万零肆佰园整;7.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擅自中止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要求,按合同价款的15%计算违约金;8.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1日,被告綦江分公司以及被告坤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重庆国利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货款为95000元,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第一款:70000元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第二款:25000元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尾款。如不付款造成后果自负。
审理中,原告陈述:吴玉彪是被告坤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綦江分公司是被告坤玺公司的分公司。本案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坤玺公司,货物具体使用人是被告綦江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綦江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对账时被告綦江分公司作为欠款人盖章,是债务的承担。签订合同时,被告坤玺公司支付了订金5000元,之后二被告未付款,总计供货金额为104480元,对账时又减少了部分。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坤玺公司、綦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吴玉彪作为被告坤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被告坤玺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被告坤玺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举示的《欠条》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4月11日,被告坤玺公司欠原告货款95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綦江分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就其向原告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作出了承诺,被告綦江分公司作出的前述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构成债的加入,其应按《欠条》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欠条》上所载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国利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
二、被告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重庆国利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坤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重庆国利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随应付款一并共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庆
书 记 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