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1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
再审申请人贾静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京行终32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静申请再审称,明和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的第4459294号“高德中心”文字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等。明和公司未提交唯一体现诉争商标标志的海报原件,且贾静及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证明明和公司使用的是“高德”“高德置地广场”标志。明和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仅有两份体现诉争商标,且属于明和公司的自制证据。明和公司对“高德”“高德置地广场”标志的使用不能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况且,明和公司许可他人使用诉争商标,其被许可人使用的“高德”“高德置地广场”标志并非在第35类“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使用,而是在第36类“大型购物中心场地出租”服务上使用。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使用,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明和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2071号《关于第4459294号“高德中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明和公司的诉争商标是否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只要注册商标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作为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则应认定该商标已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明和公司的诉争商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只要明和公司提交了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三年期间使用其诉争商标的证据,该商标就不应被撤销。明和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被许可使用人工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以证明明和公司许可小高德(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明和公司提交的《部分第三人为高德置地广场商户提供的广告及营销综合方案及相关照片》显示,明和公司在2016年3月提供并组织实施了“3月魅力购”的广告及营销综合方案,在2016年6月提供并组织实施了“欢乐‘粽子’动员”以及“‘爸’气十足”广告及营销综合方案。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被许可人2014年至2016年为高德置地广场商户提供户外广告服务的相关合同及发票》显示,小高德(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宴江南餐饮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签订了高德置地广场户外设施使用合同。明和公司是高德置地集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统筹运营主体,负责运营高德置地广场等商业项目。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明和公司不仅为“高德置地广场”的商户及其合作伙伴实际提供了户外广告设施的出租,而且实际为相关主体组织了相关活动,提供了“广告或者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并在相关服务中使用了“高德”“高德置地广场”标志。虽然明和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较弱,考虑到诉争商标“高德中心”中的文字“高德”属于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贾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注册商标“高德”“高德置地广场”,故明和公司对“高德”“高德置地广场”的使用属于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诉争商标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三年期间在“广告或者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进行了使用,一审、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并无不当,贾静关于诉争商标在上述指定期间连续三年未使用而应予以撤销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贾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江建中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定助理刘海珠
书记员 丁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