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青,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 贾静,女,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和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9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明和公司。

2.注册号:4459294。

3.申请日期:2005年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35类):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2071号《关于第4459294号“高德中心”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2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张贴广告;室外广告;广告传播;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其注册予以维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于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明和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诉争商标被许可人的工商信息;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 明和公司为高得置地广场商户提供的广告及营销综合方案、照片;

4.被许可人2014年至2016年为高德置地广场商户提供户外广告服务的相关合同及发票;

5. 明和公司的高德置地广场商业项目设计并投放相关宣传广告的合同及发票;

6. 明和公司的高德置地广场商业项目设计并投放的宣传广告的实物照片。

原审诉讼中,明和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高德 广州圣诞之都”促销活动宣传海报;

2.“高德 意大利风尚季”促销活动海报;

3.小高德(广州)置业有限公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为商场租户开业促销的商场LED屏宣传照片;

4.(2018)京73行初7807号行政判决书。

明和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明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理由是: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推销(替他人)”与“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属于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贾静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明和公司补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行申1170号裁定书(简称1170号裁定),用以证明其提交的“3月魅力购”“欢乐‘粽子’动员”以及“‘爸’气十足”广告及营销综合方案等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明和公司提交的1170号裁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该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

商标使用是实现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等功能的前提,也是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的条件。商标的使用应当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并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从而实现商标的功能。因此,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是商标使用的核心要件。本案中,明和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的工商信息,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许可人是否对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明和公司提交的为高德置地广场商户提供户外广告服务的相关合同及发票、“3月魅力购”“欢乐‘粽子’动员”以及“‘爸’气十足”广告及营销综合方案、照片、高德置地广场相关宣传广告的合同及发票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广告或者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且1170号裁定对此亦予以确认,但该项服务与复审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在“广告或者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维持注册的效力不能延及复审服务;明和公司提交的相关海报、宣传照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明和公司提交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无关。因此,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明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明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