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9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4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州市明和实业有限公司 (简称广州明和公司)。

2.申请号:27651797。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22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培训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广州黄金商贸培训学院。

2.注册号:5155488。

3.申请日期:2006年2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培训;讲课;教育信息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广州黄金商贸培训学院。

2.注册号:3327511。

3.申请日期:2002年10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12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培训;讲课;教育信息等服务。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002461号《关于第27651797号“高德置地广场 GT LAND PLAZ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广州明和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被诉决定认定,第25884608号“德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广州明和公司对此无异议。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广州明和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他决定书中有认定“高德置地”与“高德”不构成近似商标,并对“高德置地”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也应确保前后审查标准的一致性、连续性,保护商标申请人的信赖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广州明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广州明和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由中文“高德置地广场”和英文“GT LAND PLAZA”组成,引证商标一为“高德GAO DE及图”,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高德”,虽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含有文字“高德”,但在诉争商标亦有其他文字构成以及具有英文组成部分时,且引证商标一中亦含有图形部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上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雪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