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砀山县科宏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2民初8203号
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河西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管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砀山县科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侯楼行政村(砀丰公路东城红卫家庭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砀山县科宏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43000元冷库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冷库安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冷库安装,被告始终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冷库订购合同,合同加盖了双方公章,主要约定:1、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安装冷库,制作冷库板、挤塑板、机组及其他冷库设施;2、原告收取定金后,在15个工作日完工,总价款为4.5万元;3、原告冷库板到厂后被告支付2万元,冷库机组到厂后支付工程款2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余款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2000元,原告依约制作了制冷设备并于2018年4月30日运输至被告处施工完毕。此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联系沟通,原告派员于2018年10月13日对被告处的冷库设备予以安装调试,被告在验收合格单上签名。但此后,被告仍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合同、验收单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筹建冷库,和原告签订了冷库订购合同,该合同明确写明了制冷设备的各类技术参数、价格及付款方式,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及时制作交付、安装调试;在制冷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仍未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砀山县科宏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成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