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9942号-1
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高新区华夏路**。
法定代表人:管海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冷库剩余款项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冷库安装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于2020年3月7日进行冷库验收正式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今还欠冷库款180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冷库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冷库外部尺寸为:17*11*3.6/间+8.8*3.6/间,厚板厚度为150mm((地面无受阻材料,机组类型为风冷机组(风机用高翔冷风机);冷风机有15HP爱默生冷风机组/2台,10HP爱默生冷风机1台(带四个小温度计),制冷和制热可转换,电箱带远程监控;合同签订,乙方收到冷库定金后,在20个工作日前完工,如遇法定节假日,工期顺延;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22000元整(该合同价不含税,含税另加8%);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30%,人民币62000元;冷库板到场后支付工程款30%,人民币60000元,冷库机组到场后支付工程款的35%,人民币70000元,安装完毕并试机合格,甲方支付工程款5%,人民币30000元;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拒绝提供售后维修保养;甲方负责现场的三通一平,并将主电源引至冷库施工现场处,甲方提供380V/220V符合国家规定的三相电源(必须有零线),由于供电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竣工日期顺延,如遇水冷机组的客户,由甲方自行负责水路管道的安装与供水,负责提供安全的冷库机房现场及库房供乙方安装存放设备和材料,协助乙方搞好安全保卫工作;乙方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全文明施工,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按合同工期完成冷库安装,在冷库工程交付使用前,协助甲方搞好保护工作,冷库调试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内,乙方提供免费维修,在冷库维修期间,甲方应做好货物的转移存放,乙方不负责因冷库维修引起的连带责任,甲方人为因素或者因电源电压不稳定造成冷库损坏,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冷库损坏,不在乙方保修范围内。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及电话(138××××5876)。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涉案冷库安装。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后对涉案冷库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冷库工程验收单,***签署确认以下事项:冷库板、机组、挤塑板、风机/铝排/钢管、蒸发冷/冷却塔,均以验收合格;室外主机安装牢固、室内风机/铝排/钢管安装牢固、管路安装平直规范、冷库安装完成、冷库系统调试结束符合合同要求、安装人员教客户正确设置电控系统;冷库安装完成调试达到符合、客户对安装人员的服务达到满意。***在该验收单客户签字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被告于2019年9月19日支付50000元冷库订金、于2019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12000元、于2019年11元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0000元,合计20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冷库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冷库的安装工作,并验收通过,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裁判。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款项数额为20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冷库剩余款项18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库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18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莉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林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