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讯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柏瑞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柏瑞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周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市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柏瑞安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691民初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柏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对柏瑞公司提交证据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核,认定柏瑞公司支付的2726877.13元全部为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为柏瑞公司存在替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公司)向吉讯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代付关系,其向吉讯公司支付的2726877.13元是代付款,未在其他判决中被扣除,判定吉讯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这就否定了多个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违背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
柏瑞公司辩称,经与当时的会计核实,做账时转账凭证上记录的是款项的来源而非用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上诉事实,应予维持。
柏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讯公司返还柏瑞公司人民币2726877.1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至2011年9月20日,柏瑞公司先后分十五次付款给吉讯公司合计2726877.13元,并自称该款项为国信桥公司与吉讯公司所签订的“通信服务合作框架合同”施工费,但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吉讯公司与国信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吉讯公司否认为施工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0143号民事判决,判决国信桥公司给付工程款8123567.25元,未对该2726877.13元予以扣除,且经上诉予以维持生效。2015年,国信桥公司将柏瑞公司及周科军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其已将施工费用交由周科军及柏瑞公司转付吉讯公司为由,要求其给付(2012)丰民初字第2014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款项及诉讼费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2339号民事生效判决,支持了国信桥公司的诉求。柏瑞公司与吉讯公司保裁字[2012]第23号仲裁案、柏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科军与吉讯公司董事长赵新龙(2012)新民初字第15号及(2012)新民初字第114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均已审结,未涉及本案所诉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吉讯公司认可已经收取了柏瑞公司款项2726877.13元,但否认该款项系施工费,又未举出因其他合法事由占有该款项的证据,故依法应将该款项返还柏瑞公司。该款项几经诉讼,柏瑞公司在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柏瑞公司要求吉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以柏瑞公司主张返还时计算,即从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吉讯公司应返还柏瑞公司2726877.1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0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北京柏瑞安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726877.1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0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615元,由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认定柏瑞公司存在替国信桥公司向吉讯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代付行为,亦未认定柏瑞公司向吉讯公司支付的2726877.13元是代付款,不违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认定“仅通过本案中柏瑞公司提交的柏瑞公司与吉讯公司、周科军与赵新龙之间的银行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柏瑞公司所主张的代付关系以及代付事实,对柏瑞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的事实,故吉讯公司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认为柏瑞公司存在替国信桥公司向吉讯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代付关系,其向吉讯公司支付的是代付款,否定了多个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吉讯公司认可已经收取了柏瑞公司款项2726877.13元,但否认该款项系施工费,又未举出因其他合法事由占有该款项的证据,故依法应将该款项返还柏瑞公司,并无不当。本案的涉案款项经过多次诉讼,柏瑞公司在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5元,由上诉人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彦威
审 判 员 孟丽敏
审 判 员 钱 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林冠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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