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民辖终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火车站铁路通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642240。
负责人:刘巍,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8月1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锦,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合肥志安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桐城南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1677170E。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复兴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85737071P。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文静,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志安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文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1民初80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之间未有签订合同,不存在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法院,而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在安徽省临泉县管辖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临泉县,故临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强
审 判 员 孙 荣
审 判 员 许敏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 玉
书 记 员 胡天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