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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东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3民初2418号
原告:焦东光,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1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6885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8573707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新灵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8号数码港14层14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1738080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东光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讯公司),第三人河南新灵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灵通公司)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东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讯公司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款95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被告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新密市移动公司工程建设施工一事,吉讯公司与移动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承接并完成了新密市的2015年本地传输网工程(综合业务接入区)、2015年通信管道工程及其他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两项工程项目的决算价款分别为106826.1元、1529832.16元。该两项工程决算价款确认后,移动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焦东光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认可原告为该项目经理,无权主张工程款。3、原告要求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且移动公司对涉案工程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吉讯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吉讯公司主张权利,但其首先应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首先要证明其与被告吉讯公司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但原告与吉讯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原告虽主张曾与吉讯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吉讯公司对此也不认可,事实是吉讯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新密移动项目进行分包或转包,吉讯公司仅是为了工作便利与本案第三人新灵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第三人为吉讯公司提供人员及管理上的帮助和支持,原告正是第三人派驻到吉讯公司处进行协作的负责人,吉讯公司为了工作需要,将其聘任为吉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原告主张涉案价款,应证明其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作为一个工程会有多人多支队伍参与其中,原告虽然以被告吉讯公司的要求组织了部分施工人员,但其既不能证明其独立完成了全部施工,也不能证明吉讯公司将全部合同内容转包给原告,证明实际施工人地位及排他性权利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该主张的人承担,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737号佟延安与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公司民事再审裁定书中予以了明确说明。
第三人新灵通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移动公司、吉讯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次,原告系本公司的员工,是本公司派驻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并非施工方,没有任何投资,无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恶意诉讼;再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有款项,仅以其完成了部分施工而要求拿走全部工程款,更是无理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吉讯公司与移动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吉讯公司为移动公司在新密市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后原告承接了该项目工程,并实际完成了新密市的“2015年本地传输网工程(综合业务接入区)”、“2015年通信管道工程及其他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经结算,原告所施工的该两项工程项目决算价款分别为:2015年本地传输网工程造价106826.1元、2015年通信管道工程造价1529832.16元。被告移动公司已将“郑州分公司2015年度通信管道工程”预算总金额的70%(1436365.81元)支付给了被告吉讯公司,下欠30%(615585.35元)未支付。被告移动公司与被告吉讯公司尚未就“2014年至2015年度郑州移动建设项目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新密市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另查明,被告吉讯公司已向原告焦东光下属工人赵万年等人支付工资90000元,并在原审二审时向原告焦东光支付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焦东光提供的工程施工结算单、焦东光因工程施工所投资的票据、证人证言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被告吉讯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施工费结算订单》总价款为1636658.26元,被告吉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两笔款项为90000元和350000元,原告自愿支付给被告吉讯公司管理费和相应的税费,仅主张950000元工程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移动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仍下欠被告吉讯公司“郑州分公司2015年度通信管道工程”的30%(615585.35元)工程款和下欠被告吉讯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郑州移动建设项目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新密市的工程款106826.1元,共计722411.45元,故被告移动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722411.45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新灵通公司在本次庭审中,未明确表示其独立的第三人诉讼请求,且第三人新灵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第三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第三人新灵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东光支付工程款950000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其欠付被告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722411.45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焦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河南新灵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河北吉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承担,第三人河南新灵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诉讼费6023元由第三人河南新灵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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