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13584号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曾健庆。
委托代理人:麦皓伦、劳坚强,该所职员,联系地址。
被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35号5层之七号。
法定代表人:莫巨明。
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诉被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皓伦、劳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被告迁出人民南路状元坊31号全幢房屋,并把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调租差额(按月租金13609.7元计算,每月差额10744.5元),从2018年4月起至实际腾空退回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按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收)。事实与理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状元坊31号全幢房屋是我所管辖的直管房,房屋借用人是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面积358.1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工人宿舍。现原、被告之间的借用关系至2015年12月,借用期间月租金为2865.20元,现已超过借用期限。借用到期后我所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地段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调整租金,但被告一直没有按通知要求办理调整租金和借用房屋的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租赁管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座落本市状元坊31号房屋由原告经租管理。2014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房屋使用保证书》,写明:我单位现负责长堤大马路258-266号房屋改造工程,为工程顺利开展,现向越秀区第二土地房屋管理所借用人民南路状元坊31号房屋(面积328.51平方米),借用期壹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我单位同意按8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租金。如房管所需收回房屋的,我单位保证在十五日内,无条件将房屋腾空退回等。被告按2865.2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至2018年3月。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7年4月5日发出的《关于非住宅直管房调整租金和续租的通知》及在涉案现场张贴该通知的照片。其中通知内容中写明涉案房屋自2017年4月1日起按38元/平方米即13609.70元/月的标准计收房屋租金等。
庭审中,涉案房屋的面积为358.15平方米,但被告出具保证书时误写为328.51㎡。原告称因被告曾负责长堤大马路的房屋改造工程,需借用涉案房屋用作员工宿舍。本案诉讼前曾电话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既不同意调租也不同意退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展长堤大马路258-266号房屋改造工程,需要使用涉案房屋。根据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房屋使用保证书》的内容来看,该保证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同意按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使用涉案房屋的租金,期限为壹年。因此,前述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之间形成名为借用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根据《房屋使用保证书》的内容,租赁期限为壹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的租赁合同,仍由被告继续按前述租金标准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亦收取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交还涉案的房屋。事实上,被告自2018年4月起即未再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亦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收回房屋。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充支付自2017年4月起至2018年3月期间的调租差额。因租赁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曾张贴租金上涨的通知,但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知悉该涨租的意思并与原告就租金调整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付。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欠付租金。至于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应按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参考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与被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广州市人民南路状元坊31号全幢房屋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人民南路状元坊31号全幢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
三、被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按2865.20/月的标准计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交还前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逐月支付予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参照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租金参考价计付)。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二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8.70元,由被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秀建
人民陪审员 陈遂莞
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洁欣
陈佳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