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4393号 原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35号8层之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146937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南沙)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2213(溪**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004PE4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安公司)与被告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福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被告阔福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等7份《产品销售合同书》;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款103503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快速门、提升门的拆卸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专业从事房屋建筑施工及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自2018年来,原告一直与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合作,为其相关厂房工程提供装修服务。2018年11月10日,原告因承包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丰田公司”)T1漆渣车间装修工程需要,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名:**(港安)]通过查阅《广汽丰田建设工程品牌库选定范围清单》(以下简称《品牌清单》),发现广汽丰田品牌库中工业提升门、快速门的品牌包括“阔福(昆山)”。同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阔福”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排名第一的是被告网站,原告通过该网站联系到被告工作人员**并添加了其微信(微信名:努力拼搏,微信号:pccygs)。***与**在磋商的过程中,明确向其表示,港安是为丰田项目施工采购相关产品。并且***多次向**表示“丰田品牌库有你们”,并将《品牌清单》发送给**。但被告对此并未回应,仅回复报价事宜,且一直以“阔福门业工作人员”自居。自2021年3月16日起,原告正式与被告进行合作,并且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共7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快速门18樘,提升门2樘,并且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1035035元。以上快速门和提升门安装完毕后,在项目业主丰田汽车公司验收过程中,其发现被告所提供的系列快速门、提升门根本不属于“阔福(昆山)”品牌的产品,并拒绝对前述快速门、提升门进行验收。原告就此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则主张其产品也是在“昆山”生产的,并向原告开具了《证明》。后丰田公司相关负责人向原告释明“阔福(昆山)”是指由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销售的“Crawford”(中文名“阔福”)牌产品。随后,原告经多方了解,2013年4月1日前,该品牌在国内的授权方为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下称“昆山阔福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其在国内的授权方变更为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亚萨合莱上海公司”),昆山阔福公司与亚萨合莱上海公司均为瑞典亚萨合莱集团在国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为使工程顺利通过验收,原告只得将被告产品拆卸,并重新向亚萨合莱上海公司采购产品安装。经原告向亚萨合莱上海公司核实,亚萨合莱上海公司明确其从未授权被告生产或代理销售其产品,并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代理权事宜的函》。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回收拆卸下来的产品并向原告退款,遭到被告的拒绝。目前,原告将拆卸的被告产品存放于原告仓库。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系故意事实混淆行为,使原告误以为其商品是“Crawford”(中文名“阔福”)牌产品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作出向其购买商品的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欺诈。理由如下:一、被告理应知晓原告要采购的并非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却故意向原告隐瞒这一事实。“Crawford”(中文名“阔福”)品牌发源于瑞典,隶属于瑞典上市公司亚萨合莱集团,是世界上较为知名的门业集团。该品牌已在门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身为行业人士的被告理应认识到,原告向其提供的《品牌清单》中载明的“阔福(昆山)”是指昆山阔福公司和亚萨合莱上海公司销售的产品,而非被告产品。二、被告通过企业名称和品牌概念的混淆等方式故意诱导原告其产品是“Crawford”(中文名“阔福”)品牌,或与该品牌存在关联。被告公司名称为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阔福”二字本身是“Crawford”单词的音译,在汉语中不具备任何的含义。结合被告从事的行业,同为非金属门类产品的销售,其“蹭热度”的主观故意昭然若揭。且在双方沟通的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也多次向原告自称“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还注册了与“阔福”有关的商标,但其注册的商标门类并不包含其在本案中向原告销售的非金属门类。而且被告故意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阔福”、“阔福门业”等为关键词购买百度搜索排名,极力突出引人误解的“阔福”二字,攀附“Crawford”(中文名“阔福”)品牌知名度。最后,在业主方拒绝验收明确提出异议时,被告甚至还告知原告其产品也是在“昆山”生产,企图以企业名称结合地名进一步对其产品和“Crawford”(中文名“阔福”)牌产品进行混淆。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并让原告产生了错误的认知并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从河北高院的参考判例也可以看出,“经过亚萨合莱公司、昆山阔福公司及其授权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阔福”商标、字号已经在行业内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廊坊阔福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阔福”商标在门类行业的知名度,应在工商登记时避让已经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其未进行避让,其字号中“阔福”字样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公司的商标、字号存在关联关系,且明显存在攀附的故意,故应认定廊坊阔福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之规定,前述7份《产品销售合同书》系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原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原告有权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阔福门业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的公司名称及需要的产品都是明知的,是原告主动联系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通过微信聊天已经明确了厂家、产品及价格,因此,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进行欺诈的行为。第二,关于原告提到的判例问题,该判例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也不属于同一案由。第三,原告说被告蹭热度不予认可,被告是经过工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而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明知被告是北京阔福门业公司而非昆山阔福门业公司,名称上有显著区别。最后,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行为,通过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原告因承包丰田公司T1漆渣车间装修工程需要,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名:**(港安)]通过查阅《广汽丰田建设工程品牌库选定范围清单》,发现广汽丰田品牌库中工业提升门、快速门的品牌包括“阔福(昆山)”。同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百度搜索引擎以“阔福”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排名第一的是被告阔福门业公司的网站,原告通过该网站联系到被告工作人员**并添加了其微信[微信名:**(阔福门业),昵称:努力拼搏,微信号:pccygs]。添加微信后,***向**提供了自己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并要求**报价,**语音回复后,***说:“此项目只有1樘门”,**语音回复后,***说:“丰田品牌库有你们,好”。2018年11月12日上午08:56**回复“您好,单价28000元,包含:安装、运输费用,发货时间:15天”,***说:“给个详细报价单,我好向公司汇报”,**回复“好的”,2018年11月12日上午11:50**回复“请查收”并发了一份“阔福门业有限公司-报价单pdf”,***回复“好的,**”,**回复“有需要您在联系我”,***回复一“OK”手势。2018年11月12日下午16:52***发微信“**:厂方要求门中电机及控制器要防爆,可以做到吗?”,**回复“不好意思”,***回复“没事,我回复业主”,**回复一“OK”手势。2020年1月25日凌晨00:39***给**发微信“**你在新的一年里身体健康,万事胜意,事业进步,家庭幸福!新年快乐!”。 2021年3月16日下午16:00***给**发微信两条,一条是“1L物流区布局改善工事工程量-210201164826.xls”,另一条是“汽牵平台改造方案补充附件-210201164746.pdf”,**回复“好的,一会我看看尽快回复您”,***说:“**,**帮我看一下这个一线,这个物流物流区,这个这道门,他要拆了那个旧门重做一道这个门啊,是开出门来的,五米五乘个四米五,麻烦帮我报个价过来”,**回复“好的,一会我看看,尽快回复您”,***说:“我们要提前订货啊,这个东西没办法,要提前订好,我得订货有时间,我们这边的工期也比较紧”,**回复了两条语音。2021年3月17日上午07:25***给**发微信“**:昨天发给你4线涂装车间的那几只门麻烦帮报价过来,今天12点前要交标,**”,**回复“好的,九点上班立刻发给您”。2021年3月17日上午09:19**将“1L物流区布局改善工事工程量-210201164826.xls”,“汽牵平台改造方案补充附件-210201164746.pdf”发给***,并发微信“后续定的时候我去申请吧,估计会有3个点的优惠”。2021年3月17日上午10:04***回复“**你这个一线那个门呢,是我们已经中标啦,这个我们当初那个时候报的是那个是6万块钱,我看你这个77900多,你看看能优惠到多少,这个门要订货,你就申请看看怎么样吧,等一下吧,还有一个货期,还有你要跟我们现场**那边呐,具体叫那个尺寸呢,就定好我去做了,到时候不对也不好了,反正你就去做合同嘛,那个1000那个就是你七万多那个看看优惠多少,优惠一点,尽量给我优惠一点,因为我们这个东西报是6万块钱哎”,“所以我们这个是6万块钱,这个价当初没有问你这边,所以好被动啊,你看看能给我优惠多少吧,**你啊”。**询问“其他的那几个门怎么安排的一起做还是?”,2021年3月17日上午10:18***回复“这其他几个门是今天投标,什么时候的开标,谁知道是谁做也不一定是我们做的这个东西呀,投标很难说的,有几个单位呀,有五个单位,投标人人家做都有可能有,那个呢,一些那个人投完标是我们中标的。哎,我不知道那个时候要找找你新疆(询价)的,我们就不会报6万块钱了”,**回复“好的,一会我问下”。***给**发一份“2021港安建筑pdf”文件,“**啊,你按他这个尺寸来给我定做这道门,那他是去现场,这个人是现场量个尺寸的,也按他的那个材质来做啊,否则的话这个不行的,反正他这个门我们之前是向他询价,他量个尺寸的,按他这个尺寸,你看你的价格还能不能给我下调一点啊”,“他里面有参数,都有参数,但是你们的又是怎样的,我就不知道了,但是呢,这个尺寸的洞口是都是同一个门的一样的”。**与***语音聊天04:50,又给***发了一份“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报价单-副本pdf”文件,***回复“好的**,我转发给业主那边确认一下啊,如果没问题,我这就签了这份先”。**回复“好的,一共是2种产品,您打开看下”。2021年3月18日上午11:09**给***发微信“您把报价单撤回去,里面有我们其他工作人员”“下午我把合同做好,回复您”,***回复“好的”。2021年3月18日下午14:34**发微信“请把详细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联系方式发我一下”,2021年3月18日下午15:08**将合同用微信图片发给***,“请**回传一下”,2021年3月18日晚上18:04***将“快速门订货合同pdf”文件发给**,并约定“***排款”。2021年3月19日下午16:12***将汇款手续用微信发给**,**回复“好的,收到”“马上下单子制作”。2021年4月6日上午10:07**给***发微信“您好,产品做好了”“您打款后,我安排找车发货”。至此,双方第一次阔福门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履行完毕,合同编号为XXX,合同内容:甲方(需方):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为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就甲方广汽丰田整车快速门更换项目中快速门的制作、安装工程,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合同中对产品详情;产品的生产、交货期限、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产品到货验收及提出异议的时间方法;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又以同样的方式另行签订了5份XXX、XXX、XXX、XXX、XXX阔福门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并已履行完毕。 2021年8月16日下午13:31***给**发微信“刚联系了采购及丰田设施科,他们的回复都是:这个门是在昆山工厂生产的,并发货运输过来,叫你们公司出个证明来证实”“后续看他们怎么处理”,2021年8月16日下午15:42**出具了一份证明发给***并询问“你看看可以吗”,2021年8月16日下午15:56***对证明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发给**“**,你看看,这样写可能会好一点,稍改一下,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所有的快速门都是在我市住,江苏省昆山市公司就撤销生产,这样就会好一点,去盖个章啊,给他看,看看怎么样啊,这样会好很多”,**回复“好的,***改”。2021年8月16日下午16:03**将修改完的《证明》**后再次发给***,2021年8月16日下午17:07***回复“他说在地图上查不出这个号名牌号,查不出你们公司的名称哦,你了就有点麻烦了,**这个这个这个这个人这么鸟人的,真的好麻烦,好难搞”,并给**发了一份pdf文件。2021年8月17日上午10:18***给**发微信“**:最好有租赁合同,可以争取下”,2021年8月17日下午13:43***再次发微信“**,**你一定要把那个住院(租赁)合同那个,你把那些删了那些钱的东西,认识的东西给我发给我,你这个东西我要跟他们不客气的,这个东西我要他们不认识不行的”“因为这个不少钱的问题,你知道吗?所以我要求你这边帮我协作”,2021年8月27日晚上22:47***再次给**发微信“**:你那个租赁合同找到了吗?”晚上23:01***再次给**发微信“我们有订5个工业快速门那份合同发你了吗?”,**是否回复不得而知,原告没有提供之后的微信内容。 另查明:阔福门业公司应广州港安公司要求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与贵司(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所有快速门都是在江苏省昆山市光晟路399号工厂的。特此证明,2021年8月16日。 再查明:2013年4月1日,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出具更名通知函: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和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均是瑞典亚萨合莱集团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现因亚萨合莱集团中国区业务结构调整,即日起原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和服务业务将全部转移至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2022年初,广州港安公司向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致函,就有关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代理权事宜进行函询:一、附件中的***是否为贵司员工?二、附件2中的产品是否为贵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三、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代理销售贵司产品?以上事项,还请贵司尽快予以回复为盼!2022年3月7日,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给广州港安公司回函:贵司发来的《关于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代理权事宜的函》收悉。经我司研究核实,现就相关事宜回复如下:一、贵司来函附件1《微信名牌截图》中的***(微信名:努力拼搏,微信号:pccygs),并非我司员工;二、贵司来函附件2《产品样式图》中的产品,并非我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三、我司从未授权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代理销售我司的产品。特此回复。 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阔福(昆山)”字样,搜索出来的是“昆山阔福专业生产工业门,阔福门引领品牌”。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阔福门业”字样,搜索出来的是“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专业生产厂家-欢迎来电咨询”。在百度搜索引擎输入“阔福”字样,搜索出来的是“阔福生产厂家-阔福门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百度搜索截图、***与**的微信聊天截图、建设工程品牌选定范围清单、阔福门业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业务委托书、阔福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昆山阔福门业有限公司更名通知函、广州港安公司给亚萨合莱自动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函及回函、河北高院(2021)***终2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包括: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内心错误;4.受欺诈方因内心错误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广州港安公司工作人员***在百度网站上联系到阔福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双方互加了微信,并通过微信联系后签订了六份北京阔福门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该《产品销售合同书》虽然由被告提供合同文本,但原告均予以**确认,且已履行完毕,故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从***与**微信联系的内容无法看出**实施了欺诈行为,不能认定***因受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六份《产品销售合同书》完全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系阔福门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微信名中用“阔福门业”并无不妥,不具有欺诈的故意。从原告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工作人员***对“阔福门业”与“阔福(昆山)”的区别并不清楚,直到丰田公司的相关人员释明后才清楚两者的区别,随后才了解“阔福(昆山)”品牌在中国的厂家情况,故不能认定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时**对***进行了欺诈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广州港安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六份《产品销售合同书》,返还已付款10350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五千元,由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三角二分,由广州市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杰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