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诉扬州市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竹,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帝诚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良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敏涛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雁南,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原扬州帝一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
  上诉人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詹尼士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5)嘉民二(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智能交通工程由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并施工,上海敏涛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钧以技术支持,并代詹尼士公司收取该工程原材料。2003年9月5日,詹尼士公司与江苏帝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帝一公司向詹尼士公司提供价款为15935元的线缆;2003年9月15日,帝一公司业务经办人徐志萍(与送货凭证上载明的经办人徐萍系同一人)将合同约定的线缆交付詹尼士公司,并由朱钧指派其代理人刘雁南签收;2005年5月16日,詹尼士公司根据扬州市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向上海黄浦区帝一电子经营部签发金额为15935元的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帝一公司价款。2003年9月19日、12月8日、2004年3月16日、4月3日、6月15日,原帝一公司业务员徐志萍以帝诚公司名义分别五次向詹尼士公司供应线缆,2003年9月19日送货单由朱钧签收,其余均由刘雁南签收,共计价款22976元。2005年4月15日,朱钧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线缆均用于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交警大队智能交通工程。2004年3月11日,帝诚公司向詹尼士公司出具发票一份,金额为37251元(其中包括詹尼士公司与帝一公司的合同金额15935元),2004年3月16日、4月3日、6月15日帝诚公司与詹尼士公司间三笔业务金额1660元原告未出具发票。审理中,帝诚公司表示与詹尼士公司发生的货款以实际开票为准,即扣除15935元后,要求詹尼士公司及敏涛公司支付价款21316元。
  原审另查明,上海黄浦区帝一电子经营部系业主张海忠于2003年5月27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认为:一、朱钧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确认书能够证明系争线缆用于詹尼士公司承建的工程,且该确认书的内容与帝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日期、型号、数量相一致,虽然其中2003年9月19日的二份送货单形式为帝一公司销货清单,而帝一公司并未主张权利,故不能简单排除帝诚公司对此享有实体权利,帝诚公司也在庭审中表示关于业务员徐志萍身份已在送货时向收货人作了披露,况且该二份送货单及朱钧的确认书作为主要的债权凭证为原告所持有,并且帝诚公司已向詹尼士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故确信帝诚公司有权向詹尼士公司主张权利,即从2003年9月19日起帝诚公司与詹尼士公司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詹尼士公司认为与帝诚公司没有口头合同关系及未收到帝诚公司所供货物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帝诚公司与詹尼士公司发生的货款金额,帝诚公司表示不依实际供货而以开票数结算,即21316元,系帝诚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予以确认。二、帝诚公司以帝一公司更名为由要求詹尼士公司支付15935元,因帝一公司实际并未更名为帝诚公司,造成詹尼士公司误解,将15935元支付上海黄浦区帝一电子经营部,而该经营部并非由帝一公司设立,对此,帝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帝一公司委托收款或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帝一公司,并且帝一公司经通知未参加诉讼也未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詹尼士公司是否已支付帝一公司价款15935元属于效力待定,故对该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况且,即使帝诚公司未经帝一公司授权收取款项,侵害了詹尼士公司的权益,亦应当由詹尼士公司提出返还或抵销的请求,而詹尼士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请求,故对该款项亦不能处理。三、敏涛公司系在帝诚公司与詹尼士的业务过程中设立,其法定代表人朱钧仅在詹尼士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受詹尼士公司委托签收工程材料,故并不是实际买受人,帝诚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詹尼士公司为系争线缆买受人,且敏涛公司也未作出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故帝诚公司仅以敏涛公司作为收货人而要求其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帝诚公司要求敏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帝诚公司与詹尼士公司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帝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詹尼士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应当承担付款之责。诉讼中,帝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如下:一、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扬州市帝诚线缆有限公司价款21316元;二、驳回扬州市帝诚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62.64元,由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帝一公司在2003年9月5日签订线缆买卖合同后,已履行完毕,其与帝诚公司无业务往来。二、帝一公司的业务员跳槽到帝诚公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假证明的手段,获取上诉人应付货款,要求帝诚公司返还。三、上诉人在施工前期委托朱钧作技术支持,但到2003年12月1日后,朱钧成立了自己的敏涛公司,上诉人与朱钧关系转变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由敏涛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采购,上诉人与敏涛公司结算,故2003年12月1日后,帝诚公司与朱钧发生的业务与上诉人无关。四、由于采购的设备包括线缆存在问题造成上诉人至今未收清工程款,一旦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保留对有关公司的索赔。五、敏涛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淄博收到货的依据,现敏涛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帝诚公司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扬州市帝诚线缆有限公司辨称:帝一公司原授权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在上海成立办事处,全权销售帝一公司的线缆,待帝诚公司成立后,由帝诚公司向上诉人提供线缆,其与帝一公司的帐目已经结清,上诉人应当付款给帝诚公司,故其不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上海敏涛电子系统有限公司辨称:在朱钧成立敏涛公司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代收代付的合作关系,双方有过的结算也不包括本案讼争线缆。本案线缆系朱钧作为上诉人公司技术支持的个人行为与敏涛公司无关,朱钧的助手张海富、刘雁南代表上诉人收到了帝诚公司交付的线缆并用在项目上,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帝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帝诚公司系与上诉人还是敏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帝诚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帝诚公司提供的发票及销货清单明确载明的购货单位为上诉人而非敏涛公司,证明帝诚公司销货给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明确;朱钧及其助手起初是单纯的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上诉人提供技术服务,而上诉人未能证明敏涛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合作内容包括了本案线缆业务,且敏涛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故应确认朱钧及其助手签收帝诚公司交付线缆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因而认定帝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朱钧及其助手签收线缆的销货清单可以证明帝诚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交付义务。
  至于帝诚公司指令上诉人将15935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是否可以作为帝一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上诉人认为帝诚公司交付的线缆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也可由上诉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2.64元,由上诉人上海詹尼士电子系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 赵惠琳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书  记  员 俞  璐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