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

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智润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462号

原告: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高新区海西园创新园**项目**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9191875XP。

法定代表人:李如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包煜杉(实习),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茶山路****楼**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47WT57Q。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群、詹忠涛(实习),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茶山路****楼**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2YGLPB5G。

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智润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4日向闽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闽侯法院作出(2019)闽0121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闽侯法院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闽0121民初57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包煜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05000元,本息合计为3105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整,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壹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利息:无息。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广发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沟通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总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智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并不是被告,而是福水智联公司。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被告已经合并至福水智联公司。1、智润已经没有业务活动,与原告也从未有往来,不可能向素不往来的原告借款3000000元;2、从款项实际支付去向来看,该3000000元均按福水智联法定代表人陈宏的意思转入福水智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凭证的时间,陈宏在2018年12月26日同时签署两份文件,一个是向原告借款的合同,另一个是企业预付给上润公司3000000元预付款审批单,27日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汇款给被告,被告立即按陈宏的意思将款汇入上润公司,上润公司27日立即将该款中的2000000元汇给陈宏任董事长的福水智联公司,并按陈宏的意思,1000000元汇给被告,被告立即将该款也汇到福水智联公司,整个事件的原因是因为陈宏当时作为经营团队负责人对福水智联有一个业绩承诺,但又达不到,所以在年关将至的时候向原告借款,原告和福水智联是长期供应商的关系,所以必须卖福水智联的面子。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福水智联。

第三人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付款回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借款本金支付方式、借款月利率等,并且原告已经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对《借款合同》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然形式上真实,但其实质上是陈宏指示被告代福水智联借款。合同的签字时间不同,说明合同是陈宏自己制作完,交给李宏斌签字的,而且是无息,被告跟原告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平白无故的借给300万元不要利息,不合理,原告是第三人的长期供应商,该借款合同是不真实的。对《付款回单》只是说明款项的第一个收款户是智润,但实际收款人为福水。被告从2017年8月15日起已无任何实际业务经营活动,全部资产含债权债务、人员均转移至福水智联公司。被告不存在业务需要借款3000000元的合理基础与理由,3000000元在当月27日、28日分两笔2000000元、1000000元当即汇入福水智联账户,所以福水智联才是实际借款人,陈宏当时为智润与福水的法定代表人,为完成其年度业绩考核,急需3000000元做业绩收入,所以汇款明目拨款也是不真实的,都是陈宏一手操作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合同》《付款回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律师函》、EMS寄件面单、EMS快递物流信息,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对

《律师函》、EMS寄件面单、EMS快递物流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提交《关于设立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出资人协议书》《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决议》,证明福水智联公司是由智润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市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市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出资设立,被告已将无形资产、合同、动产注入福水公司,被告已于2017年8月15日将人员、资产全部转入福水智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模具委外试制合同》,拟证明2016年11月25日,智润公司委托福建上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制作35套智能水表模具,金额8248512.12元;《智润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证明》,拟证明智润公司将价值为8248512.12元的智能水表模具及工装转让给福水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福水公司委托福建中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模具进行评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建行回单》《广发银行回单》《付款申请单》,拟证明诉争款已按福水智联公司要求同日汇入福水智联公司账户,注明的汇款用途并不真实,实际是陈宏为了冲自己的业绩而调动资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银行回单反映智润、上润、福水三家公司之间存在款项的往来,与原告无关。对《付款申请单》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申请单》是智润公司内部形成的,无法判断来源和形成过程是否合法、真实,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6.被告提交《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移交清单》《智润科技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拟证明出资人协议书的原件已经交给陈宏,说明智润公司无形资产全部转给福水智联公司。证明3000000元的用途,并不是备注上所谓的拨付工信部财政补贴款,因为被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向福水智联支付该补助款,实际上是账户作为过账用的。原告对真实性存疑,认为即便真实,亦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借入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利息:无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3000000元。

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请被告收函后五日内将欠款3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60806.45元(以年利率12%计算)合计3160806.45元支付给原告。次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3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3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6%计算利息,低于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上限,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40元,由被告智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智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兰幼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彩虹

书 记 员 王永校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