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

智润科技有限公司、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茶山路****楼**(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朝晖,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群,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高新区海西园创新园**项目**楼**。

法定代表人:李如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煜杉,北京观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茶山路****路**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智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亿公司”)、原审第三人福水智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4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讼争借款300万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由第三人福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第三人福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智润公司关于福水公司为实际借款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智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讼争300万元借款为福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因无法完成年度业绩考核,借用智润公司的账户作为过账账户,向德亿公司借款300万元充抵业绩。该300万元最终均汇入福水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证据清楚、充分、真实,与本案300万元有密不可分的关联,而一审判决均不予采信是一种无视证据和事实的错误认定。2.一审庭审中,针对智润公司质证中提问智润公司与德亿公司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为何在年底各企业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智润公司出借300万元巨款,且不要任何利息?德亿公司完全给不出合理解释。从而反证智润公司不是本案的真实借款人。真实借款人是福水公司,因为其与德亿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3.智润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表明智润公司已于2017年8月15日将人员、资产全部转入福水公司,之后,智润公司已成为一个无人员、无业务、无资产的三无公司,在福水公司未对智润公司指证提出任何反驳的情况下,把对福水公司相关且对其不利的所有证据均以无关联而不采信,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300万元为福水公司实际借用、占有,是造成本案诉争直接原因,应当适用福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

德亿公司答辩称,一、智润公司与德亿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智润公司认为福水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智润公司向德亿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充足的证据。德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借款合同》及付款回单、律师函等证据,证明德亿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在借款到期时,多次要求智润公司还款,智润公司均未予理睬,在接收德亿公司要求还款的律师函时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认可自己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只是在拖延还款时间。其次,德亿公司与智润公司之间在借款发生前本来就有业务往来,智润公司向德亿公司借款仅为“过桥”,承诺会在三个月之内归还款项。出于企业间的业务合作及友好往来的存续,约定无息完全符合常理,双方存在信赖基础。反而是智润公司在自己已被起诉的情况下,突然提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另有其人,这完全是违背诚信的做法。智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福水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智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便是真实的,更是证明了款项的最终使用情况与德亿公司无关,德亿公司更从未同意由福水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二、智润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规定,要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才能作为第三人。即使福水公司与智润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就本案借贷关系而言,福水公司与德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智润公司必须履行对德亿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智润公司无权以自己与福水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钱款往来关系,就借此让福水公司直接承担对德亿公司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福水公司未作答辩。

德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105000元,本息合计为31050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智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德亿公司(出借方)与智润公司(借入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智润公司向德亿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利息:无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德亿公司、智润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27日,德亿公司向智润公司账户转账3000000元。

2019年9月5日,德亿公司委托律师向智润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载明:请智润公司收函后五日内将欠款3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60806.45元(以年利率12%计算)合计3160806.45元支付给德亿公司。次日,智润公司收到该《律师函》。

智润公司未依约还款,德亿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德亿公司与智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亿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智润公司出借3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智润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现德亿公司诉请智润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为无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智润公司未能还款,势必造成德亿公司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规定,德亿公司主张智润公司自2019年3月2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德亿公司主张按6%计算利息,低于德亿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上限,予以支持。智润公司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德亿公司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智润公司智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亿公司福州德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润公司上诉主张讼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福水公司,然智润公司对《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处“陈宏”在签字时系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款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亦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德亿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约定福水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方,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智润公司在收到讼争借款后何时转给何人,与德亿公司并无关系。德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向智润公司所发的催款《律师函》,可以证明其与智润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智润公司系讼争款项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智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0元,由上诉人智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加庆

书 记 员  薛初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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