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合行终字第00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市华顺电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华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家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伍,男,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和凤,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赣州市华顺电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因诉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赣州市华顺电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赣州市华顺电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赣州市华顺电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赣州市华顺电梯工程技术服务中心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光远
审判员 仇欲晓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