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去难,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凡,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伯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博公司)、上诉人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元华林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去难、王素凡,上诉人秋元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潘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3日,永博公司与秋元华林公司下属的项目部金钟国际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永博公司对上海外滩金融中心北楼16-26楼进行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000元(按中标图纸内容包干);工期自2006年1月4日至2006年1月21日止。秋元华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8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永博公司于2008年5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秋元华林公司支付工程款907,705元及利息(以本金907,7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2月6日至实际还清止)。
  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永博公司提供了部分的招标图及施工图,秋元华林公司不予认可,但秋元华林公司也没有提供中标图纸,审价单位按永博公司提供的合同及签证单进行审价,出具了《审价报告》及《审价报告上咨司鉴2009—008—补1》(以下简称审价报告补1)结论为,1、合同内最终造价为454,024元(已扣让利数);2、因故增加、减少造价为255,976元(已扣让利数);3、合同外无争议部分造价为27,472元;4、合同外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131,181元。审价中,永博公司、秋元华林公司对签证单存在分歧,审价单位作了说明,1、永博公司对签证单的观点:这几份签证单是施工基本完工时办理的,是对永博公司整个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对秋元华林公司只认可2006-3-20签证单第3条和2006-6-2签证单第3条是增加项目,其它条款和其它签证单全部不予认可,提出反驳的理由:如其中2006-6-2签证单中第2条是0.25厚碳纤维布加固是原闭口合同中没有的;另外第4、5、6、7条已写明是增加的项目;第9条原洞口植筋原闭口合同中是没有的;而且秋元华林公司在以上二份及其它签证单上都对工程量属实加以确认,是盖章的。2、秋元华林公司对这几份签证单的观点:只认可2006-3-20签证单第3条和2006-6-2签证单第3条是增加项目,其它条款都不认可,另外其它几份签证单也都不认可。3、我司对这几份签证单经仔细分析,认为属于已经发生并具体实施的项目,基本上是对永博公司整个已完工程量的确认。永博公司对上述审价报告无异议,秋元华林公司认为审价报告不符合闭口合同的约定,无法律效力。在审价过程中,在双方既对审价依据的图纸存在争议又均不提供中标图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至工程的设计单位调取了设计图,经审价单位与永博公司提供的有关的图纸核对后,作出维持审计报告的结论。
  原审诉讼中,就樊启才是否有权签证一节,永博公司提供了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樊启才先生在上海威斯汀酒店北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期间(2005年12月至2007年9月)担任我公司现场工程师,负责施工协调及工程签证工作”。秋元华林公司也提供了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该公司陈述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量确认不属于樊启才先生的职责范围。
  永博公司、秋元华林公司就钢支撑工程费用是否应另行计取一节,永博公司认为钢支撑工程合同中没约定,是新增加的工程量,秋元华林公司应支付。秋元华林公司认为,钢支撑工程是加固工程施工中的必备装备,应由永博公司自己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永博公司、秋元华林公司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内工程量的履行问题;永博公司、秋元华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闭口合同,根据审计报告,永博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加固工程面积用料为0.167厚碳纤维布的部分,未完成882.42平方米,该审价结论,法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相对应的价款应从合同造价内扣除。2、关于加固工程的钢支撑费用是否应另行收取的争议;2005年12月23日,永博公司与秋元华林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钢支撑工程的内容及费用,该钢支撑项目应为加固工程施工前期的必要施工内容,永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承接秋元华林公司加固工程时,明知该费用必然会发生,但永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该费用未提及,故法院采纳秋元华林公司意见,该费用应由永博公司自行负担。3、关于2006-6-2、2006-6-20、2006-6-30签证一节,就签证人员樊启才是否有签证的权限,永博公司、秋元华林公司各自提供了一份樊启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该两份材料内容相悖,故对该两份材料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樊启才非秋元华林公司方员工,在未得到秋元华林公司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所签的关于秋元华林公司工程内容的签证对秋元华林公司不发生效力。4、关于合同内未完成的882.42平方米的工程内容,根据审价报告,该部分工程量永博公司实际使用了0.25厚碳纤维布予以完成,该结论法院予以认定,故该部分费用秋元华林公司应按实结算给永博公司。另关于永博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鉴于双方对应付款项存在争议,故利息的起算应以本案确定的应付款为基数,从永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支付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40,417.6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680,000元,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260,417.60元;二、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审法院限定的履行期限);三、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6,500元。
  永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秋元华林公司虽然签订了闭口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大量合同外工程,在施工中调整的工程量以四张签证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四张签证单中三张有秋元华林公司盖章认可,另有一张由业主方代表签字和业主方聘请的监理单位盖章,故四张签证单均为有效。此外,在招标图纸中仅要求对梁使用钢支撑,故未将该费用计入报价,但在施工中根据秋元华林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对楼板的钢支撑,此项增加工程也反映在上述签证单中,故对审价报告补1中合同外有争议的造价均应当认定,其坚持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秋元华林公司则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闭口合同,在实际施工中也无增加工程量,对四张签证单的效力其均不予认可,故其不同意永博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要求对原审判决除第三项外,其余各项均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永博公司提供了三张《工程签证单》,打印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20日、2006年5月17日、2006年6月2日,上述三张《工程签证单》均盖有永博公司及秋元华林公司威斯汀项目部文件资料章,其中打印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的《工程签证单》由张新龙注明:上述工作量属实,其中第3项工作为增加项目,落款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打印日期为2006年6月2日的《工程签证单》由张新龙注明:上述工作量属实,其中第3项为增加工作量落款日期为6月28日。原审审理中永博公司还提供了一张《上海金光外滩威斯汀楼改造工程结构加固新增加工程量》签证单,该签证单“业主方工程师签字”一栏中有樊启才的签字并注明“第1、2、4属一标范围;第3、5、6属二标新增内容,另有张新龙注明:情况属实。上述二人签字的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6月30日。秋元华林公司对上述签证单中其公司项目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些签证单均是事后补签,打印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2006年5月17日的两张《工程签证单》因已由张新龙注明其中仅第3项为增加项目,故除第3项外,均非新增工程量,但同时又表示张新龙仅是其公司的一名施工员,无权进行签证,故张新龙在《上海金光外滩威斯汀楼改造工程结构加固新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字无效。永博公司则表示秋元华林公司关于张新龙签字效力问题的意见自相矛盾,上述四张签证单均为真实的,四张签证单中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招标图与竣工图对比得到印证,以上事实有永博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签订单》及《上海金光外滩威斯汀楼改造工程结构加固新增加工程量》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还查明:在秋元华林公司与永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在秋元华林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盖章确认的《施工方案》中仅有对梁进行支撑而无对楼板进行支撑的要求,秋元华林公司提供的由秋元华林公司与永博公司于2006年1月4日共同盖章确认的施工方案中,增加了对楼板进行支撑的施工工序。在由秋元华林公司提供的由上海现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向其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中载明:二十二层切割楼板,下层未搭设支撑,请施工单位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和经过监理审批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等内容。以上事实有永博公司和秋元华林公司分别提供的《施工方案》和秋元华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予以证实。
  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至系争工程的设计单位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调取了设计图。设计单位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上海金光外滩中心Westin北楼装修机电改造工程图纸由我司于2005年11月设计,除我司外,其它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对其变更。假设,该图纸用于当时工程招标图的话,对该图的变更权仅限于我司。2010年1月29日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按法院提供的图纸及资料我司在2010年1月29日招集了原、被告双方对审价报告进行复核,由于被告对图纸及资料不予认可,使复核工作无法进行,故我司对《上咨司鉴2009—008—补1》报告结论未作调整。以上事实有上海都市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审理中,上海上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2005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的附件即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图纸与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之间的差异、变动来复核系争工程闭口合同内、外工程造价,并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即《审价报告上咨司鉴2009—008—补2》(以下简称审价报告补2)结论为:1、合同内工程最终造价为411,845元。2、合同外工程最终造价为1,327,228元。3、本工程最终工程总造价为1,739,073元。秋元华林公司对上述复核结论不予认可,对用于复核的招标图纸及竣工图纸均不予认可。永博公司则对于复核结论无异议,并表示本工程是议标项目,其根据秋元华林公司提供的招标图制作工程量清单作为合同附件,与秋元华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原审法院自设计单位调取的设计图就是秋元华林公司当初用于招标的图纸,该图纸与作为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相互对应。审价单位对永博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认可,并表示竣工图有秋元华林公司的竣工章和永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是其复核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外工程量的确认。在永博公司进行施工前,其已与发包方秋元华林公司签订了闭口工程承包合同,对于闭口合同的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中标图纸内容包干,同时又在合同附件中以工程量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审理中,永博公司主张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对工程内容进行了较大地调整,调整的内容由四张签证单予以证实。而秋元华林公司则认为四张签证单中大部分的内容均非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审价单位通过四张签证单与合同附件即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闭口合同工程量进行了对比,出具了审价报告补1,确认合同外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1,131,181元。同时审价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证实,签证单的内容属于已经发生并具体实施的项目。在本院审理中,审价单位又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设计图及工程量清单与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进行比对,来复核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结论为:合同外工程最终造价为1,327,228元,与审价报告补1中的合同外有争议工程造价明细表相比,除该表中2006年6月2日签证单第4至7项在复核中作为漏项未计费、2006年6月30日签证单第1至2项在复核中未作为新增工程量外,其余工程项目不但能相互对应,而且在签证单中反映出的工程量及造价均未超出图纸复核的结果。而对于上述在复核中未计费和未作为新增工程量的造价部分,永博公司表示自愿放弃。此外,关于钢支撑费用,审价单位通过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图纸与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比对,在审价报告补2中确认2006年3月20日、2006年5月17日签证单中钢支撑工程是为了施工安全需要而设计修改的内容属新增工程量,同时结合在签订施工合同后由秋元华林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施工方案中关于使用钢支撑部位由梁变更为楼板及2006年2月2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的相关要求,应当认定上述两张签证单中记载的钢支撑工程为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故除上述永博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外,审价报告补1中的合同外有争议工程造价明细表中所列内容,均应作为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予以认定。鉴于永博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表示对于秋元华林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超过75万元的部分予以放弃,与法无悖,可以准许。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上述工程在永博公司起诉前早已竣工,而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永博公司自愿自起诉时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法无悖,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750,000元;
  四、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6.54元,由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3,303元,由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73.54元。审价费人民币27,000元由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22,410元,由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9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博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 姚  跃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书  记  员 唐敏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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