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市政工程公司

***与南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1021民初66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丰县。
委托代理人曾志吉,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城管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年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应根,南城县上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与市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吴勇雇请原告等十余名农民工在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路面硬化工程中施工,约定劳务费按平方计算。至201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5000元(以下币种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因原告不知情,只起诉了吴勇,法院只判决了吴勇给付,因该工程是吴勇挂靠被告市政公司,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市政公司负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的连带责任。
经审查,2011年7月吴勇以被告市政公司名誉承包了南城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场地硬化工程,吴勇为实际施工人。吴勇在施工过程中,雇请了原告等人为其施工,至2012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吴勇欠原告劳务费计85000元。尔后,在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了吴勇,庭审中,吴勇向本院提供了其以被告名誉和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盖有被告公章,但原告仍未提出追加市政公司为被告,为此,本院判决了吴勇应给付原告劳务费850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因劳务费形成的债的连带责任,而负连带的责任人同债务人吴勇属同一个债务,原告实际上是与吴勇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基于这一关系已向本院主张了权利,并得到本院支持,故原告再就该债起诉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 庆
审判员 钟绍华
审判员 崔国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