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黔2702民初1104号
原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村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3519336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伟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桥西南街54、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伟亮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简易程序审理,发现该案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伟亮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环保设备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将部分货物由重庆市送往贵州省福泉市施工现场,因此找到被告方,并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2016年6月4日被告方派车装货,原告方施工人员为被告方驾驶员带路到达装货现场,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道路不平坦,导致被告方的货车底盘水箱碰撞路面突出的石块,驾驶员要求赔偿500元损失或为其修车,原告方当场拒绝,货物于次日下午7时许到达贵州省福泉市,联系并告知原告方接货人员,被告方要求先赔偿其500元或为其修车、支付运费后才能将货物运到现场卸货,同时还告知原告方如当天晚上不给修车或赔偿,耽误卸货需按每天500元的误工损失赔偿。原告方接货人员在电话中予以拒绝后被告方送货驾驶员威胁若不修车、赔偿就不卸货,把整车货物运回重庆。原告方接货人员及时联系并赶到被告方驾驶员所在位置,要求其立即送货,双方争执不下,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理未果。次日10时许,被告方驾驶员再次电话要求原告接货,货车到达原告公司门口时,被告方驾驶员要求付款后才能进场,经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被告方仍坚持先付款后卸货,原告卸货未果,被告将货物拉走。原告方施工所需要的货物都在车上,这不仅耽误原告施工,且延长工期,对原告的正常运作及声誉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综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的货物(价值5万元)返还;2、对原告进行书面道歉;3、赔偿原告因货物未按时到达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伟亮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签订货运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从重庆市巴南区运输一批货物至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运费为3000元,货到付款。同年6月3日在货物装车过程中,因部分货物堆放地点的路况极差车辆无法驶入,若强行驶入则可能会导致车辆损坏,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若车辆强行驶入造成车辆损坏由装货方负责。在该车辆通过上述地段时,因乱石极多而导致运货车辆水箱、前散热片损坏,被告方驾驶员要求原告方修车,原告方无异议,但因路途中找到的修车店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修好,到重庆市长寿区亦未完全修好,原告方提议并承诺先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再作进一步检查修理。2016年6月4日下午5时许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原告不承认口头约定修车,同时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导致货物无法交付,双方协商未果后经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理未果;次日上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元修车费,但原告方仍强行先卸货后付款,甚至辱骂殴打被告方人员,威胁到被告方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为保全双方利益,被告将货物拉回重庆,嗣后被告在修车过程中与原告联系,但原告方一直不接电话,在此期间,原告的货物一直装在被告的汽车上,因考虑到原告的利益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被告未敢私自卸货,导致被告承运该货物的车辆停运20日,后因确实联系不上原告,被告亦不能无限期停运,为保全双方利益,2016年6月25日,被告将车上的货物卸入仓库保管至今。综上,被告认为,一、货到付款和卸货付款是运输行业中两种常见且重要的运输合同交货方式。本案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即货物到了目的地,先付款后卸货。被告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完成了合同约定,原告拒不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被告需强调三点:1、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理应按约定执行;2、因原、被告双方第一次合作,未曾见面,互不熟悉,且到达目的地后原告方接洽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件,若盲目卸货,首先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有可能导致货物被其他无关人员冒领,导致双方利益受损;3,原告方工地上人员众多,被告方就驾驶员一人,原告拒不履行口头约定,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车辆损失,还辱骂、甚至动手殴打被告方驾驶员,若被告让原告卸货,那么卸货后,原告极有可能不支付运费,让被告陷入孤立无援、求助无门的尴尬境地。二、因原告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如下损失:1、要求被告支付从合同始发地到目的地的运费3000元以及返回重庆的运费3000元;2、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方运货到达目的地后无法正常卸货,耽误生活费、住宿费180元、车辆回重庆后检修费用1700元、扣除原告方已支付的5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方生活费、住宿费、检修费共1380元;3、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5日,因原告货物在被告的运输车上,导致该车无法运营,每天2000元,计40000元,停车费60元/天,20天共计1200元,总计41200元;4、被告安排工作人员把货物卸入仓库,中转费1000元,工人装卸费500元,库房租金300元/天,租金9000元,总计10500元;5、按合同约定每天违约金5%,合同涉及金额3000元,从2016年6月5日至同年7月27日共52天,总计7800元;上述五项共计66880元,若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物并要求原告就此事向被告道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请予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合法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
1、运输合同及传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及原告方未答应向被告驾驶员支付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另还称合同约定的是货到付款并不是卸货付款,传真件不属实,被告驾驶员确实收到500元;经查,上述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钛白材料、工具发货清单》、《物资出门条》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方为原告承运清单上的货物;被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钛白材料、工具发货清单》、《物资出门条》不认可,因为上述证据中无被告方驾驶员的签字,亦无被告运输车辆的车牌号;经查,上述证据中《*钛白材料、工具发货清单》系原告从其所在的重庆施工工地发送并由被告承运的货物的发货清单,其上分别加盖有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钛业项目部和攀钢集团重庆钛业75kt/a硫酸法钛白改造升级搬迁项目经理部(原告在该工地有工程业务,原告货物运出须经该该单位查验核实)的公章,确无被告方的公章和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物资出门条》系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钛业项目部向攀钢集团重庆钛业75kt/a硫酸法钛白改造升级搬迁项目经理部申请被告所承运的货物办理出门的手续,即运货车辆须经门卫查验后方可进出,该《物资出门条》的内容为“攀钢集团公司: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2n6yue3日下列物质需运出施工区域,请予办理出门。”,在“物质名称”栏内填写“见清单”,在“运送车辆牌号”栏内填写“*B×××××”,在“申请单位”栏内加盖“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钛业项目部”公章,“项目部”栏内加盖“攀钢集团重庆钛业75kt/a硫酸法钛白改造升级搬迁项目经理部”公章,该《物资出门条》无被告方签名和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以确认;对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分别如下:
短信、微信记录,证实原告方已给付了车辆维修费、未给付运费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短信已超过了上班时间,与被告方联系的人仅是起联系的作用,并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微信转账是第二天早上,在转账前一天晚上,被告曾与原告的公司职员联系,发生争吵;至于车辆维修问题,原告虽并未承诺为被告修车,但原告还是陪同被告去修车,修车的人表示水箱未损坏,同时该车可以来回跑两趟马场坪,足以证明车辆没有问题;经查,短信、微信所涉原、被告双方运货及支付运费等事项,其中原告方工作人员柴某某(曾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货物运输事宜)于2016年6月5日上午8时51分通过微信向被告方转款500元,在货物到场后原告仍坚持先卸货后付款的情况下,该款应认定为原告方支付给被告的修车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核准从事环保设备等行业的有限责公司,该公司需将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麻柳嘴的攀钢集团重庆钛业75kt/a硫酸法钛白改造升级搬迁项目工地上的一些货物运至瓮福化工公司(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2016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时间从2016年6月3日起到收到货及发票之日止;第二条第2项约定:运费:4T以内运费3000元(含票)。货到付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的下属部门即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钛业项目部与相关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麻柳嘴的攀钢集团重庆钛业75kt/a硫酸法钛白改造升级搬迁项目经理部对原告运出的货物进行清点,并制作了《*钛白材料、工具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上加盖其单位印章,被告方安排车号为*B×××××号汽车承运货物,同日在货物装车过程中,因部分货物堆放地点的路况极差车辆无法驶入,若强行驶入则可能会导致车辆损坏,经原、被告双方现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若车辆强行驶入造成车辆损坏由装货方负责;在该车辆通过上述地段时,因路况原因导致运货车辆受损,因路途修车店技术条件的限制,无法完全修好,被告同意原告先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再作进一步检查修理的意见。2016年6月4日下午5时许货物运到目的地后,因修车问题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致使被告不同意卸货,双方无法协商经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处理未果;次日上午原告方工作人员柴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方转款500元修车费,但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运费,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方驾驶员遂将所承运货物运回重庆市,并将所承运的原告的货物于2016年6月25日卸入该市九龙坡八国城附近(被告未告知具体地点)仓库存放至今。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主张原告应给付其运费、赔偿车辆检修费、承运车辆停运损失、库房租金、违约金等,本院已告知其提出反诉主张权利,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则应承担责任。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的承运车辆受损,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原告方与被告联系承运货物事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转款500元给被告方承运人员,表明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承诺承担承运车辆在途中的受损责任;货物运到现场后,原告要求先卸货再付款而拒绝向被告支付运费,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付款”的约定,同时双方除了合同上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外再无其他约定,本案在运费支付的问题只能适用双方在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拒绝支付运费,被告有权对所承运的货物进行留置,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其答辩中的请求提出反诉,故对被告关于由原告支付运费等费用、赔偿损失等请求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案系因原告的过错产生,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8元,由原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国银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