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30日,东涌公司授权公司经理陈某与***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2008年10月3日,东涌公司公司经理陈某与***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东涌公司将沙湾桂某10KV出线电缆沟管(一、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总工程费为2800000元,工程期限为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总工期为50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进完守的,工期经双方协商后顺,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乙方(即***)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
2008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某甲与另一工人*某乙在沙湾碧桂某10KV出线电缆沟管(二期)土建工程工地施工时,因需更换锯路机锯片,*某甲在用锤子敲击拆卸锣帽时被异物击中左眼受伤。其后,*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电网公司广州番禺供电局、广州市番禺区供用电工程公司和东涌公司、广东碧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碧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2011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2008年***广州碧桂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沙湾碧桂某10KV出线电缆沟管(二期)土建工程发包给东涌公司承揽,东涌公司再辗转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自称是姓*的老板介绍其做这个工程,在这个线路做了900米,每米是80元,总工程款76000元;*某甲受雇于***做建筑施工,期间*某甲在工地受伤。法院判决: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涌公司*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1662.4元;2、东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其后,东涌公司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2)穗番法执字第1629号]。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扣划东涌公司133538元。******
2012年7月1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某、东涌公司,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案号:(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在诉讼中撤回对陈某的起诉。2014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其中审理查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至2008年12月底,因村民干预阻挠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进行;2012年4月6日,***与东涌公司签署一份《施工班组工程结算表》;东涌公司在诉讼中称,***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雇请*某甲施工,2008年11月14日*某甲在该工地施工时,因需更换锯路机锯片,在用锤子敲击拆卸锣帽时被异物击中左眼受伤,而*某甲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后东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甲申请强制执行,东涌公司被番禺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执行款133538元。东涌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由***某担,故东涌公司要求在给***的工程款中扣减已被法院强制扣划的对*某甲的赔偿款。对此,东涌公司提供了(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民事判决书》、(2011)穗中法了一终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冻结通知书》及《强制扣划通知书》,以及***就*某甲案书写的同意上诉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对东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工程款争议无关,且***并非*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法院也未认定***对*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故与***无关。其中一审法院认为,东涌公司***为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东涌公司授权陈某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并与***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是因拖欠工程款而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某甲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案中处理。东涌公司可另案主张。判决:1、东涌公司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项301132元及利息(利息以301132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14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7月15日,东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对于*某甲是否在***某揽工程中受伤的事实,***认为,其没有雇请*某甲为工程的工人,东涌公司在(2010)番民一初字第2679号案中称涉讼工程是其自行雇请工人施工,在(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诉讼案中,东涌公司陈述涉讼工程是其自行施工,否认是***施工,而***认为东涌公司的陈述虚假,***是自行向东涌公司承包了涉讼工程,与***无关,对*某甲受伤的事实***并不清楚。东涌公司认为,东涌公司为了保护公司的商誉,在(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诉讼庭审中进行了不真实的陈述,隐瞒了涉讼工程发包给***某揽的事实,但该事实在(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案件最终被查明,只有***以及其工人在涉讼工程工地施工;东涌公司在(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诉讼中,向法院提交了***对(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诉讼案亲笔书写的上诉意见,***明确表示案件需要上诉,如果***没有将涉讼工程发包给***的话,那么与2679号案无关,其不应参与该诉讼案并提出是否上诉的意见,由此可见***将涉讼工程转包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为已经生效的文书,具备法律效力。该判决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东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论述分析,确认《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予以认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即***)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负责。该部分就施工工人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承担所约定的条款与其他条款比较相对独立,条款内容与合同整体具有可分性。虽然东涌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述约定的条款内容仍然有效,对东涌公司、***均有法律的约束力。根据已经生效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查明,*某甲是受雇于***在涉讼工程工地施工期间受伤,而***承揽的工程项目自称是姓*的老板介绍其做该工程,结合(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涌公司、***之间建立的涉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因此对于涉讼工程施工工人**甲的赔偿款项承担问题应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确定东涌公司与***连带应赔偿给*某甲131662.40元,东涌公司为此支付了上述的款项,因此***应返还给东涌公司。对于东涌公司要求***返还其余的1875.60元(133538元-131662.4元),并非属于*某甲受伤产生的赔偿款项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31662.40元;二、驳回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2970元,由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元,***负担2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的上诉理由,认定如下:******
虽然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会出现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由***负责,该条款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施合同必备的条款,故一审认为该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相对独立,条款内容与合同整体具有可分性,并无不当。其次,本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某甲是在沙湾碧桂某10KV出线电缆沟管(二期)土建工程工地施工期间受伤,而该工程属于本案双方《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内,故***认为案外人*某甲的受伤事故与其承包的工程无关,不符合事实。经(2011)穗中法一终字第3152号案判决执行后,东涌公司已实际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员死亡事故支付了赔偿款项,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认为***应返还该款项给东涌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认为(2010)番法民一初字第2679号案未判决***某担责任,东涌公司不应该向其主张权利,因本案东涌公司系依据双方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