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5民初9676号
原告:陈志标,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吕绍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征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涌街,统一信用代码91440115191442919P。
法定代表人:郭炫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婉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惠欢,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志标诉被告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标的委托代理人林征华,被告东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婉珊、温慧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4月中旬,东涌建筑公司中标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人民政府对外招标的榄核镇拆除整治违法(章)建(构)筑物、违法用地等外包项目。东涌建筑公司雇请多人拆除政府认定的违法建筑物。陈志标通过微信群知晓该施工任务后报名参与了拆除工作。2020年4月11日上午,陈志标到南沙区×镇X村×号拆除一处厂房时,站立在厂房顶上时不慎从约10米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南沙第六人民医院诊治,后转院至番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1日,共住院33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颅脑外伤、左侧液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双肺多发挫伤、右侧股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陈志标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每两周一次,术后三个月复查X线照片),不适时随时就诊,住院及康复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出院后共三个月),术后三个月(2020年7月24日)需回院拆除盆骨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各约一万元。陈志标出院后多次到番禺中医院进行门诊复诊,并于同年9月22日至9月26日住院5天。陈志标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4315.47元。事故发生后,东涌建筑公司已支付陈志标155000元。陈志标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500元,从番禺中医大药店购买液体敷料及复合肽固体饮料支出1184元,购买坐便椅、轮椅、纸巾及棕垫支出1186元、支付家政服务费400元。
2020年8月12日,陈志标委托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关鉴定。该鉴定所于当月20日评定陈志标的残疾程度与2020年4月11日的高空坠落有因果关系,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均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陈志标支付鉴定费3402元。
另,陈志标的父亲陈培良于1947年8月1日出生,母亲苏培英于1949年9月20日出生,姐姐陈凤莲于1975年1月21日出生,女儿陈某于2013年10月18日出生。
双方对于事故责任及部分赔偿项目、数额有争议。陈志标主张施工现场是一个废弃仓库,棚顶是用铁皮包住的泡沫,有带安全带但作业时并无扣安全带的位置;事故前不久有一位工友摔落,公司要求其他人继续施工,现因公司没有报警或报安监部门处理导致事故原因不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东涌建筑公司主张事发前不久,有一名工人从二楼坠落,管理人员立即通知所有人暂停作业,但陈志标没有理会继续在十米高处踩在雨棚上一处透光瓦上作业,承受不了其体重导致跌落,自身有重大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陈志标主张的损失中,医药费发票不清无法核实,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部分伤情与事故无关,不认可;单方委托鉴定没有通知公司,该机构未入选司法鉴定名册,且伤残系数有误,应为12%;误工费,陈志标是散工且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固定工作收入,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二人陪护没有依据,医嘱记载住院及康复期间需一名陪护,护理费应按100元/日计算;交通费,陈志标的住址到医院的距离步行约600米,该金额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生活用品费不认可。
陈志标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434834.6元,具体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医疗费20118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1184元)、误工费119400元(300元/天×398天)、护理费27900元(150元/天×33天×2+12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14062.6元(48118元×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69708.6元),鉴定费3402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其他1586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旧法规定。陈志标在为东涌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责任承担问题。双方均确认在陈志标发生事故前不久,工地上已经有其他工人受伤,但对此后的现场处理所述意见相反,又不能就各自主张举证证明。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还原事发经过。东涌建筑公司作为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安排陈志标拆除厂房,属于高处作业,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其在作业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及交底,并应配备相应安全防护用品,检查高处作业的安全标志、安全设施等,确认其完好方可安排人员施工;高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高处作业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并应经专人检查。即东涌建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为雇请的工人提供符合上述安全规范的作业环境,如提供安全绳、安全头盔、防滑作业面、脚手架、安全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从现有证据看,除了头盔、安全带外并无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应当承担雇主侵权责任。陈志标在顶棚作业,因顶棚破损摔下受伤,自身并无过错。
关于陈志标的损失,本院结合《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陈志标住院产生115499.5元(114315.5元+1184元),有直接证据证明可予支持,东涌建筑公司对治疗存在争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鉴于陈志标需要后续治疗拆除两处内固定物,其又主张未发生的后续伙食费,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后续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住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陈志标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住院38天按照150元标准计算为5700元,陈志标主张住院期间按照两人计算与医嘱建议不符,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结合其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认为康复期间需陪护3个月合理,按照法定标准120元计算为10800元,数额为1650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医嘱并无建议出院后的休息情况但根据护理情况可知在需要护理期间无法提供劳动,结合其伤情直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则偏短,鉴定结论评定时间按最长时间计算则明显偏长。误工日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鉴于陈志标最严重伤情为右股骨颈、骨盆骨折且均有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8规定,酌情认定出院后的误工日为240天,误工期共计273天。陈志标未能举证证明收入情况,其从事建筑散工,酌情以按照广东省房屋建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44949.26元(60097元÷365天×273天)。6、伤残赔偿金,东涌建筑公司对陈志标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有异议但并无初步证据推翻鉴定记录存在鉴定程序、结论问题,该机构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是否在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影响其鉴定资质问题,故本院采纳鉴定结论,并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12%,即伤残赔偿金为115483.2元(4811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因受害人工作收入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故从本院支持的误工费次日计算被扶养期限,陈志标的父母出生日期分别为1947年8月1日、1949年9月20日,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9年,陈志标女儿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至成年当月的被扶养时间为130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422.64元[34424元/年×(7年+9年)×12%÷2人)+34424元/年÷12个月×130个月×12%÷2人],该项数额170905.84元(115483.2元+55422.64元)。6、鉴定费3402元,如前所述,东涌建筑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应纳入损失范围。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陈志标的伤情、本地经济水平因素酌情支持12000元,由东涌建筑公司直接承担。8、交通费,结合陈志标的住院、复诊情况及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800元。9、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用1186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家政服务费难以证实与本案关联性,若属于陪护范畴则与护理费重复,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70042.6元。扣除东涌建筑公司已支付的155000元,还应承担215042.6元。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按照胜败比例分担。
综述,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标215042.6元;
二、驳回原告陈志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1元,由原告陈志标负担1995元,被告广州市东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志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秋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祝珠
书记员蔡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