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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326民初4061号
原告:***,女,194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
被告:**,男,1990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平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1/1)。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沃华软控有限公司,住址: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58号盛和大厦1号楼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690308407G(1/1)。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青岛沃华软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369.16元。包括:医疗费9881元;护理费66日×2人×93.18元=122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66日=1980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伤残赔偿金238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369.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20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座路口北侧路段往西转弯时,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50万加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已证实车辆已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质。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投保车辆系非营运,若该车辆在营运或租赁过程中出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沃华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是公司车辆,是属于正常工作,此车辆我公司不存在营运或租赁,而且已经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车辆是公司的,我是驾驶员,工作驾驶,不属于营运车辆,也不属于租赁车辆。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承保鲁B×××××小型汽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应该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及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原告长期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并未因此次事故进行针对性治疗,法律没有规定住院必须进行用药,因此用药情况与住院天数无必然联系,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是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理由的正当性,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3、被告对护理人员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及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武台镇孙家庄村村委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与***的结婚证、临沂元亨物业服务公司的居住证明及平房权证2012字第××号房产登记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及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该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保险期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沃华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81元;护理费66日×2人×93.18元=122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66日=1980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伤残赔偿金238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4069.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为***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付***
医疗费9881元,护理费122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19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380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54069.16元;
二、***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上述款项打入平邑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计5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