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终4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祖培,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四川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与中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履行了出租人义务,中豪公司依约应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振华公司仅为担保人,即使担保存在瑕疵也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但一审法院在并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仅凭肉眼观察振华公司不同时期使用的不同公章就草率裁定驳回***的起诉;3.一审中***曾提出撤回对振华公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未同意。
中豪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振华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豪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573797.32元,违约金87850元,归还租赁物架管35848米,扣件33575个;2.***、振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和中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豪公司租用***的架管、扣件等建筑机具,租赁费每月30日结算,次月10日前付款。***、振华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此后,***向中豪公司提供了所需架管、扣件等。中豪公司在使用过程中也陆续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4年6月后,中豪公司拒不支付剩余租赁费,也不归还租赁物。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振华公司当庭提出***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振华公司印章是虚假的,经一审法院当庭核对,该印章与振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编号不同。为此,一审法院到邛崃市公安局进行了印章查询,未查询到与《租赁合同》上相一致的印章。现无法查明该印章为***还是中豪公司加盖,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移送邛崃市公安局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已预交的诉讼费10416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系新津县花源华丽建筑机具站(以下简称华丽租赁站)的经营者。2013年6月6日,甲方华丽租赁站与乙方中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周转材料给乙方,租期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未归还完租赁物视为续租,按原合同条款执行。乙方指定陈洪、侯亚民为领料人员和结算人员。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租金总额的10%给予赔偿。《租赁合同》还对租赁物名称、单价、数量、租赁费计算标准及运输方式、维修收费、验收标准一并作出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华丽租赁站公章以及经营者***签字,乙方处加盖中豪公司公章,中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经办人陈洪签字。同时,在合同尾部有手书“担保人***”且担保人处加盖振华公司公章,并备注“仅供邛崃城北安置房使用”。同日,中豪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陈洪、侯亚民为该公司领料签字结算人员。
2014年8月22日,华丽租赁站向中豪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中豪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尚欠华丽租赁站架管、扣件租金413722.63元,中豪公司应于2014年8月10日付清该款,请中豪公司于8月31日前将前述租金汇付至华丽租赁站账户。
2015年3月6日,华丽租赁站出具结算表,载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应收中豪公司租金573797.32元(上月结存562086.52元+本月结存11710.80元),尾部甲方结算人处有***签字,乙方结算人处有陈洪签字。
本院认为,***经营的华丽租赁站与中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诉讼中,***所举示的证据已经证明华丽租赁站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且双方已办理结算,故中豪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承担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无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担保人振华公司的公章真实与否、是否为其备案公章,均不影响***与中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以及中豪公司支付责任的承担,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光勇
审 判 员  曹 洁
代理审判员  范 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