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93民初2341号
原告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由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金典公司与盛邦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即成立生效。金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盛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用10万元。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金典公司主张盛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金典公司未中标案涉项目施工部分,盛邦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金典公司剩余设计费4万元。金典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典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盛邦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盛邦公司,乙方为金典公司;(2)盛邦公司将“丽都国际中心项目光彩及照明方案及施工图设计”任务委托给金典公司完成;(3)设计范围包括塔楼外立面、屋面光彩照明设计,裙楼外立面、屋面光彩照明设计,裙楼外立面、屋面光彩照明设计,总平照明;(4)设计费10万元;(5)付款进度:提交方案设计并经盛邦公司确认15个工作日,支付设计费总额30%;施工图提交并经盛邦公司认可15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30%;剩余设计费总额40%,若金典公司施工中标,将予以免除优惠盛邦公司;若金典公司未施工中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金典公司;(6)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设计,并向盛邦公司提供了设计成果。盛邦公司支付了6万元设计费。 金典公司后未中标案涉项目的施工部分。 2016年6月,丽都国际中心项目完工。
一、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0000元; 二、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资金占用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被告成都盛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书记员  王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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