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4民初879号
原告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与被告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婺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典公司与婺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07500元,并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由于婺商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于2014年底停工,至今已逾五年,婺商公司仍未向金典公司发出复工通知,且尚不能确定复工日期,婺商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明确,其行为致使金典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金典公司要求解除与婺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金典公司与婺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后,金典公司要求婺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退还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15日,金典公司与婺商公司对案涉已完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已完工工程款为332840.31元,婺商公司尚未支付,故应支付金典公司的工程款为332840.31元。婺商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07500元,有婺商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约定为无息,金典公司要求婺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典公司要求婺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于2018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因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金典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婺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金典公司与婺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婺商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光彩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金典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承包总价为2150000元,工期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金典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前5日内向婺商公司提交合同总价5%现金履约保证金。金典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支付5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57500元,金典公司向婺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107500元。 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按约进场施工。由于婺商公司资金问题,造成工程于2014年底停工至今。2018年12月8日,婺商公司对金典公司已施工工程进行了确认,即龙骨内光源线路预埋部分完成,标准层电源管道(竖向)穿线敷设完成,裙楼压顶一圈管道穿线敷设完成。2018年12月15日,金典公司与婺商公司对案涉已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形成了《结算书》,并加盖了双方公章,确认结算金额为332840元。由于婺商公司未支付该工程款,遂引发纠纷。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书》《西南婺商商会总部大厦项目已完工程现场界面确认单》、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成都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解除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西南婺商商会总部大厦光彩照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二、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840.31元; 三、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以332840.3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7500元; 五、驳回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四川婺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书记员  吴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