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M。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沙南路18号2栋29层2906号-2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Y。

法定代表人:罗栋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惠红,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2。

法定代表人:钟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锦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C。

法定代表人:马跃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高,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被上诉人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被上诉人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被上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吴惠红,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光、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上诉人专利权的灯具,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设计上两者整体均为V字型、左右高低双臂结构,灯头采用相近的玉兰灯头形状,而V形、左右高低双臂结构是常见的路灯设计方法,故本案中两者在V型夹角间的图案区别是消费者最直观也最容易注意到的区别。因该夹角图案不一致,认定两者不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V形、左右高低双臂结构、灯头的设计等系构成涉案外观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赋予其独特美感,也系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常见的路灯设计方法”。2.一审法院认定“V型夹角间的图案设计空间较小,作为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法律适用错误。3.一审法院对涉案外观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违背应以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定。从整体上看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综上,被控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授权外观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专利权侵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体公司明确各被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如下:金典公司制造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上诉人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华蓝公司和城投公司通过设计和指定设计的行为与金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被上诉人金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的外观设计整体区别明显,局部设计特征区别明显,没有落入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路灯,其高低臂、V型结构设计属于常见设计,设计要点在于V型结构中间的梧桐叶,与被诉产品壮锦图案有明显区别。2.金典公司是这个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所有采购××工作都××按照××委批准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样式完成,金典公司主观没有恶意,且没有实施任何制造和销售行为。3.上诉人华体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项目施工所得并不是因为涉案路灯的外观设计,更多是金典公司的劳动创造取得的价值。

被上诉人华蓝公司辩称,1.涉案外观专利除梧桐叶与枝条镂空造型外,所采用的V形结构、左右高低双臂结构均是路灯常见设计方法,并非上诉人独创的新颖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是华蓝公司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原创自主设计;3.本案在进行外观比对时,更应注意两者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4.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违反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而是放大局部细节比对,这种指责片面、断章取义,也是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曲解;5.华蓝公司独立自主的设计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华蓝公司与生产、销售方也无意思联络,亦不符合间接侵权构成要件;6.即使其他被上诉人侵害涉案外观专利权,因涉案产品已经投入公共领域,成为公共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不应拆除已投入使用路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左右高低臂、弧形灯臂等形状都是现有设计,而不是其外观设计新颖性的主要体现。该产品设计空间主要体现在V型结构中间图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V型结构中间图案是梧桐叶,而被诉侵权外观设计V型结构中间图案是壮锦图案,两者区别明显。上诉人华体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指令设计,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城投公司对产品的设计有任何指令,城投公司仅将建设工程交给被上诉人华蓝公司,对路灯如何设计没有具体要求,城投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公司专利权的灯具,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2.华蓝公司、城投公司立即停止设计、指定设计侵犯华体公司专利权的灯具;3.城投公司立即拆除、销毁所有侵犯华体公司专利权的灯具;4.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连带赔偿华体公司100万元;5.由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梧桐絮语)”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9月5日获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4××××.3。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2年8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10月10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亦由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专利外观设计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道路、小区、广场等地的照明和/或装饰;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该专利的立体图如附图1所示。2016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路灯的整体形状设计、路灯的灯头形状设计、灯杆的形状设计、灯杆之间的装饰花纹设计等均有较大差异,专利在路灯两灯头的位置设计与现有设计也差别较大。

2017年1月5日,华体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在“南宁政府采购”网上查询“民族大道维修整治项目”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面前,由华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登陆“南宁市政府采购网”,并对其中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打印。其中页面内容显示,在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大道维修整治项目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庭院灯)及沿线民族大道美化亮化工程(凤岭立交亮化)采购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载明,该工程系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受城投公司委托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定标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中标/成交供应商为金典公司,中标/成交金额为12021459.08元;在金典公司《投标报价表》中载明,其中的功能性庭院灯共747套,单价为14795元,总价为11051865元。对上述取证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82147号《公证书》。2017年4月28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宁市××××道,由公证员对该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现状进行现场拍摄,并清点该路灯的数量为714盏。对上述取证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82148号《公证书》。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华蓝公司设计。2015年9月5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华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城投公司将“南宁市××××道维修整治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华蓝公司完成,设计费为6476985元。在合同中,城投公司并未对道路路灯的具体样式提出设计要求。华蓝公司完成含涉案被诉侵权路灯样式的设计工作后,层报相关部门审定。审定通过后,2016年6月8日,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就城投公司的“民族大道维修整治项目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庭院灯)及沿线民族大道美化亮化工程(凤岭立交亮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发布的“项目需求一览表”中记载,功能性庭院灯747套(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要求为高低双臂灯,灯杆中间壮锦图案采用相应的技术处理,详细参数及要求需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同年7月14日,金典公司中标该项目。次日,城投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金典公司按招投标文件提供涉案路灯等产品并安装,合同金额为12021459.08元。合同中还约定,金典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均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按合同所附的华蓝公司的设计图纸提供涉案路灯产品并安装完毕。另查明,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和照明景观设计等。金典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工程设计等。华蓝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行业设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电力行业专业设计等。城投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对城市建设、城市道路与桥梁、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与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在设计上,两者整体上均为V字形、左右高低双臂结构,灯头采用相近的玉兰灯头形状。V形、左右高低双臂结构是常见的路灯设计方法。从视觉的角度来看,作为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除上述设计之外的外观差异。就本案而言,除上述整体造型外,一般消费者最直观也是最容易注意到的就是两者在V型夹角间的图案,该处设计空间较小,作为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在该处,华体公司的涉案专利采用的是梧桐叶与枝条镂空装饰图案,该处亦是该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具有广西民族特色的壮锦镂空装饰图案。两者视觉差别明显,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两者区分开来。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三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华体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不再评述。综上所述,华体公司指控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华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6月南宁市政府采购中心出具的《公开招标文件》中,对“功能性庭院灯”的技术参数作出要求:“庭院灯为高低双臂灯,灯杆高度分别为4.8米及4.27米,臂长均为0.888米,灯杆两侧采用4mm镀锌钢板制作,表面处理采用户外专业粉喷涂处理(白色),灯杆中间壮锦图案采用4mm镀锌钢板电脑激光切割,表面处理采用户外专业粉喷涂处理(红色)。”2016年7月15日,城投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南宁市政府采购合同书》,约定由金典公司按招投标文件从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采购涉案路灯并进行安装。2018年3月23日,城投公司与金典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为12236709.61元,费用包含货物费用及安装工程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体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3014××××.3、名称为“路灯(梧桐絮语)”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上诉人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三、上诉人华体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分别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1)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2)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别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与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重点考量、比较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路灯(梧桐絮语),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指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在路灯的整体形状设计、路灯的灯头形状设计、灯杆的形状设计、灯杆之间的装饰花纹设计等均有较大差异,此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路灯两灯头的位置设计与现有设计也差别较大。将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整体上均为V字形、左右高低双臂结构,灯头采用相近的玉兰花蕾形状。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灯杆之间的装饰花纹设计,授权外观设计灯杆之间V型夹角间的图案是梧桐叶与枝条镂空装饰图案,被诉侵权设计灯杆之间V型夹角间的图案是具有广西民族特色的壮锦镂空装饰图案,两者区别显著;授权外观设计灯头形状整体为玉兰花蕾,分为上下两层,灯头采用方型外观灯泡,而被诉侵权设计灯头形状为完整的玉兰花蕾,没有区分为上下两层,灯头采用圆形灯泡;授权外观设计在路灯两灯头的位置设计是左右两灯头高低落差较大,而被诉侵权设计左右两灯头高低落差较小。由于灯杆V形形状、路灯两灯头左右高低双臂结构及玉兰花蕾形状的灯头均系常见外观设计,而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灯杆之间的装饰花纹设计,如上所述,两者区别显著;而且,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路灯(梧桐絮语)”可看出,授权外观设计灯杆之间V型夹角间的梧桐叶与枝条镂空装饰图案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上诉人华体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退一步说,即使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华体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实施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诉人华体公司上诉主张金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华蓝公司和城投公司通过实施设计和指令设计的行为与金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华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典公司实施制造行为,因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金典公司按招投标文件从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采购并进行安装,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金典公司所制造。上诉人华体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金典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本案金典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从中山市耀鼎灯具有限公司采购涉案路灯并在施工项目中进行安装,在完成涉案道路亮化工程施工后,将施工成果交付给业主城投公司,二者之间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以交付不动产上的建设成果并由相对方支付工程款为主要特征,金典公司并没有单独销售涉案路灯的意图,金典公司也没有与城投公司订立买卖涉案路灯合同,故金典公司没有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金典公司仅是利用了涉案路灯的使用价值,其行为应被定性为专利法上的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而使用行为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控制的范围,故金典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城投公司与华蓝公司于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城投公司将“南宁市××××道维修整治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华蓝公司完成,城投公司在合同中并未对道路路灯的具体样式提出设计要求,故上诉人华体公司上诉主张城投公司的指令设计行为与金典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蓝公司的设计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上诉人华体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华蓝公司的设计行为与金典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因被上诉人金典公司、城投公司、华蓝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华体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故上诉人华体公司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冕

审 判 员  黄少迪

审 判 员  兰丹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雪娇

书 记 员  邓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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