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260号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罗栋梁,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钟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光,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锦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锡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锦珍,北京市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典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被告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秋菊、陶静,被告金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羽,被告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光,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华体公司专利权的灯具,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制造模具;2.华蓝公司、城投公司立即停止设计、指定设计侵犯华体公司专利权的灯具;3.城投公司立即拆除、销毁所有侵犯华体公司专利权的灯具;4.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连带赔偿华体公司100万元;5.由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体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路灯(梧桐絮语)”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9月5日获得专利授权。华体公司经调查发现,广西南宁市××××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其主要外观特征与华体公司的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经查,华蓝公司对侵权产品进行设计后,城投公司指定金典公司按照该设计制造并销售。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在未经华体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使用了华体公司专利设计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华体公司故诉请如上。

金典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并未落入华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涉案产品是华蓝公司原创设计,与华体公司外观设计整体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2.金典公司是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成为本案施工单位,完成本案灯具安装,没有侵犯华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观恶意;3.华体公司主张赔偿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案设计费只是20多万元,华体公司诉请主张100万没有考虑到设计成本等因素。

华蓝公司辩称:1.案涉路灯外观是独具特色的原创设计,与华体公司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或相似,未落入华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1)华蓝公司选取“萌发的绿芽”“绿叶”形状作为路灯外观基本造型、壮锦花纹图案作为路灯造型特征性符号,路灯的整体造型、局部细节、尺寸都有创意来源和特定文化寓意,是华蓝公司着眼民族特色自主设计而成。(2)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立体图中,且突出“梧桐”这一外观特点元素,与华蓝公司设计的路灯外观相比,两者在尺寸、功能、颜色、风格、灯柱V形张开角度、灯头倾斜角度、灯体形状及上下间距等方面明显不同。2.案涉路灯外观设计参考借鉴现有设计。V字型高低双臂路灯外观设计,是业内路灯、庭院景观灯的常见经典外观造型,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有十分普遍的应用(如申请号为CN201030233943、CN201130505095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非华体公司受到专利权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创新点,故华蓝公司的V字高低双臂外观设计属于参考现有设计,没有侵害华体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3.华蓝公司的设计行为依法不属于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也不构成共同侵权。(1)华蓝公司根据委托而开展单独的设计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故无论案涉路灯外观设计侵权与否,华蓝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2)华蓝公司的设计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且华蓝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也不属于教唆、帮助侵权,故华体公司主张华蓝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城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采购案涉路灯并已支付合理对价,且路灯已实际安装使用,成为公共财产,故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量,即使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华体公司要求拆除、销毁已安装路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5.华体公司主张赔偿额过高、不合理,不应支持。外观设计专利的含金量很低,即便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华蓝公司赔偿额范围也应在设计费22.99万元之内。综上,请求驳回华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灯具没有落入华体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其专利权侵害。2.即使被诉侵权设计构成侵权,城投公司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侵权主体。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对于竣工验收后的整个项目,包括路灯已经投入公共领域,成为服务公共领域的项目,属于产品消费终端,城投公司对项目进行招标时或委托设计中不存在指定设计行为。3.涉案工程项目是投放公共领域,城投公司无任何经营行为,也非为生产营利目的;城投公司也没有实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权行为,华体公司主张城投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华体公司诉请拆除、销毁被诉侵权灯具的请求不合理。所有被诉灯具均已投入公共领域使用,若拆除将严重影响全市市民的公共服务,且华体公司诉请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维护其合法权利的目的。综上,华体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范围;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3.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具体行为是什么;4.华体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华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及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华体公司拥有涉案专利,且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证据2.(2017)川国公证字第821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路灯与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金典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下称三性)无异议,但被诉侵权产品与华体公司专利不相似,具体为: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被诉灯杆两边填充花纹不一样,华体公司填充的是梧桐叶,被诉产品填充的壮锦图案;被诉产品高低臂比例与华体公司的不一样,被诉产品宽度、高度比例与华体公司的不一样,被诉产品两个灯头都靠上,华体公司专利的间距较大;灯头的形状不一样,被诉产品整体结构没有双层结构和镂空。从左视图与右视图来看,灯具、灯头比例不一样;两个灯具上下间隔不一样。主视图和仰视图的外形也不一样,华体公司专利外形是长椭圆形,被诉产品设计像豆芽形状。总的来说,涉案专利权创新点是结构与梧桐叶,而灯具、灯头属于现有设计,高低臂是常用设计。涉案专利灯头结构是嵌入灯杆的,是拼接式的,被诉产品灯头是罩住的,是一体式的,两者灯杆拐角位置部分不一样。

华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外观落入华体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具体来说,(1)从尺寸和功能上看,华蓝公司设计的路灯高4.8米,上宽1.944米,而华体公司的路灯高8至10米,上宽2.9米,两者在尺寸上大小差别近一倍,高宽比例也不一样,华蓝公司设计的路灯尺寸较小,主要用于路边人行道照明,而华体公司的灯尺寸大,主要用于机动车道路照明,两者功能定位有所不同。(2)从外观颜色和风格上看,华蓝公司设计的路灯主要颜色使用白、红两色,路灯中部贯穿鲜红色长方形壮锦花纹图案,具有浓郁的民族风格,而华体公司的路灯通体设计为金黄色,使用自然元素“梧桐剪影”作为主要特征点,其名字“梧桐絮语”表明该路灯外观特点在于“梧桐”这一元素,其外观属于自然风格。(3)从主视图对比看,两者都使用了路灯设计中常用的经典的V字高低双臂造型,但是华蓝公司设计的V形张开角度小,而华体公司设计的张开角度较大;华蓝公司设计的V字是封口的,而华体公司设计的V字是敞口的;华体公司设计的路灯灯头中部横向贯穿一个凹槽设计,而华蓝公司没有设计凹槽;华蓝公司的灯杆与灯体的连接处为自然过度,而华体公司设计的灯杆与灯体连接处是断裂切割的,侧挂在杆上。(4)从左视图对比看,华蓝公司的设计两个灯体上下的间距近、高低紧密排列,而华体公司路灯的上下两个灯体高差大,排列不紧密;另外,华蓝公司的灯头向外倾斜度要大,与地面大概成45度角,而华体公司的路灯灯头倾斜小,几乎与地面平行。(5)从右视图对比看,两者几乎没有相似之处,另外,华蓝公司设计的路灯的右视图和左视图差别很大,而华体公司的右视图和左视图几乎一致。(6)从俯视图、仰视图对比看,两者都采用对称花瓣型设计,但花瓣的形状、比例、花瓣之间的连接杆形状、尺寸都有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完全可以辨别两者的不同。(7)从灯头和灯泡形状上看,华蓝公司设计的方案是绿芽形状灯头并采用方型灯泡外观,而华体公司采用的是玉兰灯头和圆形灯泡外形。(8)从特征元素上看,华蓝公司设计的特征元素是体现民族特色的鲜红色壮锦图案,而华体公司特征元素是镂空的“梧桐剪影”,两者属于不同的设计风格。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华体公司专利保护范围,两者不相同,具体意见与金典公司、华蓝公司一致。

华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华蓝公司上报的设计思路图、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拟证明华蓝公司参考借鉴“绿叶”“萌芽”“壮锦”等具有广西特色的现有设计元素,通过组合融合而原创设计了涉案民族大道路灯外观,该路灯的外观、尺寸等均具有鲜明的特点和特定的文化内涵,是专为该项目而设计的庭院路灯外观方案之一,与华体公司方专利路灯外观具有显著不同;华蓝公司将该设计方案作为推荐方案之一逐层上报并获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说明最终定稿权不在华蓝公司。

华体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思路图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从最终设计结果来看构成侵权;对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金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城投公司将设计工作委托给华蓝公司,其设计过程思路城投公司虽未参与,但认可该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是:对于华体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权,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对于华蓝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的设计图可以做为本案参考,其中的报批文件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金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引证外观设计专利1(专利号201030233943.1);证据2.引证外观设计专利2(专利号201130203569.5);证据3.引证外观设计专利3(专利号201130505095.X);证据4.引证外观设计专利4(专利号201130027680.3);证据5.华体灯业宣传折页。以上证据拟证明华体公司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华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所引证的两份专利图片与本案被诉产品的形状有明显区别,被诉产品并非参照所引证的专利图片制造。证据3只是打印件,来源不清,对三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专利图片与华体公司专利产品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是参照该专利图片进行设计;证据4只是打印件,对三性有异议,该专利的灯头只是局部,不具备比对价值,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华体公司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整体结构,保护范围是整个结构与外观;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华体公司印制,不清楚其来源、印制主体、形成时间,即使是封面载明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其印制时间是在华体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的目的。

华蓝公司质证认为:对五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宣传册华蓝公司在互联网上也发现过,内容一致,结合实体本可以证实是华体公司印制。从宣传册表述,其是庆祝华体公司成立20周年印制,介绍内容也只到2011年,可以认定华体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是在申请日之前公开。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该四份证据可以证明高低杆造型、灯具灯头都属于现有设计,因此不是华体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要点,应只对镂空部分进行比对;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从宣传页载明是时间可以推测其是2011年制作。

华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2.引证外观设计专利1(申请号为CN201030233943),证据3.引证外观设计专利2(申请号为CN302001790S),两份证据拟证明华蓝公司借鉴使用的V字型高低双臂路灯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不是华体公司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和保护范围。

华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图片只是打印件,即使该专利存在,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也有明显区别,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涉案专利是否为现有设计与本案无关,如华蓝公司认为华体公司不应取得专利,应另行提起诉讼。

金典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从现有设计得到启发所完成的设计,高低臂是行业通用做法,V字形设计与灯头设计也是普通的设计。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证明V字形设计与高低臂造型不属于华体公司专利保护范围,V字形灯杆造型属于现有设计,不属于其创新点。

华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3.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报告中的比对设计包含了金典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两个引证设计。

金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评价报告是检索中心所做,不代表最终司法裁判意见。

华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结论不是确切的,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认同金典公司与华蓝公司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是:对于金典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并未采用与证据1—4所显示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故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是华体公司印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蓝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因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并未采用与该两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华体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评价报告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华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2017)川国公证字第82147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行为;证据5.引用华蓝公司证据4即华蓝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以及金典公司的证据6、7即华蓝公司设计图,拟证明华蓝公司实施了设计行为;证据6.引用城投公司证据1即南宁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以及金典公司的证据6、7,拟证明城投公司实施了指令设计、指令按照设计图纸制造的行为。

金典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杆、灯头、电线等都是金典公司是根据华蓝公司的原创设计分别单独采购并按施工要求组装的,金典公司提供的是劳务承揽,非制造、销售行为。

华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是华蓝公司设计的,但设计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而且华蓝公司与金典公司之间也没有意思联络。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城投公司仅是将涉案路灯工程委托华蓝公司进行设计,由其独立完成,城投公司并未对涉案路灯设计做出任何指示,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是对技术参数、性能、质量进行要求,对所采购的产品要求其达到行业或国家标准,对具体形状、设计没有做出指令,其中要求的高低臂是属于路灯常见造型,并不属于指令外观。

金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华蓝公司设计图(2015年9月),证据7.华蓝公司设计图(2016年5月),证据8.南宁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证据9.金典公司投标文件,证据10.中标通知书,证据11.采购合同,证据12.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据13.南宁市××××道修复整治工程施工图设计,证据14.竣工图,以上证据拟证明金典公司是通过合法招标成为项目施工单位。

华体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恰好证明金典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而且将其销售给城投公司,其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蓝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华蓝公司的设计行为构成侵权。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只反映了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未体现城投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外观或形状有指令行为。

华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华蓝公司上报的设计思路图、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拟证明华蓝公司设计的涉案民族大道路灯外观与华体公司专利外观显著不同,设计方案最终由政府主管部门审定;证据4.华蓝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拟证明华蓝公司接受城投公司的委托,承接南宁市××××道维修整治工程的设计工作,其中包含案涉民族大道路灯外观设计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费计算标准、方法及有关计算系数内容。

华体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之前一致,该证据恰证明了建设方城投公司对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有指令设计的行为。

金典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城投公司并不存在指令设计行为。

城投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南宁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拟证明城投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并未对采购单位采购的灯具的具体形状及外观等存在任何指示或明确的行为;证据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合法发包给中标单位金典公司的事实;证据3.采购合同,拟证明城投公司对工程并无指定特殊的设计要求或外观要求,合同约定中标单位所提供的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不会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的事实;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证明城投公司将南宁市××××道维修整治工程的设计发包给华蓝公司承担,由华蓝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整体设计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由华蓝公司完成,城投公司对设计并无指定特殊要求。

华体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意见与之前的一致。

金典公司与华蓝公司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是:对于华体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据4系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6,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金典公司提供的证据6—14九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蓝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对证据1的认证意见已在之前进行评述,在此不再重复;对于证据4,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1—4四份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华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7.(2017)川国公证字第821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700多盏,涉及价款1200万元,华体公司根据侵权情节、性质索赔100万是合理有据的。

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三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华体公司诉请过高。

华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灯具外观设计费用计算、《设计费用计算表》、南宁市发改委《关于民族大道维修整治项目-道路维修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拟证明华蓝公司因设计涉案民族大道路灯获得的设计费用为22.99万元,即便认定华蓝公司侵权,华蓝公司也仅在22.99万元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

华体公司质证认为: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华体公司不是当事人,对费用计算不了解,且与侵权赔偿无关。

金典公司与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是:对于华体公司提供的证据7,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蓝公司提供的证据5,其中的灯具外观设计费用计算系华蓝公司自行计算,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华体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计算表和批复,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梧桐絮语)”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9月5日获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4××××.3。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2012年8月21日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10月10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亦由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专利外观设计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道路、小区、广场等地的照明和/或装饰;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体现在产品的形状;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该专利的立体图如附图1所示。

2016年12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路灯的整体形状设计、路灯的灯头形状设计、灯杆的形状设计、灯杆之间的装饰花纹设计等均有较大差异,专利在路灯两灯头的位置设计与现有设计也差别较大。

2017年1月5日,华体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在“南宁政府采购”网上查询“民族大道维修整治项目”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人员面前,由华体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百度”登陆“南宁市政府采购网”,并对其中相关页面内容进行打印。其中页面内容显示,在2016年7月14日发布的“南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族大道维修整治项目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庭院灯)及沿线民族大道美化亮化工程(凤岭立交亮化)采购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中载明,该工程系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受城投公司委托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定标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中标/成交供应商为金典公司,中标/成交金额为12021459.08元;在金典公司《投标报价表》中载明,其中的功能性庭院灯共747套,单价为14795元,总价为11051865元。对上述取证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82147号《公证书》。

2017年4月28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道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南宁市××××道,由公证员对该道路两侧安装的路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现状进行现场拍摄,并清点该路灯的数量为714盏。对上述取证过程,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7)川国公证字第82148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如附图2所示。华体公司认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侵害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华蓝公司设计。2015年9月5日,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华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约定城投公司将“南宁市××××道维修整治工程”设计工作发包给华蓝公司完成,设计费为6476985元。在合同中,城投公司并未对道路路灯的具体样式提出设计要求。华蓝公司完成含涉案被诉侵权路灯样式的设计工作后,层报相关部门审定。审定通过后,2016年6月8日,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就城投公司的“民族大道维修整治项目道路维修改造工程(庭院灯)及沿线民族大道美化亮化工程(凤岭立交亮化)”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在发布的“项目需求一览表”中记载,功能性庭院灯747套(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要求为高低双臂灯,灯杆中间壮锦图案采用相应的技术处理,详细参数及要求需满足设计图纸要求。同年7月14日,金典公司中标该项目。次日,城投公司与金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金典公司按招投标文件提供涉案路灯等产品并安装,合同金额为12021459.08元。合同中还约定,金典公司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均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合同签订后,金典公司按合同所附的华蓝公司的设计图纸提供涉案路灯产品并安装完毕。

另查明,华体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和照明景观设计等。金典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工程设计等。华蓝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行业设计、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电力行业专业设计等。城投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对城市建设、城市道路与桥梁、市政公用设施的投资等。

本院认为,华体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路灯,与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在设计上,两者整体上均为V字形、左右高低双臂结构,灯头采用相近的玉兰灯头形状。V形、左右高低双臂结构是常见的路灯设计方法。从视觉的角度来看,作为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除上述设计之外的外观差异。就本案而言,除上述整体造型外,一般消费者最直观也是最容易注意到的就是两者在V型夹角间的图案,该处设计空间较小,作为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在该处,华体公司的涉案专利采用的是梧桐叶与枝条镂空装饰图案,该处亦是该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具有广西民族特色的壮锦镂空装饰图案。两者视觉差别明显,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两者区分开来。因此,本院认为两者不构成相同亦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华体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以及华体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侵权产品,本院对上述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华体公司指控金典公司、华蓝公司、城投公司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桂全

审 判 员 盘 佳

审 判 员 涂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唐冰发

书 记 员 黄泽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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