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陈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与胡天佑、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廖美花等、九江市昊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民终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斌,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民身份号码:360************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男,系九江开发区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负责人:罗智慧,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男,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美花,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2************02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春柳,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52************02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倩,女,200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30************847。
法定代理人:覃春柳,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52************023,系廖倩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逸兴,男,2010年4月17日出生,壮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50************018。
法定代理人:覃春柳,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公民身份号码:452************023,系廖逸兴的母亲。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方圆,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天佑,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公民身份号码:412************5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T2厂房T2A6-B。
法定代表人:章梦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玉,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琨,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思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九江市昊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MA35H9NHXO。
法定代表人:王某1。
上诉人陈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胡天佑、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茵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九江市昊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斌上诉请求:一、改判陈斌不需要再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任何赔偿金;二、上诉费由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胡天佑、如茵公司、中铁公司、昊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查明并改判。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采用此次交通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明显不当。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背了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虽然刑事部分二审法院作出了部分改判,但是还是没有查明案件中的大部分事实。对于胡天佑、陈斌在此次事故形成中产生的作用以及与事故形成的成因有多大的责任并未查明。陈斌与胡天佑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上就不应当是承担主要责任。陈斌提供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司法鉴定中的尸检、痕迹两份重要鉴定是违背客观事实。本案中的此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受害人即死者廖大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主要责任以上,受害人廖大安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中50%以上的比例。
二、一审判决中对于受害人廖大安相关赔偿项目和适用标准认定错误。受害人廖大安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庭审辩论已经终结,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在追加被告后才变更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受害人廖大安的丧葬费也应当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因为2018年11月份已经安葬完毕,并且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于理于法不当。
受害人廖大安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44043元/年×20年=880860元,丧葬费应依法认定为7253元/月×6个月=43518元,故死者廖大安的法定赔偿款的总额为1789350.4元。陈斌在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最多不超过20%的赔偿比例,故陈斌承担的金额不超过(1789350.4元-110000元)×20%+110000元=445870.08元。因陈斌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足以赔付陈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故陈斌认为在本案中陈斌个人不需要再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任何赔偿金。
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由陈斌所有、胡天佑驾驶的肇事车辆赣G*****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进行替代性理赔,所以驾驶人胡天佑须提供事发时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保单等原件正本以供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在法院查明证件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基础上进行赔付,否则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根据以上诸多法律条款,驾驶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中,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肇事司机胡天佑只有C1驾驶证,却驾驶应有A2驾驶证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驾驶人胡天佑明知道自己驾驶证已经降级的情况下,仍拿着隐瞒车管所而未收回私自保存的旧证进行驾驶作业,已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车主陈斌对于司机胡天佑准驾车型的情况也一清二楚,依然为了个人利益,允许胡天佑驾驶该车辆。驾驶人胡天佑和车辆所有人陈斌都清楚驾驶肇事车辆应持有什么样的证件且清楚其中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导致的人伤和财产损失,有权不予赔付,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中根据交警认定,胡天佑负主要责任,廖大安负次要责任,如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7/7+3+3比例的责任,且肇事车辆存在超载95.7%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承担7/13比例责任的基础上,要核减10%的超载免赔率。
综上所述,本案中驾驶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明知无证驾驶不合法且属于免赔事项的情况下,仍为了赚取个人利益,减少成本。因此,不管是从法理角度,还是社会影响角度,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赔付610000元(即不予赔付)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陈斌、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胡天佑、中铁公司、如茵公司、昊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根据以上诸多法律条款,驾驶人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本案中,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肇事司机胡天佑只有C1驾驶证,却驾驶应有A2驾驶证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交警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显示,胡天佑明知道自己驾驶证已经降级的情况下,仍拿着隐瞒车管所而私自保存未收回的旧证进行驾驶作业,已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甚至,本案中的肇事车辆车主陈斌对于司机胡天佑属于准驾车型的情况也一清二楚,依然为了个人利益,允许胡天佑驾驶该车辆。以上可以证明,驾驶人胡天佑和车辆所有人陈斌都清楚驾驶肇事车辆应持有什么样的证件,且清楚其中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导致的人伤和财产损失,有权不予赔付,应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中根据交警认定,胡天佑负主要责任,廖大安负次要责任,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7/(7+3+3)比例的责任,且肇事车辆存在超载95.7%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保险公司承担7/13比例责任的基础上,要核减10%的超载免赔率。
综上所述,本案中,驾驶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即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保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陈斌辩称:一、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内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此项的判决。
二、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未尽到告知释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明知陈斌所投保的重型专业作业车超载的事实,胡天佑是持有A2驾驶证而因年龄原因降级,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法律事实情形。就目前全国此类情况的现状,是保险公司对陈斌所投保的重型专业作业车免除责任的放弃,此次事故未加大保险公司保险风险,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应当适用保险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明知的情况下,也未尽到明确告知风险提示的义务,加大了被保险人陈斌的责任,同时也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上述所述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维持原判,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
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对陈斌、保险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公司对投保单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明确说明,不能免除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首先,投保人陈斌未在2018年7月30日到2019年7月29日的投保单上签名。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不能确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而免除其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第十九条是属于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认定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规定。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或者示范合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规定,陈斌主张受害人廖大安应当承担50%比例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胡天佑驾驶的机动车超载95.7%,驾车时疏忽大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大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如茵公司未在批准时间内施工作业,且安全防护措施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的规定,受害人一方承担20%的责任,其余各侵权人承担80%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斌承担60%的责任,如茵公司承担20%的责任,符合规定。陈斌主张死者廖大安承担50%以上的责任,没有依据。
综上,陈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护一审判决。
如茵公司对陈斌、保险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如茵公司承担的20%赔偿比例过高,显失公平,如茵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廖大安的死亡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减轻如茵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如茵公司认为,只应承担不超过5%的赔偿责任。根据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碰撞形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因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及受害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系胡天佑超载行驶且驾车时疏忽大意所造成受害人被货车轮胎挤压拖行当场死亡,同时受害人廖大安驾驶电动车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也是本次故事发生及死亡后果产生的另一重大过错方,该过错对本案事故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虽《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如茵公司未在批准时间内施工作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该因素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死亡后果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如茵公司请求法院在划分各方责任比例时,减轻如茵公司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陈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61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在本案中,虽然案涉车辆驾驶员胡天佑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是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在本案中,案涉车辆所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2018年保单的有效期内,而2018年的保单上并没有陈斌的签字,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作了说明,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一审判决对受害人廖大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存在认定错误。受害人廖大安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17年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一审庭审辩论已经终结追加被告后,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才变更的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受害人廖大安的丧葬费也应当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因为2018年11月份已经安葬完毕,并且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于理于法不当,此情形导致拖延起诉,扩大了责任方多承担的赔偿费用,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危害后果、获利情况,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廖大安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过错方,但本案一审判决根本未考虑受害人廖大安的过错,按一审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予以认定,显然该金额认定过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
综上,如茵公司的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如茵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铁公司对陈斌、保险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书中存在一处笔误,在第22页第3段第4行“租赁车辆、配备司机均由中铁公司进行管理”,实际上,中铁公司认为应表述为“租赁车辆、配备司机均由昊晟公司进行管理”,否则前后表述不一,中铁公司前后也反复表述发生事故的混凝土车为昊晟公司管理,发生事故时昊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斌,因此实际上为陈斌直接管理该混凝土车和司机,以上事实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也已经认定,认定无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均未反驳一审认定的中铁公司事实部分,也未对中铁公司提出任何请求。
三、本案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中铁公司无关,诉讼费用应由陈斌、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斌、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胡天佑、昊晟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天佑、陈斌、保险公司、如茵公司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死亡赔偿金936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700元、丧葬费55280元、交通费28707元、住宿费40500元、误工费13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遗体保存费、看尸费及火化费22870元,合计189173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万元,按照95%的责任比例,共1464644.45元;二、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胡天佑、陈斌、如茵公司共同承担,胡天佑、陈斌对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胡天佑、陈斌、保险公司、如茵公司负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胡天佑、陈斌、保险公司、如茵公司、中铁公司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死亡赔偿金1014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380元、丧葬费63247元、交通费28707元、住宿费40500元、误工费14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遗体保存费、看尸费及火化费22870元,合计202032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5万元,按照95%的责任比例,共1586812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胡天佑、如茵公司、中铁公司共同承担,胡天佑、陈斌对共同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二、胡天佑、陈斌、保险公司、如茵公司、中铁公司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财产损失1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胡天佑、陈斌、保险公司、如茵公司、中铁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6日21时45分,胡天佑驾驶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湾区三灶镇机场路二号闸路段中铁大桥局鹤港高速项目部内由西往东方向驶出机场路南行车道后右转弯时,适遇廖大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场路南行车道西侧由南往北方向驶至,廖大安在避让过程中失控摔倒后被赣G*****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挤压并拖行,造成廖大安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分别对涉案车辆碰撞形态、对廖大安的死因进行鉴定,对涉案货车、电动车进行技术检验等,后根据上述鉴定结果对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胡天佑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路行驶,驾驶重型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超载95.7%),以及驾车时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危险情况未发现,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廖大安驾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如茵公司未在批准时间内施工作业,且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陈斌对上述责任认定事故书作出的结论不服,曾向珠海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予以维持。
胡天佑因上述交通事故涉及刑事犯罪,已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一审、二审的结果均采用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判决: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三、胡天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陈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又查明,廖大安的尸体在珠海斗门殡仪馆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火化处理,前后产生遗体保存费、火化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
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交了珠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廖大安自2016年7月26日居住在珠海市斗门区。廖美花为廖大安母亲(1961年6月6日),其只有廖大安一小孩。覃春柳为廖大安的配偶,二人生育两小孩廖倩(2003年10月21日出生)、廖逸兴(2010年4月17日出生),两小孩在珠海读书。陶用前为其继父。
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称覃春柳、蒋辉、还有廖大勇负责处理交通事故之事宜。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交了覃春柳与爱普科斯电阻(珠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误工损失。覃春柳的平均工资为4337.20元。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称蒋辉在长沙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工作,平均工资为6678元/月,并称廖大勇从事遮阳伞制作销售工作。
另查明,中铁公司与昊晟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向昊晟公司承租8台混凝土搅拌车。其中合同第6.1条约定混凝土搅拌车的租金为每车保底的方数为8方,未到8方按8方计算,超过按实际计算。对于由于车辆维修、不听从中铁公司指挥造成方数不到8方的,不实行保底方数,按实际方量结算。庭审中,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陈斌、胡天佑均称胡天佑系陈斌个人所雇请的。事故车辆登记在陈斌名下,核定的载重量为11.65吨。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无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在2017年、2018年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记载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进行明确说明。2017年的保单上有陈斌的签名,2018年的保单没有陈斌的签名。
如茵公司提供工程开工令,珠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同意交通事故现场的工程于2018年8月27日开工。
还查明,陈斌与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陈斌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35万元,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仍有权就其他款项向陈斌主张。陈斌已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死者廖大安及胡天佑、如茵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认廖大安与如茵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天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斌对上述责任认定事故书已申请了复议,复议结果亦予以维持,而涉及胡天佑的涉案刑事案件判决中也采纳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来,并在距离施工作为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备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如茵公司是未在批准时间内施工作业以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如茵公司对此不服,未申请复议。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开工令等证据没有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确认,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已经相关部门同意,以及同意其于晚上九点多施工。如茵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了防护措施。故对交警部门已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审判实践及交通事故比例的划分,对本案中廖大安所受损害,廖大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如茵公司承担20%,胡天佑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陈斌、中铁公司、昊晟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陈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庭审中,胡天佑与陈斌均确认双方是劳务关系,系陈斌个人雇用胡天估。胡天佑事故当天是在为陈斌提供劳务,故应由陈斌对廖大安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赔偿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各项损失。对于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对廖大安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至于5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涉案车辆所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2018年保单的有效期内,适用2018年的保单。虽然2017年的保单上有陈斌的签名,但是陈斌跟保险公司在2018年是重新签订的合同,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是2017年保单的补充等,2018年的保单独立于2017年保单。从2018年保单上看,没有陈斌的签名,保险公司不能以保单上记载“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内容、免除保险人责任进行明确说明”已证明其向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作了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中铁公司的责任。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胡天佑、陈斌认为中铁公司对车辆超载负有责任。首先,从对外关系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只确定廖大安、胡天佑、如茵公司为直接侵权人,廖大安、胡天佑、如茵公司均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之一,或者与直接侵权人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对外直接承担责任的特定关系;其次,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虽然中铁公司向昊晟公司承租8台混凝土搅拌车,合同约定每车保底方数为8方,但没有约定明确混凝土的实际重量,且根据合同“未到8方按8方计算,超过按实际计算。对于由于车辆维修、不听从中铁公司指挥造成方数不到8方的,不实行保底方数,按实际方量结算”内容看,并没有强迫昊晟公司每车必须载8方,昊晟公司的每车载重量可以低于8方,只是不再执行合同约定价格而已。其次,中铁公司是与昊晟公司签订的合同,向昊晟公司承租车辆。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胡天佑、陈斌均确认胡天佑系陈斌个人所雇请的,涉案车辆也是登记在陈斌名下,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即是上述合同所约定租赁的车辆。因此,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主张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昊晟公司的责任问题,由于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胡天佑、陈斌均确认胡天佑系陈斌个人所雇请,而涉案车辆是登记在陈斌名下,未有证据证明其在直接造成廖大安损失的对外关系上有过错,故昊晟公司在对外关系上对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没有责任。至于其与陈斌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应由陈斌与昊晟公司另行处理。
三、关于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范围。本案在2019年3月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涉案追加当事人、各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再次开庭。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在当天以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主张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供居住证明、滴滴代驾司机劳务服务协议、小孩的学籍证明、土地证明相互印证了受害人廖大安的主要收入来源于珠海城镇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2018年珠海市***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计50713元/年×20年=101426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供的证据已相互印证了需要廖大安扶养的人员的情况。廖美花(事故时为57岁)计算年限为20年、廖倩(事故时为14周岁)计算年限为4年;廖逸兴(事故时为8周岁)计算年限为10年。由于各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6819元/年,且廖美花、廖倩、廖逸兴的扶养人人数分别为1人、2人、2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廖美花36819元/年×20年÷1人;廖倩36819元/年×4年÷2人;廖逸兴36819元/年×10年÷2人。经核算,前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6819元,故前10年按照36819元/年计算,为36819元/年×10年=368190元。第11年开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廖美花36819元/年×10年÷1人;廖倩36819元/年×0年÷2人;廖逸兴36819元/年×0年÷2人,计算结果为:368190+0+0=368190元,合计736380元。
3.丧葬费:珠海市2018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为126494元/年,故丧葬费为126494元/年÷12个月×6个月=63247元。
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规定,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近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用。针对住宿、交通所提供的收据部分,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且日期不是在廖大安办理丧葬前后,对该部分收据,一审法院不采纳。针对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交的交通发票、住宿发票,部分发生的日期与发生事故、以及廖大安办理丧葬日期相差甚远,有的发票显示为蒋辉或者小汽车车牌号码,而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又未能提供小汽车车牌号码所对应的发票为死者近亲属所产生费用。但考虑到死者为独子,没有同胞兄弟姐妹,而父母年纪较大,小孩较小,确实需要人为其帮忙处理丧葬。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主张廖大勇、覃春柳、蒋辉三人处理事宜,符合风俗及常情。一审法院酌情按覃春柳、廖大勇、蒋辉三人计算,办理丧葬事宜时间为10天。根据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蒋辉搭乘珠海到长沙的动车二等座费用为384元/人/次,故蒋辉往返珠海与湖南长沙的交通费为768元。考虑廖大勇、覃春柳在珠海市内处理前后处理事故及处理丧葬事宜也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法院酌定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因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共为4000元、住宿费2000元。同时,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供了覃春柳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平均工资为4337.2元/月,故其误工费金额为:4337.2元/月÷30天×10天=1445.73元;对于廖大勇、蒋辉,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均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明工资水平,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720元/月÷30天×10天×2人=1146.67元。综上,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为8592.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廖大安死亡,给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精神造成非常大的痛苦,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遗体保存费、看尸费、火化费:遗体保存费、看尸费、火化费是丧葬费的内容之一,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已主张了丧葬费,故对此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财产损失: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提供的收据并非发票,且只显示手机的价格,无法证明此次事故给死者廖大安造成了手机损失。因此,对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922479.4元。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主张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812479.40元,由陈斌、如茵公司、死者廖大安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廖大安承担20%的赔偿责任,如茵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如茵公司及陈斌的赔偿金额分别为:362495.88元、1087487.64元。鉴于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且陈斌已先行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赔付35万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赔偿500000元,由陈斌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赔付剩余的237487.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500000元;三、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237487.64元;四、如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362495.88元;五、驳回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96元,由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负担4549元,陈斌负担10189元,如茵公司负担4358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陈斌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本案中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东省珠海市********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广东信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胡天佑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上路行驶,驾驶重型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以及驾车时疏忽大意,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发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斌对上述责任认定事故书申请了复议,复议结果亦予以维持,且涉及胡天佑、陈斌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中也采纳了上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经生效的判决文书予以采纳,本院予以采信。陈斌上诉称对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胡天佑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且陈斌作为雇请胡天佑的雇主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一审期间于2019年7月31日进行最后一次法庭辩论,且廖美花、覃春柳、廖倩、廖逸兴主张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于2019年7月31日公布的《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项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涉案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18年保单的有效期内,适用2018年的保单,但保险公司所提供的2018年保单上没有涉案车辆所有人陈斌的个人签名,可见保险公司并未就涉案的免责条款以及免赔率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关于驾驶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以及适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陈斌、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浔阳支公司负担9900元,由陈斌负担4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伟民
审判员  李 灵
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