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20号高新工业村R2-A座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1802A。
法定代表人:章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昌,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20-2)。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规定为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该解释第551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于2012年,与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本案管辖方面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应当优先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门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中方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的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条款》第13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商定诉讼管辖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本案实质上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路基边坡喷混植生、喷播植草、种草籽等而非进行工程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实质上是劳务服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双方合同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纠纷并非由建设工程引发,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也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仅仅涉及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剩余劳务费的支付问题,不能仅仅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就否定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而错误地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债权债务纠纷,并不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民初56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建设项目和工程名称为: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HKTJ-Ⅶ标边坡喷混植生、喷播植草、客土喷播植草防护工程。”根据协议内容可以认定本案纠纷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湖南省怀化市,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故应由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协议约定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是无效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炳生
审 判 员 肖光申
审 判 员 蒲少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道柳
书 记 员 刘虹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