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民初1374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龙,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敏,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20号高新工业村R2-A座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1802。
法定代表人章梦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玲玲,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美宏,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南绕城高速公路西向东周家村收费站前行50米管理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98417560。
法定代表人刘德来,董事长。
第三人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滇池岭秀小区二期3幢5单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971114079。
负责人**。
原告**、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如茵公司”)、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元朔建设公司”)、第三人扬州天翼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深圳如茵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67,812.50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9,12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6月2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371,419.9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前述金额合计:3,958,358.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深圳如茵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七合同段)》,约定由被告深圳如茵公司承包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七合同段)。2015年12月1日,经被告深圳如茵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签订《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相关合同转移协议》,由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承接案外人昆明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15日,两原告合伙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深圳如茵公司承包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七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任务,工程的盈亏全部由两原告享有和承担,并借用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深圳如茵公司签订了《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管理协议书》。两原告承包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七合同段)后,对该工程内容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5年8月13日交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0日,经项目参与各方审定结算金额为37,233,927.00元。2019年5月1日,该工程正式移交给了建设方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2019年3月31日,被告深圳如茵公司收到该项目工程款70万元后,经两原告多次要求拨付该笔工程款,但被告深圳如茵公司无理拒绝、拖延,且其自该工程交工验收、结算后,拖延向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导致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无法正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原告亦不能及时收到工程款。为此,被告深圳如茵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绐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如茵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申请人深圳如茵公司与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签署《项目管理协议书》,申请人将其中标的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七合同段)的施工及养护工作承包给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被申请人**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在该《项目管理协议书》中第十二条款中明确约定:“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单一、明确,故该仲裁条款有效。该协议书中有被申请人**的签字确认。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深圳如茵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市高速公路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监管单位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南连接线高速公路项目推进指挥部签订《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7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深圳如茵公司对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全线红线内第7合同段范围内的景观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具体为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期间的后续服务等全部工作内容(以工程量清单计算范围为准),所有绿化苗木均含3年的管养期(管养期自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管养期内保证苗木全部成活。施工期为30个日历天,即计划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另外合同还对质量标准、签约合同金额、工程款支付、发包人责任、承包人责任、违约责任以及通用合同条款部分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深圳如茵公司将其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绿化施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7合同段)项目管理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进行施工,由被告深圳如茵公司收取管理费等,其中原告**作为本协议的履行担保人,以及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的代表身份,在协议部分的乙方处签字并加盖第三人天翼园林公司的印章。在该协议书中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项目在实施的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原告陈述称实际的绿化工程由两原告完成。2015年12月1日,被告深圳如茵公司与案外人昆明市高速公司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签订《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绿化工程相关合同转移协议》,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称该协议签订后由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昆明市高速公司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2015年8月13日,涉案工程交工经验收合格。2016年9月20日,经项目参与各方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37233927.00元。2019年5月1日,涉案工程正式移交给作为建设方的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2021年1月1日,案外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如茵公司出具《委托承诺书》,承诺对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及**(身份证号:341121196002××××)、索福才(身份证号:230231198101××××)在本项目与被告深圳如茵公司合作过程中,签署协议,提交的发票、合同、委托支付、收款、结算、承诺等行为,视为案外人天翼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行为,均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在该《委托承诺书》中空白部分有“情况属实”和“**”“索福才”的签字。现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诉。另查明,与本案涉案工程相连接的由被告深圳如茵公司发包给案外人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6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作为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代表与被告深圳如茵公司签订《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7合同段)项目管理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其内容应对被告深圳如茵公司与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因双方已经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条款,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且移交被告昆明元朔建设公司进行了管理,两原告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作为本案争议的依据,故本案所涉及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依据仍然为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如茵公司签订《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7合同段)项目管理协议书》,而根据该协议书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而非诉讼,且该约定单一、明确,本案应当适用仲裁程序。被告深圳如茵公司在本院首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表明其并未放弃按约定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观点。另第三人天翼园林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如茵公司签订《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工程全线红线内绿化工程(第7合同段)项目管理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各方对该协议并不存在争议,而争议的标的为各方之间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故应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无管辖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46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永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雷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