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1民初567号
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020号高新工业村R2-A座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1802A。
法定代表人:章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昌,广东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8439(20-2)。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如茵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深圳如茵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支付工程款515489.97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七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15489.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53889元),以上合计669378.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七局为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工程的总承包方,2011年5月16日,被告中铁十七局为沪昆客专长昆湖南项目经理部将该工程湖南段HKT-VII标位于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境内的边坡喷混植生、喷播植草、客土喷播植草防护工程(简称路基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路基绿化工程的《协议条款》及《绿化施工的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程内容,工程数量和合同价款等具体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事项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全部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底对该工程进行最终审核结算。被告公司审核末次结算工程价款金额为人民币1285489.97元,但被告公司自原告公司进场施工至今却仅分6次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剩余515489.97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索,被告公司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条款》、《绿化施工补充协议》、《验工计价表》、《末次劳务结算表》、《工程量汇总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铁十七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如茵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条款》第13条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管辖地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外,被告中铁十七局承建的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铁路施工工程,原告深圳如茵公司负责的部分是与铁路附属设施相关的内容,应当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协议约定双方纠纷由被告中铁十七局注册登记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将该案移送至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条款》约定,原告深圳如茵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为被告中铁十七局承建的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HKT-VII标边坡喷混植生,喷播植草、客土喷播植草防护的路基绿化分包工程,故涉案建设工程属于与铁路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另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为湖南省怀化市,应当由怀化辖区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约定由被告中铁十七局注册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管辖的协议违反了该规定,应为无效,故被告中铁十七局提出应由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
二、本案移送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0493.7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怀 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余立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